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5000-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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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坤漢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想去現場清除廢 棄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尚與同案被告許禮尚向不知情之出租人租用倉庫,用以提供堆置廢棄物藉此牟利,地點眾多、數量甚鉅,其中更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環境及影響出租人權益,所為非當,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案發後未見有何回復原狀之舉措,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經原審衡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