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983-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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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祐辰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火鍋」(或「蘿蔔」)、「水庫」、「藍梅」及其他2名不詳成員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廖祐辰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廖祐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祐辰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罪名有疑問,伊沒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伊不知道「藍梅」的真實名字,也不知道「藍梅」是不是集團內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穎、李泱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復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資料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熱點資料詳細資料列表、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7、27至29、31至33、35至45 、47至53、71至72、7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疑問,伊認 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游的暱稱叫「火鍋」、「水庫 」。群組內有「火鍋」、「水庫」、伊及其他兩人,但伊忘記其他兩人的稱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受暱稱「蘿蔔」之人指示提款,「蘿蔔」原本5、6月間暱稱「火鍋」,後來有改暱稱,提款報酬沒有明說,因為領包裹遺失後,「蘿蔔」叫伊賠償,工作可以折抵,但沒有明說,只說「藍梅」會幫伊計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1頁)。則被告雖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知悉集團成員中「火鍋」(或「蘿蔔」)、「水庫」、「藍梅」及其他2名不詳成員,且曾與「火鍋」、「水庫」、及其他2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火鍋」(或「蘿蔔」)、「水庫 」、「藍梅」及其他2名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於上訴 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林俊穎、李泱璇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健身房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7月11日實施,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應與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但對於詐欺部 分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要件有質疑,且伊係因案發當時的室友才去做本案行為,也有提供室友名字,室友跑了後,黃信宇來保釋伊,伊認為黃信宇或許跟集團有所關聯,伊都有配合指認,也有提出上游指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持辯解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事由,亦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稱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並未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林俊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 1日假冒郵局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俊穎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11日21時1分許、同日時3分許 2萬9,987元、1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5萬元 2 李泱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 1日假冒 國 泰 世 華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泱璇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21時43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同日21時47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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