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00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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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柏宏、李佳玲、吳羽晴、余承濬、王廷龍、賴佳瑩、李品儀、鄭育舜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又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第163頁、第291頁,原審卷第4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第147頁),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前段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王廷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1期之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9頁),惟考量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目前已達成和解之王廷龍,其所履行之金額亦未達和解金額之半數以上,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科刑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本案第二層華南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成功,同時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素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經傳喚均未到庭參與調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上訴後雖王廷龍達成和解後,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目前之履行情況,且原審對此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量,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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