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985-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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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44、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經其網友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子介紹,因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遠」),並應「路遠」之邀,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楊健明及葉錦霜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楊健明、葉錦霜均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示李建家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再以其所持有前開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各該收據上,並填載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佯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楊健明、葉錦霜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與楊健明、葉錦霜而行使之,以取信楊健明及葉錦霜,致令其等誤信李建家為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因而交付各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與李建家,李建家復依「路遠」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楊健明及葉錦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即 被告李建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被訴關於加入「路遠」、「李佳欣」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屬重複起訴,而此部分因與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觀諸卷附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僅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148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 13訴244卷第71頁、113訴245卷第17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本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後,由被告負責佯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各該告訴人面交收取各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後,復依「路遠」指示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及交付過程,其客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㈢、被告與「路遠」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係 受「路遠」之邀,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暨該公司名義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並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持以向各該告訴人行使,並面交取款,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係與「路遠」、「李佳欣」 共同為上開犯行一節,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是在Chrees認識一位女性網友「李佳欣」,我們相加LINE後,她提供1名綽號「路遠」男子與我認識,經由「路遠」才知悉該份收款車手工作,我是依照「路遠」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他先叫我去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使用他給的收據及這印章去跟客人收款並給客人收據,工作證(即識別證)是「路遠」用LINE傳給我,要我印下來,我沒有看過這兩個人等語(見112少連偵243卷第21至25頁、112偵39436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被告係經由「路遠」之邀,始知收款車手工作而參與本件犯行,「李佳欣」僅係單純提供「路遠」之聯絡人資訊,並未向被告招募或邀約,尚以此遽認「李佳欣」亦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其餘集團成員直接聯繫。又被告既僅擔任本件詐欺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其接觸之人亦僅「路遠」,是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路遠」就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同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其參與2次洗錢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后述),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五、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理範圍說明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 被告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款憑證,是本院就此部分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部分雖未明確記載被告依指示偽刻印章及蓋印偽刻印章於收款憑證而偽造印文,然此部分與偵查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本院所增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自承在卷,就上開增列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亦經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當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遠」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接續向楊 健明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就附表二編 號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應「路遠」之邀集,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且僅與「路遠」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本件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競合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悟,原審判決罪刑不相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猖獗盛行, 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應「路遠」之邀,而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與「路遠」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巨額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其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惟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具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高,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於超商工作收入約3萬餘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原審113訴244卷卷第71頁、113訴245卷第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在卷(見原審113訴244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113訴245卷第174頁、113訴244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9至113、155至156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每一單報酬1萬至2萬元不等,附表二編號㈠之部分不同天,即係2單等語(見原審113訴245卷第140頁、113訴244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上所蓋用之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和 鑫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之識別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沒收確定;各該偽造之收據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難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未實際任職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已經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沒收確定在案,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各為920萬元、5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各2萬元、1萬元,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920萬元、50萬元部分,仍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附表二編號㈠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附表二編號㈡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㈠ 楊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楊健明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㈡ 葉錦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娟」、「和鑫證券」及群組向葉錦霜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備註 ㈠ 附表二編號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43卷第27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8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之操作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7至86頁) 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⒌112年6月12、13日面交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7至46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起訴書 ㈡ 附表二編號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錦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9436卷第27至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 ⒋告訴人之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⒌詐欺APP之操作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113訴245卷第39至127頁) ⒍現儲憑證收據(見原審113訴245卷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