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5010-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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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第38 998號、第4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文雄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等三人(下稱葉秀英等三人)施用如該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客戶基本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該帳戶於客觀上確有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所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欺騙,我因為需要貸款,先後向渣打銀行、LINEBANK、凱基銀行申請貸款但都被拒絕,我後來在網路上看到「樂分期」貸款訊息而跟他聯絡,我後來才知道那是假的網頁,我因為相信對方話術,才會聽從指示提供國泰世華帳號及密碼,而這個國泰世華帳戶是我多年來用以扣繳電話費的帳戶,並不是我沒有在使用的閒置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我在發現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時,也在下班後立即去報警,我比被害人更早報警,我如果有壞的想法,就會去提領帳戶內的金錢等語。 五、本院認: 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有所區別,前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於後者之情形即不該當於犯罪之故意,至多屬於過失範疇。經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且據葉秀英等 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葉秀英等三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有資金借貸需求,前經向凱基、渣打銀行及LINEBA NK網銀申請貸款均遭拒絕乙情,有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貸遭拒之回覆資訊附卷可佐(見偵4299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三),而網路上亦確有無卡分期之「樂分期」貸款網站網頁(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附卷可考,且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LINE軟體不詳暱稱之「MAX專員-陳先生」不斷以各種話術取信被告,致被告聽從指示交出國泰世華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配合綁定申辦MAX平臺之帳號等過程,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MAX專員-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偵42990號卷第27頁至第53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二),依被告與「MAX專員-陳先生」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固有一再詢問對方是否可能會騙他、或是否配合指示辦理會導致其帳戶變成警示戶等情,然亦可見每當被告質疑或詢問後,對方則以提出相關文件(見偵4299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或以話術之方式持續取信於被告,於被告屢屢表示要再想一下或表示還是不要辦好了,對方即會向被告表示「名額有限」、「你這屬於違約」之方式恫嚇(見同上卷第32頁)、或指責被告反反覆覆、保證過件不會失敗(見偵42990號卷第33頁),並在被告發現自己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4月18日15時8分許有不明之1元匯入時,認有疑慮而向對方詢問為何有如此情形,對方旋即表示這代表就是平臺要通過了等語(見偵42990號卷第38頁),持續以各種方式哄騙被告,而被告因誤信對方話術,甚且願提供其胞弟古浩銓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作為緊急聯絡人乙情,亦有該對話紀錄(見偵42990號卷第44頁)及被告二親等資料、古浩銓之個人戶役政資料(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等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商談過程,佐以被告甚且願提供其親友之個資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貸屢遭銀行拒卻,在心急及遭對方話術欺詐下,方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相信對方會協助辦理貸款而犯下本案乙情,並非無據。 (三)復觀諸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在案發 前之112年4月3日4時31分許,仍被被告用以收受行政院所發之年金所用(見偵38998號卷第84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19日9時49分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前之同日9時36分,仍有存入2000元現金至該帳戶,用以扣繳其使用之電信費用乙情,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外,亦有其當庭提出手機內歷次繳交二個月一期之電信費1799元之簡訊資料(此部經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供法院及蒞庭檢察官審閱無誤,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4頁)。而該筆2000元之款項存入後,被告確實沒有再將該筆款項另行匯出或提領之舉,則被告辯稱其存入該筆2000元係為供戶扣繳電信費用乙情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若屬預見且願容任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可使用自己未再使用或另行申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豈有將其生活中主要用以扣款或收受年金款項所用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甚且於交付帳戶及密碼前之13分鐘,仍執意存入2000元致自己之財產亦有遭詐欺集團盜領、盜匯之風險,基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意。 (四)此外,相較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或併案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 ,被告乃本案發生後最早向警方報案之人,此有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38998號卷第65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五)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葉秀英等三人之報案紀錄(見偵36697號卷第95頁、97頁,偵42990號卷第85頁)、原審時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李建源(見偵47013號卷第111頁)、王保方(見偵49590號卷第47頁)、張燕燕(見偵49605號卷第21頁)、吳林淑薇(見偵3918號卷第257頁)之報案紀錄可憑;另參諸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2時33分主動向埔子派出所報案,使警方得以及時凍結國泰世華帳戶並成功圈存其帳戶內剩餘款項,使帳戶內尚有27萬5976元款項未能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功轉走乙情觀之,除可證被告確無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勾結,亦可認被告應無放任或容任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 (五)至起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職業等情,認 其應能清楚辨別本案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因認被告本件可預見並容任本件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惟高學歷、富有社會經驗之人亦多有遭詐欺而為受害人等情,此經新聞多次報導,亦為司法實務者所共知,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學校老師,且為國家級運動教練,有被告提出之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教育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等資料(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憑,堪認其於交出國泰世華之網銀帳號、密碼時,確屬具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之人,且參酌其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應不至於因貪圖小利而有意或容任其教涯遭此犯嫌所誤,縱依其智識、學經歷認其於本件辦理其所認知之貸款過程不夠警覺,仍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操作使用,亦存有相當程度上之疏懈,惟仍與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有間,即無從認定被告已具有起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審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之過程固具有一定疏失, 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容任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0074號、第40075號、第40076號(原併原審法院之案號為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3號〈告訴人李建源〉、第49590號與49605號〈告訴人王保方、張燕燕〉)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