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005-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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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承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宇承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8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住處,受「許哲偉」(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受寄持有之。 二、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以上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槍彈從被告 寄藏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都未曾使用,足認被告侵害法益情形相對輕微,其行為對我國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侵害範圍、程度與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又被告尚有1重度身心障礙子女需扶養,自身有穩定工作,在公司任職超過10年,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2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上開修法之目的既係因實務上查獲之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反因技術門檻低、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且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與制式槍枝亦無異,為避免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乃修法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而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繼續至上開修法之後始為警查獲,既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實無因此修法歷程之原因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道理,否則即置上開修法目的於無物。本案被告自103年間受寄保管而持有扣案槍彈迄112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間長達9年,期間歷經被告知悉「許哲偉」死亡、自身另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曾主動報繳,其受寄藏持有之時間甚長,相較於短暫寄藏之犯罪情節,自屬有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並未持扣案槍彈犯他罪乙節,本為單純寄藏行為所規範之情狀,難以據此認其犯罪情狀有足堪憫恕之情;且觀之被告所陳係因「許哲偉」在交付槍彈保管之期間經常與人吵架,所以將槍彈交其保管之犯罪原因、動機乙節(本院卷第62頁),亦難認被告犯本罪與其工作、家庭狀況等節有何關聯,足以憑此而認其犯本罪在客觀上有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殊值譴責,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須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理由二之㈢),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刑度,已近法定最低刑度,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加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之子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被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9、91頁),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因此,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自亦難認可以採信。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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