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007-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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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2、24123、25110、31544、3 4274、34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965、15511、20854、22568、3 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光宇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光宇為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 ,可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集團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陳賀」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澤」、「陳賀」),渠等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達成合意,並約定陳光宇可獲得買賣價差30%之佣金後,陳光宇即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澤」,「澤」、「陳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光宇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曾正豐、陳思婷、黎宸芳、張雅君、周瑞玲、陳宏祥、吳延熙、徐麗婷、潘政達、張晏瑀、林姿儀、周國慧、徐瑞鳳、陳書曼、林禮維等人(下合稱曾正豐等15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由陳光宇依「澤」之指示,分別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偉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曾正豐等15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陳光宇並因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18元之報酬。嗣經曾正豐等15人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黎宸芳、張雅 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宏祥、吳延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潘政達、張晏瑀、陳書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徐瑞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陳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是臺灣人,匯款到我帳戶的也是臺灣人,我不認識這些被害人,因為我手上有虛擬貨幣,雖然沒有這麼大量的虛擬貨幣,但因為大陸那邊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而且幣託會有幣差,所以他們才跟我買,本案也是仲介「澤」做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是因對方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收錢,才使用我的帳戶,我有賺到仲介費,但否認知情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前有經營電子商業的經驗,並自110年2月開始有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賺取價差業務,被告是以臉書刊登虛擬貨幣出售訊息,經買家「澤」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去銀行提領出來,再由「澤」陪同被告透過地下匯兌匯款予大陸地區虛擬貨幣的賣家,而依被告提出本案與買家、賣家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被告而言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貨款,被告確實不清楚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而來,且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遭凍結時,尚有高達500多萬元之款項未經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方式不同,是本案應為實務上所稱之三角詐欺,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均可見被告在本案交易前即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經驗,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款項遭凍結後,更有另外賠償賣家之損失,益證被告實係遭他人所利用,主觀上確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陳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uuuu」群組、通訊軟體Telegram「澤」、「百事可樂」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111偵34274號卷第43至65頁);又告訴人或被害人曾正豐等15人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出、提領一空,業據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曾正豐等15人於警詢中指稱在卷,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又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2.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交易時我是住在高雄的○○商旅 ,「澤」有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做偏的,所以不是1筆進來,而是分批進來,等錢達一定金額後,「澤」會再帶我去銀行臨櫃提領,然後當面交給「偉明」等語(見111偵22568號卷第10頁),於偵查供稱:「澤」請我提領的資金來源我沒有問清楚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不直接由「澤」自行提款或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交與「偉明」,而要透過我是因為「澤」沒有金融帳戶,他表示他的金融帳戶是警示戶,我當時認知的警示戶就是可能有卡到案子被凍結,我有問他為何會變成警示戶,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澤」表示匯款到本案帳戶之金流來源是他們公司或娛樂城的錢,不過他們公司在做什麼我沒有問,娛樂城我也沒有問,只是想說是遊戲平台,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澤」轉帳給我之帳號是什麼,匯入我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會在我的金融帳戶內相互轉帳是因為我會統一去一個銀行提領,因為當時我對高雄不熟,也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澤」他們說要去哪裡領我都配合,我也沒有作KYC,因為之前都只是小額買賣,本案是第一次作大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61至6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是對方的帳戶被列警示,不能收錢,才使用我的本案帳戶,我有賺到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見「澤」需透過被告本案帳戶進行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因自身金融帳戶因存有不法原因導致遭凍結,被告亦自承知悉對方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涵義,且「澤」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款項來源係「做偏」,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由「澤」所匯入之款項,確實可能係來自不法犯罪之所得,故需透過被告本案帳戶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卻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亦未向「澤」確認款項來源,或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公司戶,反為使本案帳戶間可不受當日最高轉帳限制之便,於110年12月17日掛失、補發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並設定每日限額30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約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偵25110號卷第102至117頁,111偵34274號卷第41頁),堪信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能,仍全未進行預防措施,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澤」使用,更協助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曾正豐等15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事項自有認識。   3.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陳賀」間之對話紀錄,「 陳賀」:「U乾淨嗎?」,被告:「黑U 目前在幣安」、「買家賣家都聯繫好 剩渠道」;「陳賀」:「黑u 我幫你問看看」,……被告:「要白資」;……「陳賀」:「正常你們這種黑u在大陸的市場價應該是拿現金可以砍倒七折或八折但是你賣到$27這個點位相對的對方應該不知道這個是偷來的」、「這個是目前我們知道在大陸市場上的價格」,被告:「差不多都在5.5沒錯 不過已經都上幣安了能正常脫 對方也能接受卡轉不用現錢」;……被告:「這樣吧 如果渠道能搞好 我不用太多事情 我就拿個轉手費用」;……「陳賀」:「你如果沒有辦法試的話那如果打出了我們移不出去不是會很誇張」、「而且先測試可以移動這樣對雙方會比較好」,被告:「這個沒問題的 不過就是要跟他同台 大家就位在來洗 您說對吧」、「洗了可以動 在開始看一批多少上鏈」、「就交收款項 在來走下一筆」、「一筆一筆走完量」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17、19、21、27頁),被告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有人張貼徵人仲介USDT訊息,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方即「百事可樂」,他表示手上有一批便宜的泰達幣,需要我協助找到買方,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灰產圈」群組內,張貼訊息看有沒有人要購買便宜的泰達幣,「澤」就主動跟我聯繫等語(見111偵34648號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黑U」就是被註記不能進交易所的U,如果進入交易所會被扣住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不法犯罪款項常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及虛擬貨幣往往涉及不法所得一事顯有認識,且買賣雙方亦會討論交易之標的是屬「白資」或「黑U」等,倘為涉及不法款項之「黑U」,更需透過多次交易以掩飾其本質、來源,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鉅額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已有預見,一旦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交付予地下匯兌業者「偉明」而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澤」、「陳賀」等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提領不法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且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金融帳戶每天都有多筆不同帳號 之款項匯入,我當時有認為奇怪,對方告訴我是他們公司娛樂城出來的帳,所以帳號會不同,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澤」會請我集中提款,所以我本案帳戶間才會互相轉帳,每次去銀行要提領多少錢都是「澤」決定的,因為還沒有完成交易前,「澤」匯入我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屬於買家的,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在高雄提領期間所住的飯店都是「澤」決定的,我身上如果有「澤」他們的帳款時,會跟「澤」指派的年輕人一起住一間,因為旅費是「澤」等人所支出,會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是因為「澤」說交易金額較大,怕被銀行風險控管,「澤」有說某一個金融帳戶若交易過於頻繁會引起注意,所以要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並請我先用小額互轉測試,我於玉山商業銀行提款時,行員有告訴我如果大批領錢會涉及洗錢防制法,所以我之後才會分批提領,避免被銀行稽核,本案一銀帳戶有匯款予莊冠鴻之紀錄係「澤」提供該金融帳戶請我匯款的,我不認識莊冠鴻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316、362、382、390、404頁),可見被告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帳號均不相同,且多為個人戶一事已有認識,又被告仲介「澤」、「百事可樂」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係渠等談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後,始由買家「澤」匯入相應之價金,反係由「澤」陸續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不斷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所述與「澤」合作之模式,自已與單純一買一賣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反係「澤」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再由被告不問目的即逕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交,業據被告自承其尚有基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外之其他目的受「澤」之指示轉帳一節可證,益徵非所有款項均係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且被告每次臨櫃提領之金額均為100多萬元,金額非低,其與「澤」等人合作之期間,提領、轉帳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生警覺「澤」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更曾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提醒此舉可能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此,貪圖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澤」將該些不法所得提領、轉交或與「百事可樂」交換為泰達幣,顯認被告是以長期合作方式收取「澤」來路不明之款項,更是毫不在乎「澤」如此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金錢來源,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澤」所給付之新臺幣屬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為「澤」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   5.再者,被告僅知悉「百事可樂」之年籍資料,不清楚「澤 」、「陳賀」、「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渠等通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見111偵24123號卷第13頁,111偵22332號卷第390頁),於111年2月23日警詢即供稱:我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就無法聯繫到「百事可樂」,所以無法詢問「百事可樂」之前的交易紀錄等語(見111偵24123號卷第14頁),而「澤」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自可逕將款項匯入「偉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當無需大費周章提供住宿、載送服務,而刻意經由被告為轉帳、提領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取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即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又被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並自陳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經理(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更於與「陳賀」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到「黑U」、「洗了可以動」,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一事非全無所悉。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澤」、「陳賀」等人之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將以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予「澤」、「陳賀」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其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犯行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仲介商,不知道其行為涉及一 般洗錢,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三角詐欺,被告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1.設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門檻及成本,縱被告係從事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經驗,而有支付賣家款項,惟此係其自身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核與其對洗錢犯行知情與否無涉,況依被告所述本案金流流向,被告仲介之虛擬貨幣賣家「百事可樂」係大陸地區人士,購買虛擬貨幣需先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且被告在高雄地區亦無地下匯兌之人脈,尚需仰賴「澤」所介紹的「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由被告提供「百事可樂」之帳戶資訊予「偉明」,由「偉明」將人民幣匯給「百事可樂」,而「澤」更因每次交易款項鉅額,要求被告需在其監督下一同提領、交付與「偉明」(見111偵22332號卷第114、316頁),此與一般公司行號會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操作公司金流,而非以個人帳戶進行金流交易,且金流交易運作會盡量避免需層層轉匯而耗費大量手續費等常情均顯有扞格之處,倘依「澤」所述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確均為公司娛樂城之款項,竟不使用公司之帳戶,反而要透過毫不熟識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進行鉅額款項轉帳,徒增交易上之問題,凡此諸節,再再顯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提領行為時,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本案帳戶進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2.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澤」接洽,被告既對於「澤」所述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理當起疑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是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乃係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澤」之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大筆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一般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因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為「澤」等人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並因其轉匯、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贓款得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前有多次仲介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之經驗,其帳戶被凍結後仍有500多萬元未提領,且最後一筆買賣仍而有支付賣家「百事可樂」數百萬的虛擬貨幣,惟其未提領款項係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無法提領,其事後支付虛擬貨幣予賣家係其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尚難遽此推論其對洗錢犯行不知情,至被告與買家「陳賀」之對話紀錄雖曾提及要沒有問題之資金來源(即白資),惟其上開與「陳賀」之對話中亦可知其未反對交易有問題之資金(即黑U),只要賺取轉手費用即可,業如上述,故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曾正豐等15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入之一筆或數筆款項分批轉匯或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澤」、「偉明」、「百事可樂」等人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故被告與「澤」、「偉明」、「百事可樂」等人間,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15次一般洗錢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固仍矢口否認犯罪,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以被告給付告訴人周瑞玲500萬元後,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即消滅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已經領回500萬元等語,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285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並已確實依告訴人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賠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一般洗錢罪,主張其與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等情,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將告訴人周瑞玲原以鄭仁禎名義帳戶匯入之款項500萬元予以返還,其上訴意旨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行之虞,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告訴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已確實依告訴人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返還500萬元款項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即消滅等情,此部分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告訴人周瑞玲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經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礙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罪證明確,而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行之虞,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商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礙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澤」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予「偉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變更為泰達幣,而為前開一般洗錢犯行,因此可獲得買賣價差30%之佣金,並經被告提出自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佣金明細表可佐(見111偵22332號卷第393至395頁),並自承於該期間內總計獲利367,251元,且均已全數收受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然被告係依其每日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製作佣金表,是尚難逕依前揭佣金表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確有獲得總計367,251元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佣金表,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係以1顆28.3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每售出1顆泰達幣,可分別獲得0.453元、0.453元、0.5235元、0.735元、0.5235元之佣金,又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共提領495,000元(計算式:380,000+100,000+5,000+10,000=495,000),即等值泰達幣17,491顆(計算式:495,000÷28.3≒17,491),獲利為7,923元(計算式:17,491×0.453≒7,923)、同年月23日共提領747,876元(計算式:270,000+277,876+50,000+30,000+85,000+35,000=747,876),即等值泰達幣26,427顆(計算式:747,876÷28.3≒26,427),獲利為11,971元(計算式:26,427×0.453≒11,971)、同年月24日共提領237,000元(計算式:40,000+47,000+150,000=237,000),即等值泰達幣8,375顆(計算式:237,000÷28.3≒8,375),獲利為4,384元(計算式:8,375×0.5235≒4,384)、同年月28日共提領138,000元(計算式:100,000+38,000=138,000),即等值泰達幣4,876顆(計算式:138,000÷28.3≒4,876),獲利為3,584元(計算式:4,876×0.735≒3,584)、同年月29日共提領5,463,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233,000+1,100,000+3,850,000+50,000=5,463,000),即等值泰達幣193,039顆(計算式:5,463,000÷28.3≒193,039),獲利為101,056元(計算式:193,039×0.5235≒101,056),是依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計128,918元之犯罪所得,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該款未據扣案,亦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被告上開給付告訴人周瑞玲500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周瑞玲原以鄭仁禎名義帳戶所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款予以返還匯入鄭仁禎名義帳戶,該款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一銀帳戶內尚有告訴人林姿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2萬元未經被告轉出或提領,然本案一銀帳戶業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第一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其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一般洗錢罪(共15罪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賦歸社會,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曾正豐(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底之某時許,向曾正豐佯稱:可以在必發博弈網站(m.00000000.com)下注獲利,並需達成VIP資格才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曾正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35分許 23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曾正豐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9至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7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10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3842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43至48、297至303頁) ⑶曾正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9至51、53、5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同上偵卷第5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同上偵卷第93至97頁) 2 陳思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之帳號向陳思婷佯稱:可以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vns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52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思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29至32頁) ⑵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17頁) ⑶陳思婷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5、37、39至40、53、55頁) ⑷陳思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6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同上偵卷第77至94頁) 3 黎宸芳(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東」、「朝陽.」之帳號向黎宸芳佯稱:可以在yiancoin APP內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黎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1時08分許 2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黎宸芳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27至29頁) ⑵黎宸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0至31、35、41頁) ⑶黎宸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同上偵卷第32至33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陽.」、「Jude」之帳號與黎宸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18日一林口字第00009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含ATM機台編號、IP位置)(同上偵卷第93至101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4 張雅君(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杰」之帳號向張雅君佯稱:可以在網站(https://www.hengong1.co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 8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張雅君(85,000元)、陳書曼(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張雅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45至47頁) ⑵張雅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9、56至59頁) ⑶張雅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0頁) ⑷投資網站「在線客服」與張雅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豪杰」之帳號與張雅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樂居網暱稱「豪杰」之帳號與張雅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65至8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紙(同上偵卷第102至117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5 周瑞玲(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向周瑞玲佯稱:可以進行投資複利翻倍之計畫,且因生病引發肝衰竭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瑞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 5,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850,000元。 ⑵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⑶於110年12月29日14時1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50,000元。 ⑴周瑞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17至18頁) ⑵鄭仁禎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3至64頁) ⑶周瑞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61至62、75、109、127、129頁) ⑷鄭仁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5至67、69、75、77、79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23至51頁) ⑹周瑞玲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59頁) ⑺鄭仁禎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1頁) 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與周瑞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3頁) ⑼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47至57頁) 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 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65號函暨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05至309頁) 110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5,000,000元【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仁禎)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圈存 6 陳宏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淑怡」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林小雅」之帳號向陳宏祥佯稱:可協助推廣客戶以銷售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宏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3分許轉帳400,000元、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宏祥(轉匯100,000元)、林姿儀(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宏祥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7至22頁) ⑵陳宏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25至26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第105至12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018號函暨提領地點相關資料(同上偵卷第133至13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7 吳延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晴」之帳號向吳延熙佯稱:可以至亞馬遜港台貿易電商平台賺錢,亦可參與賽馬博弈獲利云云,致吳延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吳延熙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27至29頁) ⑵吳延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33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8 徐麗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巴黎人KF」之帳號向徐麗婷佯稱:可以在巴黎人博弈網站(http://m.baliren1066.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麗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徐麗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85至87頁) ⑵徐麗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9至91、93、99、151頁) ⑶徐麗婷之網路銀行已登摺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黎人KF」之帳號與徐麗婷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偵卷第115至149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陳光宇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7至94頁) 9 潘政達(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yi」、「新葡京客服」之帳號向潘政達佯稱:可於新葡京博弈網站(m.qsd88.cn)入金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潘政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1時45分許 4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13時1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75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潘政達所匯入共計87,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潘政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55至156頁) ⑵潘政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7至159、177至178頁) ⑶潘政達之e動郵局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67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3」之帳號、博弈網站「客服1」與潘政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同上偵卷第169至175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110年12月24日11時48分許 47,000元 10 張晏瑀(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虎」之帳號向張晏瑀佯稱:可於皇冠國際博弈網站(http://tx16880.com/)入金玩澳洲幸運10遊戲獲利云云,致張晏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張晏瑀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81至184頁) ⑵張晏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5至187、199、221頁) ⑶張晏瑀之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00頁) ⑷張晏瑀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03至204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經理」之帳號與張晏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8張(同上偵卷第206至220頁) ⑹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11 林姿儀(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晴朗偉恩」之帳號向林姿儀佯稱:其為在美國工作之臺灣人,目前在敘利亞服役,欲寄出裝有美金1,700,000元之包裹予林姿儀,但因有稅金問題,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 5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3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宏祥(轉匯100,000元)、林姿儀(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林姿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第11至1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00794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及ATM機台編號等資料(同上偵卷第30至40頁) ⑶林姿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3至95、97、99、127、133頁) ⑷林姿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7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與林姿儀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91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73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273至276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86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8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第289至29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101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12月28日)、機器編號及地址(同上偵卷第299至301頁) 12 周國慧(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德龍」之帳號向周國慧佯稱:可至高盛證券(https://www.gshnbmhu.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 277,87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周國慧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周國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7、2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一林口字第00000號函稿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7日)(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 ⑷周國慧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41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13 徐瑞鳳(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琪」之帳號向徐瑞鳳佯稱:可於信達投顧公司網站(https://crm.konanos.online/mobile/home/index)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瑞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80,000元。 ⑵又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分別於同日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5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100,000元、5,000元、10,000元。 ⑴徐瑞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卷第33至39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6607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9日)(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⑶徐瑞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KONANO--王經理」、「劉琪」之帳號與徐瑞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51至61頁) ⑸徐瑞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至71、81、85、105、109、111頁) ⑹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156號函(同上偵卷第13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05、115至121頁) 14 陳書曼(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騰飛」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向陳書曼佯稱:其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有內部消息可以合資購買六合彩,保證會獲利,又因六合彩中獎,故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陳書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 3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張雅君(85,000元)、陳書曼(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書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33至3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05912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21至27頁) ⑶陳書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37至39、47、4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與陳書曼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翻拍照片、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單親、單身50-70歲交友圈」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騰飛」之帳號與陳書曼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 ⑸陳書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15 林禮維(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婕妤」、「曹總監」之帳號向林禮維佯稱:可利用高頻率擷取虛擬貨幣買賣數據而以此獲利云云,致林禮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4時31分許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3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1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林禮維所匯入之15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林禮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㈠第19至28頁) ⑵林禮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㈠第29、31、33至34、119、121頁) ⑶林禮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10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1份 (同上偵卷㈠第53至78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㈡第19、21至2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567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㈡第53至60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050號函1份(同上偵卷㈡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曾正豐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思婷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黎宸芳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張雅君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周瑞玲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陳光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宏祥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吳延熙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徐麗婷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潘政達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張晏瑀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林姿儀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周國慧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徐瑞鳳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陳書曼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林禮維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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