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012-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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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蒨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蒨(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侵入住宅2罪刑、恐嚇危害安全1罪刑、毀損他人物品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1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事實一㈠部分所載「強行進入前址住宅內」更正為「強行進入前址玄關內」外,其餘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前往告 訴人丙○○之住宅,係為協調其與乙○○之債務問題,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僅在住宅門口,並未進入屋內,亦無侵入住宅之事實;就事實一㈠恐嚇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丙○○陳稱孫子都不想要了,但係因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訴訟,如無法協調債務,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被告並無恐嚇之故意;就事實一㈡傷害部分,被告並無傷害游○熙之行為;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事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係因乙○○曾因積欠債務而毆打被告,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平雲、許瑞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楊涵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俠專業工作室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係供一時使用抑或繼續使用者,均屬之;「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208至211、223至227頁):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12止 F男稱:頭起來。 A女稱:你...你叫她不要鬧對嗎?(台語) F男稱:我等一下跟你講。(台語) A女稱:...你進來。(台語,語速過快,無法清楚內容) G男稱:私闖民宅。 F男稱:(語速過快且模糊,無法聽清楚內容) G男稱:不用啦...伊如果要在這,讓她夾,沒關係啦。(台語) A女稱:進來進來。(台語) D女稱:來...妳勒啦...來阿(台語,對照卷內事證應為甲○○,均稱D女)。 畫面上顯示門外玄關處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閉上眼睛而似為飲酒後狀態(兼有短暫張開眼睛),身體靠未半開之門處而欲向前,其後為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條紋短褲男子(對照卷內事證應為溫紳睿,均稱F男)抱住C女,門內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則抓住C女右手,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即告訴人丙○○,均稱G男)亦抓住C女右手,均阻止C女自大門進入,雙方發生拉扯,門內之人將C女往外推,並將大門關至一般人無法通過而留有間縫之狀態,C女則由F男抱住向後倒臥在門外置有鞋櫃及運動器材之玄關處(另D女僅自屋內陳述,未見其身影)。 00:00:13起 00:00:47止 A女稱:不用再用...趕快進來。(台語) G男稱:你...(台語,部分語意模糊) D女稱:媽,你手機拿著。(台語) F男稱:阿北、阿北,我先跟你們講一下啦。(台語) F男稱:因為我是有先苦勸她,所以我就先來過來這一趟。(台語) A女稱:她把腳踏車弄得、鐵門這些等要賠償。(台語) F男稱:我..我沒有要幹嘛。 A女稱:等一下。(台語) D女稱:媽,你手機給我一下。(台語) F男稱:呦.. D女稱:媽,手機給我。(台語) F男先順勢讓C女平躺在門外玄關處後,再將C女上半身立起,使C女坐在門外玄關處,坐下地方則有室外脫鞋等鞋類用品,C女低頭似仍因酒精作用而未清醒,F男將C女置放完後起身與門內之人交談,C女仍坐於門外玄關處地上,未有其他動作至影片結束。  ⒊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玄關處 ,雖該玄關處與屋內尚有大門隔開,然該玄關處並非開放空間,而係以鐵捲門隔開玄關處與住宅外之空間,且該玄關處放置有鞋櫃、運動器材、拖鞋等家具及日常用品,可見該處位在住宅內部,屬於私人生活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可隨意出入,而與室內居住生活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進入該玄關處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  ⒋再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欲進入該住宅屋內,然遭告訴 人丙○○及其家人阻止,屋內之人更將大門關至只剩下縫隙,以避免被告進入屋內,且告訴人丙○○亦表示「私闖民宅」,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住宅,是被告進入屬於該住宅一部分之玄關處,自未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調與乙○○之債務問題而進入該處等語 。然縱被告與乙○○有債務問題,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倘被告欲與乙○○直接洽談,亦需與其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惟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之玄關處,難認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核與「無故」之構成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事實一㈠恐嚇部分  ⒈被告對告訴人丙○○表示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丙○○聽到被告前開言語後,害怕被告會對其孫子不利,因此心生畏懼一節,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頁),足見被告前開言論係以加害告訴人丙○○之孫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  ⒉被告雖辯稱: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訴訟,如無法協 調債務,其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楊涵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歐密瑪),B:楊涵宇】 1 2021年6月9日 16:31 A:妳好 我是乙○○的債主   我知道你們在打離婚和小孩的官司   我可以幫你 2021年6月12日 16:04 B:你好 2 2021年6月13日 14:51 B:那妳覺得妳可以怎麼幫助我呢? 2021年6月13日 19:40 B:想請問他跟你借款多少呢? 3 2021年6月14日 15:39 A:7萬 A:你能給我他爸爸的電話嗎? A:要幫你很簡單 他離家出走那兩個月都在幹麻 我都知道也有證據 你只要敘述他丟的行為,你們開庭我可以去作證,證據也拿的出來。 B:因為他爸電話是他的個資 所以我也不方便給你,你應該知道他家在哪不是嗎? B:若小姐你真的可憐我那兩個孩子,能否請你把證據給我呢?   如同妳所說的,他的確很沒...(部分文字未有截圖,無法得知) 4 2021年6月14日 15:39後某時 B:你若想用電話跟他爸講   那我可以先跟妳說他爸的回答   他爸不會再替他付的 B:他的債主也曾經聯繫我   後來聽說也去找他家   他爸他們的處理態度是很消極的   後續還在挑撥我跟他債主   我說實在的 我沒有從中得利什麼,但是後來還被生話 A:你們下次開庭什麼時候 B:目前沒訂 因為疫情關係 B:都延後了 B:我之所以想跟妳拿證據   至少我能跟律師討論   我知道妳沒必要淌我這渾水   但是同為女人,我也只能厚著臉求你們幫幫我 A:所以我說 我只是要個電話而已 B:你的債務 我還是建議妳走法律途徑 B:對你較有保障 5 2021年6月15日 18:52 A:我想我自己能幫自己了 A:(傳送截圖訊息) A:雖然同情妳 但如果當下妳選擇直接給我電話 我肯定會幫妳   甚至可以透露他們對妳的盤算 A:但現在晚了  2021年6月15日 20:10 B:很抱歉沒幫到你   但即便你有她爸電話也不代表你打去他們就會還錢   希望你能順利拿到錢,祝福你 B:我有我的辦法 妳也加油 A:好心提醒妳 不要太信任他們  ⒊審酌被告與楊涵宇素不相識,楊涵宇與乙○○之離婚訴訟本與 被告無關;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楊涵宇表示其與乙○○有債務糾紛,其願協助楊涵宇打離婚訴訟,更向楊涵宇詢問告訴人丙○○之電話號碼,經楊涵宇拒絕,楊涵宇並建議被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足見楊涵宇並未同意被告以打離婚訴訟為名對乙○○行債務協調之實,更未同意提供告訴人丙○○之電話號碼讓被告與之聯絡,堪認被告前往告訴人丙○○之住處要求還錢一事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無關;又被告向乙○○索討金錢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既屬二事,縱被告與乙○○有債務糾紛,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乃被告竟以索討金錢為名對告訴人丙○○為前開加害其孫子之言論,足認其有恐嚇之犯行。  ㈤事實一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時被告在咆哮,後 來我說給警察聽時,被告突然衝進去,我孫子剛醒坐在客廳,第一時間是我太太侯平雲跑進去,還有警察喊「你在幹什麼」,被告抓我孫子的頭髮及背,我孫子在哭,我是後來才進去,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我孫子的頭在地上,後來我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證人侯平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門口跟警察講話,被告趁我們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我聽到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我進去,我看到被告把游○熙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一下,我說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我家,後來警察也衝進來,警察衝進來時,我一手抓著被告,叫我孫子快跑到廚房裡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游○熙在樓下,被告衝進來後,看到游○熙就過去抓,有抓傷游○熙的背,我有看到被告抓游○熙,後來警察也有進來,警察要抓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2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衝進屋內後抓游○熙身體、扯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等行為,以及被告衝進屋內到警察拉開被告之整體過程,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且游○熙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後胸壁挫傷一情,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4972卷第19頁),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212至215、217至221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09止 (   04:25:40   起 04:25:50止) 乙警員稱:現在是消防學長要她的證件。 甲警員稱:恩。 畫面上顯示甲警員與一名女警員(均稱乙警員)站立於上址屋外,甲警員調整密錄器,乙警員正以通訊器聯繫他人,在旁另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B男)站立於該處屋外交談(語音模糊,無法確切得知內容);該處大門外之玄關(即部分下降之鐵捲門內)地上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躺臥在地,C女前則另有一名女警員(均稱丙警員)看顧,及一名女子(即甲○○,均稱D女)手持手機錄影。 00:02:30起 00:02:38止 (   04:28:10   起 04:28:19止) C女:剛給我錄音了是不是? 甲警員:阿她。 甲警員:她身分證證號是L。 丙警員:喂,小姐。 甲警員:ㄛ..阿幹。 甲警員:喂,你幹嘛? 藍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E男)自大門外玄關處向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外走去,此時C女趁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用力將D女所持手機拍落在地(畫面有金屬撞擊聲)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門(門遭碰撞聲),大門遭踹開後,C女進入屋內,A女、丙警員及D女見狀先隨同進入欲阻止C女,隨後乙警員及甲警員亦急忙陸續衝入屋內阻止C女。 00:02:39起 00:03:00止 (   04:28:20   起 04:28:41止) C女:幹嘛、幹嘛。 A女:妳幹嘛...妳哪位,抓我孫子的頭。 甲警員:你在幹嘛阿? C女:你幹嘛、你幹嘛? A女:私闖民宅 丙警員:小姐好了,小姐我們來處理。 甲警員:小姐放手喔,喂...你幹嘛? C女:我、我...沒有幹嘛!等一下。你幹嘛抓我頭髮啦? A女:你抓我孫子的頭髮(國語),妳慘了妳?我小孩、小孩、我三歲小孩會嚇到(台語)... 甲警員跟隨乙警員進門後,畫面左方先見D女站立在旁,後見A女與C女在大門內玄關處拉扯,丙警員欲分開兩者,畫面右上方確出現一名小孩站在屋內別處正往爭執處觀看,甲乙警員隨即亦加入制止C女(過程中C女不斷有喊叫聲傳出),丙警員即以環抱方式將C女自該處大門內玄關處帶至大門外玄關處(尚在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內),旁亦有乙警員抓住C女,甲警員則隨後跟出,直至將C女帶往屋外。  ⒊由上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衝進屋內後,侯平雲、甲○○及 警員見狀即進入屋內欲阻止被告,嗣被告與侯平雲發生拉扯,侯平雲並多次表示被告抓其孫子的頭髮,而警員欲將2人分開,此時甲○○站立在旁,游○熙亦往爭執處觀看。由被告衝進屋內後與侯平雲之拉扯情形,以及當時被告、侯平雲、甲○○與游○熙之相對位置以觀,可認證人侯平雲、甲○○所述其等有看到被告抓游○熙身體、扯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等情,應非虛妄,況侯平雲一進入屋內即表示被告抓其孫子的頭髮,更可證明被告確有毆打/拉扯游○熙之行為。  ⒋至證人即在場警員許瑞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站 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我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就進去,被告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我不確定被告是跟誰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她打我孫子」,但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打小朋友的畫面,因為畫面有點混亂,我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惟許瑞珍係在被告進入屋內後才跟隨進去,其並未見聞被告第一時間衝進屋內後之行為,尚與常情相符,然由許瑞珍聽聞有人(即侯平雲)表示「她打我孫子」以及被告與當事人家的人(即侯平雲)發生拉扯等節,核與證人侯平雲、甲○○、丙○○前開證詞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有毆打游○熙一情,應堪採信,是證人許瑞珍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事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曾遭告訴人乙○○毆打而為此部分犯行一節,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毀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毀損犯行,然其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戊○○及函詢維修俠專業工作室)後之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不予爭執毀損犯行,審酌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才認罪,原審及本院所耗費之訴訟資源非少,且被告係見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不利於己才認罪,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是認被告於本院認罪一事不足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無從為量刑減讓之事由。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瑞珍,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許瑞珍到 庭作證,且被告並未具體釋明有何原審漏未調查而須再行傳喚證人許瑞珍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瑞珍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及事實一㈡傷害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此部分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就事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原審量刑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一情,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蒨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 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佳蒨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於㈠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 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乙○○之父丙○○住處外,欲找乙○○處理債務,而在屋外咆哮及拍打鐵捲門,經丙○○表示乙○○未居住在該處,蔡佳蒨遂要求丙○○替乙○○清償債務,經丙○○拒絕後,蔡佳蒨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強行進入丙○○前址住宅內;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佳蒨離去後,再於㈡110年6月17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前址丙○○住處外,欲找乙○○催討債務,當時亦住在該處之甲○○見狀,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對蔡佳蒨錄影,詎蔡佳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持之前開行動電話拍落,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與面板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蔡佳蒨旋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踹開前址住宅大門後,強行闖入丙○○前址住宅內,見丙○○之孫(即乙○○之子)游○熙(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住宅客廳內,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游○熙之頭髮,並拍打游○熙之背部,造成游○熙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丙○○、游○熙之父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甲○○、侯平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蔡佳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丙○○、甲○○、侯平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5至60頁、調偵字卷第17至18、22至25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 經告訴人丙○○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丙○○前址住宅,而承認無故侵入住宅2次之犯行,及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拍落告訴人甲○○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乙○○和前妻楊涵宇在打扶養權(訴訟),如果乙○○不還伊錢,伊就要將乙○○的壞事告訴楊涵宇,讓乙○○無法得到撫養權,這是伊口出「連小孩都不要了」等語之意思,伊沒有恐嚇及加害之意,又伊拍落人甲○○之手機,應該沒有造成該手機毀損,伊亦無傷害游○熙云云,經查: ㈠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偵字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紙(偵字卷第21、22頁及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 等語,除經被告自承外,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調偵字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5、23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拍落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乙節,則經被告供承、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外,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而被害人游○熙受有後胸壁挫傷乙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各1紙(偵字卷第19、2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丙○○並無債權,又告訴人丙○○之 子乙○○為成年人,則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實無權要求告訴人丙○○代為清償,則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丙○○處理乙○○之債務遭拒後,對告訴人丙○○口出「你連孫子別想要了」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丙○○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而欲以此達其向告訴人丙○○要求代為清償乙○○債務之目的,其手段、目的顯無關聯且非正當;又乙○○就其子與其前妻縱認當時確有扶養權之糾紛,亦與告訴人丙○○無涉,況乙○○之前妻楊涵宇與被告互不相識,從未謀面,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搜尋而與楊涵宇聯繫,並自稱係乙○○之債務人,要求楊涵宇提供告訴人丙○○之聯絡電話等情,有楊涵宇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則被告辯稱因係與楊涵宇為好友,係欲提供有利證據予楊涵宇使楊涵宇贏得扶養權官司,並無加害游○熙或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舉,係以加害告訴人丙○○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無訛,並確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報案,是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甲○○手持行動電 話錄影時,出手拍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致摔落在地等情,業經前述認定,而告訴人甲○○前揭行動電話因面板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則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維修俠專業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核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之警詢時即已提及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打落而螢幕破損等語(偵字卷第14頁),雖其另指稱因送修前無拍照,致未能提出毀損相片,然在實務運作上,廠商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通常係依據顧客提供物品之毀損情況,預估修復之金額,即必先有毀損之事實,始得估算,故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應足以認定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毀損情形;參諸行動電話螢幕面板脆弱易碎,於一般人手持使用之高度,經人蓄意拍打致掉落地面,致螢幕面板破裂,為現實所常見,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甲○○指訴其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拍落而致螢幕破裂毀損乙節,核與常情事理無違,應堪可採信。 ⒊傷害犯行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那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 在那邊咆哮,後來伊在說給警察聽的時候,被告忽然間衝進去,伊孫子剛醒坐在客廳那裡,第一時間是伊太太(即侯平雲)跑進去,還有警察在喊「你在幹什麼」,被告抓伊孫子的頭髮及背,伊孫子在哭,警察跑進去,伊太太跟警察同時間跑進去,伊是後來才進去,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伊孫子的頭在地上,後來是伊我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家都在,小孩(游○熙)也有在樓下,被告衝進來之後,看到小孩就過去抓,有抓傷游○熙的背,伊有看到被告抓游○熙,是伊帶游○熙去診所開檢驗證明…被告衝進來之後,警察也有進來,我記得是2個警察抓住被告但也抓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證人侯平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等人是在門口跟警察講話,被告趁伊等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伊聽到小朋友(即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伊進去,伊看到被告把小朋友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一下,伊說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伊家,然後警察也聽到衝進來,警察衝進來時,伊是一手抓著被告,叫伊孫子快跑到廚房裡面去,被告還要進去打小朋友,警察說不可以這樣,伊抓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證人丙○○、甲○○、侯平雲就在場目擊被告衝進屋內傷害游○熙之過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所證被告傷害游○熙之手段(即拉游○熙之的頭髮、拍打背部),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游○熙之傷勢(即後胸壁挫傷)相符;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先用力將甲○○所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門並進入屋內,現場有警員3人、侯平雲及溫紳睿見狀急忙衝入屋內阻止被告,其中警員並有喝斥被告「喂!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另有警員當場說:「小姐我們來處理!」,侯平雲並稱:「妳抓我孫子的頭髮!妳慘了妳!(台語),我的孩子...」(見本院卷第89頁),倘被告並無出手傷害游○熙,在場員警應無需對被告喝斥「喂!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等語,是前揭證人丙○○、甲○○、侯平雲證述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節,應堪採信。 ⑵至證人即在場員警許瑞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清楚有無 看到被告攻擊小朋友,因為畫面有點混亂等語,然依證人許瑞珍證述當時情節為:被告突然站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伊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就進去,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伊不確定被告是跟誰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她打我孫子」但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去打小朋友的那個畫面,伊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又依在場警員許瑞珍、吳幸澤、李莉華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被告起身突以右腳踹開住家大門後進入,許瑞珍見狀旋即控制被告並將被告帶離,情狀一轉瞬間並未直接目賭被告身體是否有接觸到游○熙而傷害游○熙等情節(偵字卷第68至69頁),然依證人許瑞珍之證述及前開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當時確實有人出言被告打其孫子等言語,復可見被告經他人阻止拉扯之情狀,此核與前開證人丙○○、甲○○、侯平雲之證述情節適相一致;至警員因衝突係轉瞬間發生、現場情境混亂,且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日久遠,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出手傷害游○熙乙節,亦難以推翻證人丙○○、甲○○、侯平雲等人前開證述。 ⑶又證人溫紳睿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 小朋友等語,然依證人溫紳睿之證述,其係在員警之後進入,則是否能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狀,尚非無疑;又證人溫紳睿復證稱:伊是第三個進去的,後面警察全部一起進去說「妳在幹嘛」,伊進去時有看到小朋友站在遠遠的地方,被告跟一個女的在拉扯等語,亦與證人侯平雲前開所證:伊抓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之情節一致,即難以排除證人溫紳睿係因晚於證人侯平雲進入致未目擊被告傷害游○熙之經過,是其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被害人游○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游○熙犯傷害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兒童游○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80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以 前揭方式侵入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丙○○之住宅,並對告訴人丙○○恫嚇,毀損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及傷害被害人游○熙,而波及非債務人等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無子女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 時30分許,前往前址告訴人丙○○之住處外,欲找乙○○處理債務,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丙○○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甲○○之證述、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酒瓶破碎之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丟酒瓶,但鞋櫃大理石之前就破損了,不是因為伊丟酒瓶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應該是用酒瓶破壞伊住家玄 關擺放之大理石製鞋櫃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理石製鞋櫃係遭被告以酒瓶敲擊裂,是被告當天拿酒瓶砸的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1頁),而公訴意旨亦係認定被告係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丙○○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然大理石之硬度遠高於玻璃,且玻璃為脆性物質,故倘持玻璃酒瓶朝大理石丟擲,應將致玻璃酒瓶破碎,而非大理石破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丙○○所有鞋櫃之大理石檯面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而破損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尚有可議。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 用磚塊角砸的,應該不是酒瓶,一定要用石頭砸的才會破裂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核告訴人丙○○就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鞋櫃大理石檯面,前後證述不一(即先證稱係以酒瓶丟擲,後改稱係以磚塊角毀損),已尚難遽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砸磚塊角,但現場有磚塊角及酒瓶,都是碎片,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角砸的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親眼目賭被告毀損大理石製鞋櫃,是後來調閱住家監視器影看到被告丟酒瓶,監視器只能拍到被告持酒瓶往室內丟的畫面等語(偵字卷第14、56頁、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證人丙○○、甲○○前揭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擲磚塊角之舉,即難遽以認定告訴人丙○○所有之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係遭被告丟擲磚塊角所致。 ㈢至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及酒瓶破碎之相片,均僅得證明 告訴人丙○○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及現場有酒瓶破碎之客觀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有「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丙○○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犯行,即難執為被告此部毀損犯行之認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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