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5006-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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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1、28115、2922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珅(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因貪圖暴利唾手可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小C」(下稱「小C」)、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6台灣大車隊」(下稱「886台灣大車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貨付款換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由不詳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選購多種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商品,以符合超商取貨付款上限,再藉全家便利商店代墊代付功能,指定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便利商店)作為取件門市。另由同案被告李家瑜受「886台灣大車隊」指示,以5萬元酬勞,於112年6月28日藉支援大夜班(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許)名義,至該門市充當店員為內應。待上開選購商品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到貨,另由同案被告張逸輊受「小C」指示,以每件400元為代價負責取貨轉寄,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47分至3時15分許,趁夜深人靜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取件到貨包裹,同案被告李家瑜旋為之取出相關商品包裹擺放櫃台,任由同案被告張逸輊在包裹上換貼偽造之低價條碼,供同案被告李家瑜掃碼,以結帳880元即詐得總價值44萬8,209元商品,致本案便利商店須為此代付差價損失達44萬7,329元。同案被告張逸輊取貨未幾,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被告利用即時貨運物流Lalamove外送員身分,到場取貨並載往他處層轉上手,藉此製造斷點,難以追查物流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迂迴交付貨物之方 式,可預見在於偵查機關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且被告並非毫無經驗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本案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被告向同案被告張逸輊收取包裹時,明確知悉本案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外送貨物工作內容迥異,亦能知悉參與本案已達3人以上,其主觀上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違反本案外送平台勿私下接單之建議而與「潘逸揚」私下接洽後,可獲得不經本案外送平台扣除平台抽成及營業稅之報酬,「潘逸揚」係以本案外送平台媒合不特定外送員,縱被告於承接接單之初無法預見下訂單用戶為何人,但至遲在本案便利商店欲領包裹之際,即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 李家瑜、張逸輊,我只是接單去跑外送,我沒有擔任詐欺集團的角色,我只知道下單訂貨之人的暱稱是「潘逸揚」,「潘逸揚」下的單我只有跑過1次,因為已經接單了只能跑完,因本案外送平台會顯示外送員之名稱、電話,「潘逸揚」就直接打電話連絡我,後來才換用LINE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接私單,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潘逸揚」的單我都沒有接,我沒有接私單,當日亦有另一名本案外送平台的外送員曹致軒,我有跟他聊天,他是跟我接到同一單跑去那邊,但因為我先到,曹致軒只能棄單等語(見偵28115卷第46至47、49、192頁;訴1206卷第182、443頁;本院卷第63、68頁),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且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與證人曹致軒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本案外送平台的司機,當天因接到訂單才去本案便利商店,本案外送平台有要求接單後要電話與客人聯繫,與客人聯繫後我有取消訂單,但怕沒取消成功被刷負評,我還是到接單指定地點看,到了之後已有另一名本案外送平台司機接單,我有跟他聊一下等語(見偵28115卷第230頁)互核相符,復參以本案外送平台係透過應用程式(Application,下稱App)的操作,提供用戶外送員聯絡方式之功能,並於介面中顯示外送員電話,用戶可依自身需求選擇是否主動與外送員進行聯繫,故本案外送平台用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下單者即「潘逸揚」)可以從介面中看到該外送員(即被告)之註冊門號,又經查詢本案外送平台用戶(即「潘逸揚」)與該外送員(即被告)並無使用文字對話功能等情,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回函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9頁),可認被告本次確係依循向來外送貨物之經驗,經由本案外送平台接單送貨,而下單者即「潘逸揚」可自行透過本案外送平台之App知悉被告之註冊門號,故能撥打電話給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外送員接單後為避免遭用戶刷負評,理當會盡速完成送貨,被告於本次接單後完成送貨之行為,尚與事理常情相合。 ㈢本院衡酌:①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及指示他人領取帳戶 資料包裹之原因多端,領取包裹者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者之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始前往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礙難僅憑被害人有將受騙帳戶資料寄出一節,遽認該出面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者必然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明;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若因相似手法陷於錯誤,致客觀上係代替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③況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於詐欺集團利用外送平台佯裝為正常客戶下單,詐騙外送員充當取簿手之情形,客觀上實難期待一般外送員尚能機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等因素,考量被告為本案外送平台之外送員,依平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本次接單送貨之行為在本質上並未逸脫外送員之工作業務範圍,而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至超商取貨而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異;又被告首次接「潘逸揚」之訂單, 「潘逸揚」未允諾額外支付過高之報酬予被告,故被告難免 降低警覺,實難期待被告能以外送員之身分,對「潘逸揚」之指示提出質疑、追問,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衡情恐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潘逸揚」之說詞,而誤信對方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察覺後並未再私下承接「潘逸揚」之訂單。是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