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017-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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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8028、8851、10538 、10542、11017、12464、12509、13373、13843、14275、18841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玉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玉婷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今坦承本案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並依同法第59條減刑規定,對被告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認被告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炳煌、黃品焱、蕭妏珍、黃琬庭、林羿丞、邱品瑄、蕭隆輝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匯款申請書回條7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47至1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炳煌、黃品焱、蕭妏珍、黃琬庭、林羿丞、邱品瑄、蕭隆輝達成和解,就此應作量刑上有利之審酌,於量刑上從輕處理,以及考量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炳煌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張紹煇等6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未能與渠等和解之不利事由不宜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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