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994-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嘉緯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70、75、128、1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然因新舊法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雖係透過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本案所詐得為統一超商點數,價值550元,實屬小額,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簡志榕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4千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縱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妥。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4千元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550元,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傷害、竊盜等犯罪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入監前打臨工維生,並與祖母及伯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