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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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