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988-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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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祥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鄭秀卿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紀祥(下稱被告)與范瑞麗(於民國 110年5月24日2時46分過世)為父女,又告訴人林殊慧為范瑞麗之女。被告知悉范瑞麗存放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於范瑞麗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范瑞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范瑞麗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於范瑞麗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填寫「華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提款憑證」、「陽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偽造范瑞麗之簽名,再由被告在前揭憑條、憑證上盜蓋范瑞麗之印鑑,復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為范瑞麗本人或授權他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現或匯出,足以生損害於范瑞麗所有繼承人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行員胡佳佳、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行員李沄蒨、張芷寧、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行員詹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暨辦理定存、解除定存單據影本1份、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1份、陽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伊的,伊只是把錢存在范瑞麗名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辛苦賺來的,范瑞麗生前即有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長期以來亦均係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早期有被騙過,且被告生長於動盪的時代,所以習慣將積蓄分別存在不同帳戶,才會有安全感,被告僅係將自己存放之金錢取回,且有部分款項係用於范瑞麗之醫藥及喪葬費用,被告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 人指訴明確(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23至25頁、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范鎮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7至9頁、第149頁、第169至173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原審卷第316至322頁)、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鄭秀卿之證述、證人胡佳佳、李沄蒨、張芷寧、詹金枝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19至21、149至157、原審卷第322至329頁、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94至196頁、第203至204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范鎮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范瑞麗之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24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證人鄭秀卿、范瑞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5月31日資理字第111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范紀祥、證人鄭秀卿、范瑞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人鄭秀卿提供范瑞麗同意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說明、范瑞麗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2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表、96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結清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陽信銀行111年7月20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5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87年2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華泰銀行111年7月19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1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檢附華泰帳戶自開戶迄今申辦定期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所填寫之單據影本、中信帳戶、陽信帳戶、華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使用中信帳戶、陽信帳戶、華泰帳戶零存整付轉定存紀錄、被告提供93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手寫紀錄票據編號明細、93年間陽信銀行顯示存單紀錄、手寫支票代收紀錄、證人鄭秀卿轉帳予范瑞麗之陽信銀行存簿紀錄、被告轉帳予范瑞麗之陽信銀行存簿紀錄、被告使用證人范鎮中銀行帳戶之說明、陽信銀行113年3月7日陽信石牌字第1130003號函檢附陽信帳戶之存入款項來源及交易憑證、華泰銀行113年3月5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30002477號函、中國信託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9282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110年5月14日結清提款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2009237號函檢附范瑞麗之101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提供范瑞麗所有之華泰銀行金流說明、陽信銀行金流說明、中國信託金流說明、范瑞麗醫療喪葬費支助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37至43頁、第79至94頁、第97至123頁、177至215頁、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53至99頁、第101至153頁、第155至203頁、第225至253頁、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54至82頁、第83至127頁、第14至53頁、第137至142頁、第143至150頁、第151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165至170頁、原審卷第121至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51頁、第187至199頁、第207至3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范瑞麗生前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使用中信帳戶、陽信帳戶及華 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范鎮中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臺北榮民總醫 院的技工退休,退休後在家協助水電材料行的生意,伊大致知道被告有2至3間店面租金的收入,還有退休金、水電材料行的收入等;至於伊大姐范瑞麗自從離婚後在經濟上、生活上一直不如意,一直從事超商或連鎖量販店的收銀員,還因經濟拮据去值大夜班,無非希望領取夜班加給多賺一點錢;在范瑞麗生前伊與她一直維持十分緊密的關係,包含被告及證人鄭秀卿對范瑞麗的資助,都是由伊代為匯款,告訴人從小到大的扶養費,也是由范瑞麗、被告及證人鄭秀卿所支出,另外被告有購買1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范瑞麗及伊妹妹范鎮梅名下;伊聽證人鄭秀卿說過范瑞麗有帳戶放在被告那,且同意讓被告使用,被告也會使用我北投農會的帳戶,被告是老榮民,不清楚法律常識,對被告來說伊等家人的帳戶他都可以使用,把自己的錢領出來也是理所當然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22頁)。 ⒉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秀卿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臺北榮民總醫 院的技工退休,退休後在家協助伊水電材料行的生意,伊記得被告最後1包薪水是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且被告的退休金不到130萬元,伊跟被告很節省,賺一個省一個,把錢慢慢累積起來,湊到錢就買房子,後來也買1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路0段000號房地)給范瑞麗及伊小女兒范鎮梅;被告有使用每1位孩子的帳戶,因為附近銀行存錢比較方便;范瑞麗自從離婚後生活就很苦,在頂好當收銀員,生活不好過,還為了夜班加給去做大夜班,忽略了健康,突然就因主動脈剝離倒下過世了,范瑞麗也不敢跟被告講,但有時會向伊訴苦,說機車壞掉、房租不夠等語,伊就心軟每個月資助她1、2萬元,也另外買機車給她,過年也都多給她2、3萬元,這些都沒有帳目,有帳目的就是伊叫證人范鎮中匯給她的部分,只佔一小部分,甚至告訴人的助學貸款中有25萬元也是伊給范瑞麗的;范瑞麗有同意被告自87年2月間起使用陽信帳戶、自96年7月4日起使用中信帳戶及華泰帳戶,上開帳戶存摺均放在被告處所,范瑞麗帶被告去中國信託開戶時還有寫同意書,她也說被告年紀大了,附近的銀行比較方便;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均係在范瑞麗成年後意識清楚之同意下所為,被告之所以想使用子女的帳戶,是因為怕被騙錢,也覺得左鄰右舍的銀行比較方便,所以被告自然覺得上開帳戶內的款項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9頁)。 ⒊稽之證人范鎮中、鄭秀卿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2人對於范瑞 麗生前經濟狀況不佳,其名下之○○路0段000號房地為被告及證人鄭秀卿所購買,又被告有使用子女(包含范瑞麗、范鎮中)帳戶之習慣,范瑞麗亦同意被告長期使用及保管中信帳戶、陽信帳戶及華泰帳戶等節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堪認並非虛妄。 ⒋再參以證人即中國信託石牌分行行員胡佳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5月14在中國信託申辦之業務,只要印鑑就可以辦理等語(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94頁);證人即華泰銀行石牌分行行李沄蒨、證人即臺北是北投區農會北投石牌分會員工張芷寧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25在華泰銀行申辦之業務只要存摺及印鑑就可以辦理等語(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95、196頁);證人即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行詹金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24在陽信銀行辦理的業務只要拿原存單及原留印鑑就可以辦理,不需要本人辦理,也不會特別問客戶本人是否健在等語(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204頁),均可證被告僅需持范瑞麗之存摺、印鑑、原存單等,即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約110年間范瑞麗在世時,范瑞麗有告訴伊說她將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是放在伊外婆(即證人鄭秀卿)家的保險櫃內,至於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有無經過范瑞麗授權伊不清楚,伊也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都是其所有,只是借放在范瑞麗名下等語(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25頁、第137頁),可徵范瑞麗確實有將其印鑑、存簿等重要物品長期放置於被告與證人鄭秀卿之住處,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是衡情若范瑞麗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帳戶,其自無長期將印鑑、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與證人鄭秀卿住處之理,益徵辯護人抗辯范瑞麗生前即有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情,堪予採信。 ㈢中信帳戶、陽信帳戶及華泰帳戶長期以來均係由被告在使用 ,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亦皆為被告: 觀之中信帳戶96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59至99頁)、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結清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54至82頁)、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107至153頁)、陽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83至127頁)、華泰帳戶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163至203頁)、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檢附華泰帳戶自開戶迄今申辦定期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所填寫之單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4至53頁),可知上開帳戶均有在餘額達50萬元或100萬元等整數後零存整付轉定存之習慣,堪認上開帳戶均係由同1人使用。又依據被告提出93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手寫紀錄票據編號明細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43至147頁),其中93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所載之支票號碼及金額核與上開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存摺內頁所示者相符(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108頁、原審卷第225頁);再參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5月31日資理字第1110002561號函檢附范瑞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2009237號函檢附范瑞麗之101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119至123頁、原審卷第187至199頁),可知范瑞麗名下財產僅有○○路0段000號房地,又其自101年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2萬9,300元、72萬7,589元、59萬9,241元、42萬3,526元、54萬777元、58萬7,237元、64萬7,216元、70萬2,317元、76萬5,447元、29萬8,677元,確實不足以支撐中信帳戶、陽信帳戶、華泰帳戶動輒數百萬元之頻繁金流往來,復衡以范瑞麗將印鑑、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與證人鄭秀卿住處之舉措綜合以觀,可徵上開帳戶於范瑞麗生前皆確實係由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亦皆為被告,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所有,其只是將錢存在范瑞麗名下等語,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長期以來亦均係被告在使用等詞,均堪予認定。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 查范瑞麗係於110年5月24日2時46分過世一情,有三軍總醫 院於110年5月2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37至43頁),堪予認定。又范瑞麗生前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使用中信帳戶,且中信帳戶長期以來係由被告在使用,款項來源亦為被告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既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38分,早於范瑞麗死亡之110年5月24日,自難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㈤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 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我國巳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人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復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致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而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仍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是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 ⒉經查,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已高齡94歲,且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係流亡學生,退休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技工,後與證人鄭秀卿一同經營水電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本院卷第223頁),是既被告已獲得范瑞麗之授權及同意使用陽信帳戶、華泰帳戶,范瑞麗亦將其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且陽信帳戶、華泰帳戶長期以來均確實係由被告在使用,又上開2帳戶之資金來源亦為被告無訛,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且上開款項確有部分係用於支付范瑞麗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此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6月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萬安喪禮定金、尾款收款憑單、民權會館服務紀錄表、民權二館費用明細、靈堂租金收據、硬玉骨灰罐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3至26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被告已認知到其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范瑞麗間之委任關係,實已因范瑞麗死亡而消滅。故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殊慧)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填寫「華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提款憑證」、「陽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偽造范瑞麗之簽名,再由被告在前揭憑條、憑證上盜蓋范瑞麗之印鑑,復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為范瑞麗本人或授權他人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内存款,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提現或匯出,使不知情之銀行職員依取款憑條内容使被提領編號2、3之金額,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應該當刑法第210、216條之罪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基於本身為系爭帳戶能存款金額之所有人之確信,並經范瑞麗委任提領支付醫療、喪葬費費用乙詞,即顯屬無從採信。從而,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辯稱而論知被告無罪,則尚難謂再無研求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而被告既已獲得范瑞麗之授權及同意使用陽信帳戶、華泰帳戶,范瑞麗亦將其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且陽信帳戶、華泰帳戶長期以來均確實係由被告在使用,又上開2帳戶之資金來源亦為被告無訛,均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之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所有,難認被告認知到其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提款帳號 (含解除定存) 金額 存入銀行 盜用印章 所生印文數量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1 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3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萬元 支票提領 3(結清提款憑證上印文3枚) 0 2 110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 陽信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 453萬5,000元 匯款 9(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9枚) 9(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署押9枚)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110年5月25日某時 華泰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18萬4,400元 匯款 14(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款憑條上印文各7枚) 0 共計 1271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