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5002-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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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佩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佩荃明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演員謝承均的粉絲,在112年7月間在他的臉書粉絲團看到交友訊息,就依該訊息與對方聯繫,對方就傳謝承均的LINE帳號給我,加入他的LINE成為好友,我想要跟他見面,對方說要匯給他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保他的安全才能見面,但我沒有錢就沒有約出來見面,後來對方說他的朋友要資助他,但不想讓管理層知道,要向我借帳戶,我沒有馬上答應,過不久對方說要經營化妝品事業,要向我借帳戶,因為我迷惘了,就答應借給他帳戶使用,他要我將別人匯的錢提出再去兌換比特幣,我就依他的指示去領款並去嘉義的幣商買比特幣,到了112年10月間,我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馬上傳LINE給他,他說會處理,我也是被騙的,我原本是想跟對方作朋友,後來也有談到要結婚等語。 四、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0,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經查:  ㈠查被告曾在LINE軟體與暱稱「Henry Lau」即被告所稱謝承均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575頁),有原審勘驗手機內對話畫面與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參以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並非被告非臨訟自行編纂等情,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與「Henry Lau」之人在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對方確係自稱為演員謝承均,並以「我的愛人」、「親愛的」、「寶貝」、「親愛的妻子」等稱呼被告,雙方亦幾乎每天會彼此噓寒問暖、分享生活經驗,並表達讚美、愛意及關心及思慕之情,另被告亦會自拍照片或生活照片傳給對方,並以「老公」稱呼對方,堪認被告確將「Henry Lau」之人當成交往對象。㈡另參以「Henry Lau」寄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你在那裡有機會在你的城市與Angus Hsieh共度時光,…所以你也要在你的休假期間存入新台幣120000元於他的休假批准費及其他費用的管理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在LINE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因無法籌到12萬元,故稱:「我要跟你說對不起,我真沒有辦法籌到,我知道這是管理層的程序,我好痛」等語,對方則回傳:「親愛的,我理解你的感受,求求你,我需要你為我做這件事,我真的很想見到你,如果沒有這個,他們不會允許我來看你」等語,被告回稱: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心那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此與被告辯稱係因其無法籌到12萬元,故無法與「Henry Lau」見面之辯詞,難認為虛。㈢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Henry Lau」於112年8月18日曾向被告稱:「親愛的,我的一個朋友想用一些錢來支持我即將上映的電影用,大約3萬元,我可以使用你的帳戶來接收它嗎?我的帳戶由管理層監控,我不希望他們看到它」,經被告質疑後,對方則續稱:「我非常信任你,親愛的,你也應該相信我」、「…我愛的是你,你是我唯一的女人。你明白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嘗試說服被告,被告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且其主觀上,係交予認識多時之「Henry Lau」使用,並非交予不熟識之人。另「Henry Lau」再對被告謊稱:「…我想把它送給一些想要購買我的化妝品的客戶,當他們將錢發送到你的帳戶時我會通知你這樣你就可以提取它並通過比特幣發送給我」、「好的親愛的謝謝你支持我的生意」等語,被告則回稱:「不支持你那請問我要支持誰,除非你不是謝仔仔,那我就不會支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13頁),被告此時幫忙「Henry Lau」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給對方指定的帳戶係基於相信「Henry Lau」而為之,且就「Henry Lau」所言,其係在購買商品,故請被告幫忙支付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可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有異,是此部份自難僅憑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做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積極證據。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謝承均」之說詞,而應「謝承均」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款項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謝承均」粉絲團業於112年3月24日即有貼文記載「已經重申好幾次了,IG、臉書粉絲團,我都只有一個,而且都是有藍勾勾的,…,我也不會去私底下傳訊息,更不會要求加你的LINE!」,有「謝承均」粉絲團貼文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警示貼文),被告既為「謝承均」之粉絲,且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伊是謝承均演三立電視台的天之驕女時喜歡他的,與「謝承均」LINE對話期間他是演三立台的「天道」,那時有在謝承均本人臉書的藍勾勾網站裡留言,下面出現謝承均的直接回覆,後來謝承均再跟我加外面的LINE私聊。私聊時一開始確實有看到演員謝承均的畫面,伊有和他視訊,做短暫的問候,故才相信跟伊私訊的人確實是謝承均。檢察官提出的上揭「謝承均」粉絲團警示貼文,伊當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而就被告所辯與自稱「謝承均」之人私聊之過程,與常情並無歧異之處,而檢察官雖提出「謝承均」網頁之警示貼文請粉絲注意,然該貼文係112年3月間所張貼,被告與自稱「謝承均」之人私訊係於112年7月起,距該警示貼文已經過月餘,則被告辯稱並未看到該警示貼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六、綜上,被告因自認與「謝承均」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始為「謝承均」指示之行為,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提出自稱「謝承均」之對話紀錄 、E-mail等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片、文字,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又「謝承均」最新電影「山中森林」業於112年1月13日已上映,是被告提供帳戶時,「謝承均」並無新電影上映,況投資電影,也無需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再輾轉兌換比特幣,用此種迂迴、隱晦方式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詞。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象之暱稱為「Henry Lau」,與「謝承均」之英文姓名「Angus Hsieh」迥異,足徵被告於「Henry Lau」安撫及哄騙後,卻未再進一步確認或追問,是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及心存僥倖,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並無交付帳戶或詐欺之前案,且係經由「謝承均」之粉專聯繫上自稱「謝承均」之人,並通訊相當長之時日始聽信對方說詞,而被告自承平日係從事餐飲服務業(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從事金融理財或演藝娛樂事業,則其對於如何投資電影拍攝或給付資金並無經驗,而聽從自稱「謝承均」之人所為之指示,難認有違常情,是此部份自難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雅芬 112年8月23日 向陳雅芬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 13萬元 112年9月12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2 易萍 112年10月21日 向易萍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11萬5千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 1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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