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993-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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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樑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大麻種子100顆後,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嗣於112年6月1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7株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樑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124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罪事實,惟辯稱(含辯護意旨):栽種大麻僅係自己要施用,且情節輕微,應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云云。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購得大麻種子,並於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 嗣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字第29931號卷第21至27、85至87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2至63、13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字第29931號卷第41至45、55至67、71至8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87株大麻植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為:「一、送驗植株檢品68株(本局編號1至6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二、送驗煙草狀檢品19包(本局編號69至87)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9931號卷第133頁),被告並供稱:上開19包是我從68株裡面剪下來,剪掉根部後,試驗用插枝方法插在土裡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鑑定外觀、結果相符,且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可稽(偵字第29931號卷第61、119、121頁),可知被告將大麻植株以土耕法(68株)及扦插法(19株)之方式進行栽種。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 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栽種大麻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現在住在桃園市○ ○區,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我,現場查扣之培養土2包、園藝工具1批、溫溼度計2支、燈具6組、除濕機1台、椰棕墊2包、花灑1個、肥料2包、植物營養劑4罐、計時器1組、大麻種子盒1盒、大麻殘渣罐1罐、鐵絲1條、曬衣架1批、大麻植株87株等物品都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承租的,都是我在繳房租。我是在Google網站認識一個綽號「阿群」之男子,我以5萬元跟他購買大麻種子100顆,我自己上網學習栽種大麻知識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1至25頁);於偵訊供稱:桃園市○○區○○○路一段559號房屋是我所承租,每月租金1萬8,000元,我承租上址之目的為了種植大麻;栽種大麻一開始將大麻種子放在泡濕的衛生紙上讓它發芽,再放入培養土,成苗後再移植入移植袋內土讓,過程中施以燈光、水分、肥料,等大麻開花就能收成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85至86頁),可知被告除購買種子及如附表一所示栽種大麻之工具外,並特地承租本案房屋栽種大麻,每月須支出種植大麻之水、電、房租費,所費不貲,且耗費時間、勞力,所栽種植株更高達87株,是否單純只為供一己施用,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7月3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29931號卷第51、129頁),且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你於警方今日詢問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何時、何地?)約一年前施用K他命,自己沒有施用大麻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6),核與上開檢驗報告相符。佐以被告亦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形,則其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實難憑採。 ㈣又依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29931第55至67頁)及如附表一所 示扣案物,可知被告為種植大麻,備有園藝工具、燈具、溫溼度計、除濕機、肥料、植物營養劑、計時器等物,設備齊全,已具相當規模,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更達87株,就栽種的大麻植株數量、現場規模及設備而言,均難認被告僅單純「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㈤綜上,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 三、至辯護意旨雖謂本件被告栽種之大麻數量應為植株68株,而 非87株,蓋缺根部植株19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故原審認定大麻植珠87支即屬有誤云云(本院卷第132、139頁)。惟查,扣案之缺根部大麻植株19株,係被告以扦插法之方式進行栽種,已如前述,法律上被告之行為自應評價為「栽種」。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並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加工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未認定該19株植株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時起,迄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一罪。 肆、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栽種大麻乃毒品產業列之前端,對日後毒品散播,造成國民健康動搖侵害狀態很遙遠,惡性比較輕,因本件乃製造毒品之預備行為,並未著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之規定,即便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法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32至133、139頁)。惟: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起,栽種大麻,摘取大麻花、葉,將之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花、葉等犯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於112年2月9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5、79至109頁),被告在該案審理期間,竟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栽種之大麻植株高達87株,且具相當規模,倘其順利栽種成功、製成毒品並對外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下稱自白減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部分,雖相較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所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考量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相較本罪行為態樣,本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容易,則行為人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本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在案。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未能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3項論處,所持見解,顯然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栽種,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數量高達87株,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栽種大麻並製成毒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家中有兄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故其屬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有以扣案手機請他人購買肥料乙節(偵字第29931號 卷第69至70頁),惟考量此作為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較為薄弱,難認就沒收其手機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培養土 2包 2 園藝工具 1批 3 溫溼度計 2台 4 燈具 6組 5 除濕機 1台 6 椰棕墊 2包 7 花灑 1個 8 肥料 2包 9 植物營養劑 4個 10 計時器 1組 11 鐵絲 1條 12 玻璃罐 1個 13 曬衣架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87株(其中68株有根部,19株無根部,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