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013-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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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 USTINA(國籍:印尼)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YULI USTINA 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曾出手教訓其所負責照顧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男童)、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女童);況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亦可認定,男童受有左肩3x3cm擦傷、右肩2x1cm擦傷、左側鼠蹊部3x2cm擦傷、右前側大腿0.5x0.5cm/0.2x0.2cm擦傷、右前側小腿0.2x0.2cm擦傷、右膝3x2cm瘀傷;女童則受有右前側小腿1x1cm瘀傷等情,足徵男童及女童於被告照顧期間均受有前開之傷害,且該傷害位置散布在身體多處位置,甚至有於外力無法觸擊之身體隱私位置,益徵男童及女童係至少受有數次以上之非意外性、反覆性的撞擊或蓄意之暴力對待所致,且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被告身為照顧者,豈有不知或毫無查覺之理,惟被告迄今均無法說明兩名幼童何以身上多處瘀傷,參以監視器畫面又有拍攝死角,致無法完全呈現被告照顧男童及女童之全部情形,自無從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排除被告出手教訓男童及女童致其等因而受傷之可能;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檢察官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簡訊、家中監視器影片、被告臉書直播影片等事證,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屢次以不詳方式傷害男童及女童,豈能謂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傷害行為,遽為無罪諭知,難謂無率斷之嫌;酌以被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内容亦可知,被告即已明白表示其會有無法控制之憤怒,此亦可認為係被告自白及傷害主觀犯意之顯現,且對照男童及女童所受有上開傷勢以觀,顯係被告所為或係在被告照顧下所致,原審未予究明,已有未當;何況依據被告自身之臉書直播影片可知,被告手持愛的小手向男童方向拍打或拍打男童臀部靠近大腿位置,被告以左手大拇指與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男童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被告以左手推男童胸口,男童遂向後退一步仍站立於地面,且未哭泣等情,原審竟捨棄此積極證據不論;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離開告訴人家中後,與仲介人員討論被告在告訴人家中之情況時,被告表達其在告訴人家中感到疲憊、情緒不佳、告訴人言語不好聽,亦向仲介人員表達為何無法回應其要求或不給予協助,足認被告在能力上無法勝任保母一職;原審以不能排除男童及女童上開傷勢為玩耍或與其他物體碰撞造成,遽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顯有未洽;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原審勘驗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以及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 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對男童及女童固有以下之肢體接觸情形:⑴被告以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將上方之男童推離下方之女童,嗣以左手放在女童之右腿及腰部之間,並前後搖晃,但未有明顯施力;⑵拍打女童之右側臀部位置;⑶被告以左手抓住女童之右肩膀位置,將原本呈現趴下姿勢女童轉正為臉朝上,女童並未哭泣;⑷被告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部靠近大腿位置,並發出拍打聲響;⑸被告有以左手大姆指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嗣男童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⑹被告以左手拉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⑺被告以左手持愛的小手向男童方向做出拍打動作,並有發出聲響,但因男童在畫面外,無法確認是否有拍打到男童;⑻被告以左手推男童胸口位置,男童遂向後退一步後仍站立於地面,且未哭泣;⑼被告以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拉;⑽因男童爬至被告身上,被告又以右手抓男童左手臂往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嗣男童又向後仰躺回床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接觸女童之身體部位分別為右側腿部與腰間之間、右側臀部及右側肩膀,均與女童經驗傷後診斷受有右前側小腿瘀青之位置並不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固有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部靠近大腿位置、左手拉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左手推男童胸口位置、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拉、右手抓男童左手臂往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等節,然亦與男童經驗傷後診斷受有左右肩、左前側大腿及右前側小腿擦傷之位置並不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又男童經診斷受有右膝瘀傷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以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然其緣由係因男童與女童以一上一下之方式交疊,為將兩幼童分離而推男童之右膝,實難認定被告推男童右膝之力道足以造成男童右膝受有瘀傷之情形;另被告雖有以左手大姆指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等節,然依病歷資料所描述男童左側鼠蹊部擦傷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03頁),係於男童陰部之左上方,亦與被告碰觸男童左側大腿鼠蹊部之位置顯有相當距離;綜合上情,被告固與男童及女童有上開部分之肢體接觸,然男童及女童上揭經診斷之傷勢,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所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1 月底負責照顧兩名幼童,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不願意再繼續照顧小孩,所以請假離開,當晚因為被告不在,我幫小孩洗澡時發現男童身體上有傷勢,所以隔天到醫院驗傷,當晚沒有發現女童身上有傷,一直到隔天才發現,所以兩人驗傷的時間差了一天;我不清楚兩名幼童之傷勢何時造成,因為平常都由被告照顧,而且兩名幼童的傷勢是在衣服裡面,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62頁)。是依上開告訴人證言可知,告訴人均未發現兩名幼童之傷勢係何時造成,僅係依據被告為兩名幼童之主要照顧者,而推測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是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方稱於被告照顧小孩期間,有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告對小孩有比較粗魯的行為,則妳於告誡被告之後有檢視小孩身上有無相關的傷害?)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原因為何?妳都已經看到了,妳也去跟被告講,因為她畢竟是主要照顧者,在她照顧期間,幾乎都是她照顧,妳說妳有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比較粗魯的行為,妳為什麼沒有去看小朋友身上有沒有因為她的粗魯行為,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就沒有去看,可是她平常我們看到的狀態她都是很好的,就是正常這樣看就覺得還好,就沒有去翻他衣服或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亦徵告訴人非但以監視器關注被告與兩名幼童在家中之相處狀況,平日亦有注意被告照顧兩名幼童之情形,且被告倘若對幼童有較大之肢體動作,告訴人亦有立即告誡被告,然縱使如此,告訴人亦未發覺兩名幼童有遭受被告毆打或傷害之情形,故自難認定兩名幼童之傷勢係因被告所為。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多次向仲介人員反應遭告訴人辱罵 ,且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均有毆打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並表示不願照顧兩名幼童等節,此有被告與仲介人員之對話內容截圖以及被告所受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顯見被告係因自認其在告訴人家中遭受不當對待而欲離開;又依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雖有記載:「對不起女士,我真的放棄了,我無法控制我的憤怒,因為你的孩子超級棒,他們很可愛,但我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害怕犯一個非常致命的錯誤,所以拜託我不能了」、「由於忍住憤怒,我經常感到頭痛和胸痛,這就是我經常哭泣的原因,我害怕如果我無法控制我的憤怒,我可能會對你的孩子犯下致命的錯誤」等語,此有上開簡訊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然被告既有反應遭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毆打一事,足徵被告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無非係因自己再也無法忍受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肢體對待,而害怕於照顧幼童同時因此失手反擊,故無從依上開訊息內容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有無勝任保母一職之能力,與其是否傷害幼童之事實認定間,並無必然關聯,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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