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上訴-4991-202410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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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誠(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原審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