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99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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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除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外,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付上手,且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誆稱是領貨款、領回扣云云等事由,於臨櫃提款時應付銀行櫃員之詢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本案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遭騙匯入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18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僅賠付1期金額,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涉犯2罪之被害人遭詐金額不同,原審均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不僅未達法定刑之中度,甚且對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接近法定最低刑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16日施行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使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李文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既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因此侵害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之財產法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目的,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洽。㈡本件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目的,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減其刑,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部分,未及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則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貪圖對方所稱債務整合之利益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資訊工作、未婚、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告訴人等匯款之玉山帳戶、將來帳戶、樂天帳戶等,是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及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揆諸上揭說明,為數罪,並非同一案件,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既非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此部分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又此部分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建請檢察官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暨檢察官 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淑娟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 10萬元 將來帳戶 2 丁素緞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32分 10萬元 樂天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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