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982-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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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吳富雄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6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等節,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本案被告非法貯存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期間 非長,對環境污染危害尚非嚴重,如諭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所為,固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而應予以非難,惟以其非法貯存之種類、時間、數量觀之,對環境污染危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自行清運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無從於素行方面為其有利之考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置放12小時,並未造成過多污染, 且伊當時是想將衣物送往專門處理中心抽絲處理再利用,避免產生過多爐渣,以落實真正的環保。另與他案被告駕駛聯結車傾倒廢土35公噸,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例相較,本案情節顯然較輕,卻量處相同刑度,原判決量刑顯不相當,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非法貯存之種類、時間、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判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稱其本案所為係為避免產生過多爐渣,以落實真正的環保等語,縱或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另被告僅泛稱他案被告駕駛聯結車傾倒廢土35公噸,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而未具體指明案號,且個案情節未必均與本案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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