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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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新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丞新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罡逵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冰火」、「我佛慈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劉丞新則於112年9月初,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丞新、葉韋志(所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 「我佛慈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謝銘良於112年8月21日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下載「永慈投資」APP並加入該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謝銘良佯稱:必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謝銘良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9月25日,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葉韋志(Telegra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持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楊家智,向謝銘良出具工作證行使,而收取180萬元。葉韋志收取該款項後抽取2,000元做為車資,餘款依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放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某間廟宇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得手。 ㈡、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劉丞新、黃罡逵對施○叡為少年有認 識)與「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股漲金來」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福勝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投資款。劉丞新、黃罡逵與黃楷傑共謀利用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欲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贓款,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楷傑(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悲」指示,指揮施○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施○叡於抽取3,000元做為車資後,餘款依黃楷傑指示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傑事後則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一人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謝銘良、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黃罡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判決後,被告劉丞新、黃罡逵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劉丞新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劉丞新、黃罡逵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丞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與葉韋志、「我佛慈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黃罡逵與施○叡、黃楷傑、「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丞新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罡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丞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劉丞新前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甫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未出監),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又被告劉丞新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又於上訴書中為補充說明,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劉丞新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詐欺、洗錢案件性質高度相似,更於前案出監未滿半年即犯下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黃罡逵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另被告劉丞新亦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2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均自承並 未依約履行,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一期分期付款均未曾給付,故被告2人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罡逵部分): ㈠、被告黃罡逵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我小孩快要出生了,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黃罡逵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罡逵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龐大金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黃罡逵坦承犯行,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黃科閔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黃罡逵犯罪參與之情節、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尚未給付任何和解金、被告黃罡逵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黃罡逵雖與告訴人黃科閔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分毫,故被告黃罡逵徒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劉丞新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劉丞新前 科紀錄顯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且貴院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劉丞新。是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 ㈡、被告劉丞新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其等原諒,請從輕量刑。 ㈢、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 ,復於審理期日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有累犯情節,有刑事查詢資料紀錄表可參,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劉丞新於原審訊問時並未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爭執,甚且坦承確有上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得採為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被告劉丞新之前案與本案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詐欺、洗錢類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於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具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下,仍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至被告劉丞新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量刑部分具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劉丞新之刑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依據,併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丞新正值青年、四肢 健全,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他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劉丞新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迄今竟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難認被告劉丞新有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劉丞新之素行、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劉丞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於家中麵店幫忙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劉丞新始終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犯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