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98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建宏與謝淑貞因裝潢事宜發生糾紛。謝淑貞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22時許,前往蔡建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蔡建宏表示不要在這吵、要關門了,謝淑貞則將一隻腳伸入其門內,蔡建宏已預見此時若關門,極易夾到腳並使人重心失衡致跌倒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執意將門關閉,致謝淑貞腳遭夾到,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所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來找我,討論裝修告訴人家工程的事宜,當天我沒有讓他進我家門,她在屋外大聲講話,當時是半夜11點,我請她去調解會,不要在這邊吵,我要關門,沒有看到她的腳,她腳伸進來夾到,然後跌倒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裝潢糾紛,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蔡建宏上 址住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門口外跌倒,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9、30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310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30日新北消護字第1121232409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30日新北警店勤字第1124083443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91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係「23時許」,與上開報案紀錄所載報案時間係「22時23分許」(原審卷一第989頁)不符,應予更正。 二、告訴人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有欠我錢,111年1月18日 晚上我有到被告住處,因為被告處理我家裡裝潢事情沒有做好就把我的錢都收去了,我才去被告家理論,他說下個禮拜工作的錢下來就會給我,但是我下個禮拜去又沒有,我已經被被告推倒兩次,不是只有這一次;111年1月18日晚上那次,被告有開門,我進去後問被告幾時要來工作,錢要怎麼處理,被告講一講就說不用講了妳先出去,他就用手把我推出去,我就整個人直接往後面倒,身體左側倒下去在被告家門口;我當時痛到爬不起來喊救命,我痛到不行,請被告家鄰居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來,我被送到新店的耕莘醫院,我左側髖骨斷掉開刀,住院10天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原因,究竟係被告手推被告?抑或被告關門時夾到告訴人之腳所致?如係後者,其具體情形為何?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 三、關於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原因: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1月18日22時28分抵達現 場,22時33分離開現場,22時37分送達醫院,22時44分患者(即告訴人)表示自己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被人關門夾到左大腿後跌倒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分局回報處理情形亦記載:謝淑貞稱與被告有裝潢糾紛,但因時間已晚,被告請謝民改日再談,謝民稱被告關門時夾傷他的腳,請119送安康耕莘醫院救護等語(原審卷一第94、9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救護人員及員警指稱被告案發時其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係被告關門夾到其腳,導致跌倒。 ㈡被告於偵訊自承:告訴人來我家鬧,當時我是要關門,告訴 人腳伸進來要擋,我門關上,他可能就跌倒了,我沒有推他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於原審自承: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夾到她的腳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 ㈢綜上各情,審酌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之救護人 員及員警陳稱,案發時其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被告關門夾到腳導致跌倒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承其當時要關門,被告腳伸進來不讓其關門,其把門關上,夾到告訴人腳,告訴人因此跌倒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本案應係告訴人將一隻腳伸入門內時,被告將門關上,夾到告訴人之腳,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是告訴人嗣於偵審中改口證述係遭被告以手推倒一情,尚難遽信,無從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以此方式犯傷害罪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前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後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本案係告訴人將一隻腳伸入被告住處門內時,被告將門關上 ,夾到告訴人之腳,因此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供承:當時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是她自己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訊稱:我是要關門,告訴人腳伸進來擋,我門關上,她可能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25頁);於原審自承: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夾到她的腳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是被告於關門時,已見告訴人一隻腳伸進門內、不讓被告關門。審酌被告關門能使一成年人因此夾到腳、退出、跌倒於門外,衡情應係有相當力道且執意關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此時若大力關門,極易夾到告訴人腳並使其重心失衡致跌倒受傷,但被告仍執意關門,終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其主觀上自有縱然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關門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腳,我就是要關門時 ,她腳就伸進來,然後跌倒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被告家門口跌倒撞到地板後,我就喊救命,鄰居有過來看,我請他們幫我叫救護車及警察,救護車還沒到時,被告把門關起來不理我等語(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對其證言並無意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並自承:告訴人跌倒後,告訴人就報警請警方處理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未見被告聽聞告訴人喊救命後有何開門積極處理、救護之行為。衡情,苟被告係關門時不慎夾到告訴人突然伸入之腳,導致其跌倒喊救命,理應立即開門瞭解狀況、道歉及為必要之救護,然被告卻任憑告訴人在其門外喊救命而置之不理,而由他人報警、叫救護車,佐以案發前雙方已發生爭執,被告於關門時,已見告訴人一隻腳伸進來,仍執意關門,夾到告訴人之腳,致其跌倒,已如前述,是綜合上述雙方爭執脈絡等一切情狀,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難認被告係關門時告訴人突然將腳伸入門內致跌倒之無法避免狀況,或其雖有預見但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從而,原審以「被告關門之際得否預見告訴人有將腳伸入門內之動作」,認為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云云,亦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因裝潢糾紛,告訴人找 被告理論時,因告訴人將腳伸入門內,被告仍執意關門,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不足取,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小康之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經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謝淑貞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陸萬元,餘款壹拾肆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設於新店永 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