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996-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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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IMKAN KANIKA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PIMKAN KANIK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10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4、145至149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對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泰國籍綽號GARIN之男子(臉書暱稱「GaRin SunSet」),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GARIN透過臉書訊息問我有無意願做帶大麻出國的工作,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了,GARIN於112年10月1日吩咐我加入LINE暱稱「P MAX」,我有介紹泰國籍男子之WONGWAI WUTTINAN給GARIN及「P MAX」帶毒品進來,再由GARIN及「P MAX」與他聯繫確認後續來臺事宜,我介紹WONGWAI WUTTINAN給GARIN及「P MAX」、協助WONGWAI WUTTINAN辦理護照及交接夾藏大麻花的行李箱,「P MAX」有承諾會給我報酬,WONGWAI WUTTINAN筆錄內提及之LINE暱稱「AR.Zack」就是「P MAX」及「P」,「Godziilxx(熊)」就是GARIN;我有見過GARIN及「P MAX」,我可以提供「P MAX」的姓名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扣案手機截圖標記處即為「P MAX」的泰文全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146至147頁);又觀諸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被告與GARIN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 MAX」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WONGWAI WUTTINAN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P 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39頁),可知GARIN及「P 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P MAX」(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堪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自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考量被告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等人該次共同運輸至臺灣之大麻毒品驗前淨重高達3,050.01公克,已超過3公斤,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至深且鉅。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為聯絡角色,其刑度不應重於實際上運送毒品之WONGWAI WUTTINAN云云。然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安排運毒人員彼此接洽及提供金錢援助之角色,且不僅同案共犯WONGWAI WUTTINAN及他案共犯TEINCHAI MANITA均供陳被告為其等上游,調查官經檢示被告手機後,亦查獲另名泰籍男子BURAPATRI SEETAS於112年12月26日攜帶淨重高達5,031.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見原審卷第95頁),益徵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重要之聯繫地位,能精準掌握各成員間之運毒情況,絕非一般最低階之執行人員可比擬。是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0至15、146至147頁)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被告與GARIN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 MAX」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WONGWAI WUTTINAN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P 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39頁),可知GARIN及「P 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P MAX」(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本案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P MA 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高達3,050.01公克,已超過3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原應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試圖提供上游共犯之相關資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未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來臺前於曼谷擔任櫃枱工作、月薪2萬泰銖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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