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981-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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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38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上訴範圍,具狀表明: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王昱翔(下稱被告)被訴對 告訴人黃建銘詐欺取得其申設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認告訴人黃建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惟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黃建銘已拋棄其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55元之所有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要件相符,原審未察,僅以告訴人黃建銘疑似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由,即為此部分無罪判決,應有違誤等語。  ㈢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80卷第37、39頁),可知告訴人黃建銘與「張珮琪」、「龔明鑫」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僅約1個月,告訴人黃建銘對「張珮琪」、「龔明鑫」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彼此間復無特別交情或信賴關係,「張珮琪」、「龔明鑫」卻要求告訴人黃建銘提供帳戶資料供渠等匯大筆款項(即1億日幣),並非合理;參以告訴人黃建銘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具有工作經驗(在養雞場上班)之成年人(見偵880卷第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等節有所知悉,對於「張珮琪」、「龔明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其他不法行為有所預見,然告訴人黃建銘卻認為臺灣銀行帳戶內幾乎沒有款項(僅剩355元),縱令將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依「張珮琪」、「龔明鑫」指示,先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銀行存摺拍照後,再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張珮琪」、「龔明鑫」使用,而容認上開不法行為之發生,則告訴人黃建銘是否有幫助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更遑論告訴人黃建銘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告訴人黃建銘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另案電子卷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至63、196-1至196-10頁及證物袋所附光碟)。從而,尚難遽認告訴人黃建銘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情。至於告訴人黃建銘於交寄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內固餘355元;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0卷第161頁),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入57萬142元後,經詐欺集團逐筆提領款項(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其中「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為」,此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於同日10時許為警查獲後,由警方陪同將剩餘贓款6萬元領出;以上共計提領57萬元,又案外人湯慧匯款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該帳戶),該臺灣銀行帳戶內餘有547元,扣除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後未被提領之餘額142元,尚餘405元,難認告訴人黃建銘之存款355元業遭被告提領,此部分亦無從逕對被告以詐欺或洗錢罪相繩。  ㈣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條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法時,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參見修法理由)。查:  ⒈觀諸卷存相關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880卷第59、61、161頁),堪認被告「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之6萬元」及為警於同日10時許查獲後,「由警方陪同提領之6萬元」,共計12萬元,皆為案外人湯慧所有;且該現金12萬元,業據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偵880卷第43至44、47、55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此乃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另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57萬142元至告訴人黃建銘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黃建銘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語。準此,足徵本案扣案之現金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確為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無誤。  ⒉檢察官於上訴時,固請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前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條項之擴大沒收規定,應以「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為前提,而此扣案之現金12萬元,為案外人湯慧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顯與前述「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之前提不符;參以案外人湯慧乃是遭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已如前語,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得手」,斯時顯已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案外人湯慧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嗣為警於同日10時許查獲後,「由警方陪同提領剩餘之6萬元」,是以該扣案之現金12萬元,應於被告所涉對案外人湯慧之詐欺案件(迄今未據起訴)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2萬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且關於扣案之現金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既已自承「此乃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自應於被告所涉及就案外人湯慧之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之6萬元部分,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案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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