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016-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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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112年度偵字第 6268、7378、9618、9619、9740、10065、10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勝方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勝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 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各該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各該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數額非微,且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經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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