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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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 2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楷傑自民國112年8月起,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看點、收水。旋黃楷傑與、劉丞新、黃罡逵、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黃楷傑對施○叡當時為少年有認識)、暱稱「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股漲金來」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福勝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投資款。嗣黃楷傑(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悲」指示,指揮施○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旋施○叡自收取款項中抽取3,000元做為車資後,將餘款依黃楷傑指示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侵吞而未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將之朋分花用(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一人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訴理由狀 所記載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科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18至219頁),另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施○叡(見少連偵卷一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第68至74頁)、劉丞新(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78頁;少連偵卷二第40至42頁、第22至34頁)、黃罡逵(見少連偵卷一第119至121頁;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第30至36頁)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手機中與施○叡之對話截圖(見他卷第3頁)、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至15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8至4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訊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4頁)、施○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63至65頁)、同案被告劉丞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PP 轉帳紀錄、明細內容、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21至230頁)及扣案行動電話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與施○叡、「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故被告仍保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又以:我只是擔任看點、收水的工作,屬於犯罪中較為 次要、低階而受支配之角色,可非難性較輕,且案發後即向檢察官認罪,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所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案發後將上開詐騙金額朋分完畢,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亦未依約履行,難認其對於自身犯行有悔意,故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另施○叡案發時雖屬少年,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施○叡之年 齡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公布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逕以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將和解部分金額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免予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監看之角色,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難認其具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平均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劉丞新於偵查中陳稱:所收取之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元,餘款為299萬7,000元被我和黃楷傑、黃罡逵分掉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黃罡逵亦陳稱:我對劉丞新偵查作證說其和劉丞新、黃楷傑平分該300萬元之事沒有意見,其確實有分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此部分所得贓款299萬7,000元係為被告、劉丞新及黃罡逵所平分,故被告分得99萬9,000元。雖同案被告劉丞新於原審審理中稱:但我和黃楷傑、黃罡逵分掉款項後,被「我佛慈悲」發現,所以就又把該300萬元拿去贖黃楷傑,詐欺贓款已經不在其等身上云云,然此部分經過被告及黃罡逵於偵訊時均隻字未提,另劉丞新、黃罡逵及被告亦完全未能提出任何通聯訊息加以佐證此節,故同案被告劉丞新上開辯解自係為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此部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且家中仍有祖父母、父親及繼母,父親亦罹患糖尿病,家中醫療費用及開支均仰賴我支撐,請鈞院諭知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罪金額高達300萬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思,甚且被告前因另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或初犯,且法益侵害非輕,惡性非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