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019-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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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俊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時停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至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發現此情上前盤查勸導過程,發現尤俊昇無駕駛執照,乃向尤俊昇告以因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要求尤俊昇將本案車輛熄火、下車,詎尤俊昇因恐斯時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而拒不配合,為駛離現場而趁隙將所駕駛本案車輛排入前進(D)檔位,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警員吳紘綸見狀迅即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加以阻止,然尤俊昇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加速駛離並致警員吳紘綸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尤俊昇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公務,嗣經警追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檢查獲,帶同尤俊昇返回逃逸路線,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查獲尤俊昇所丟棄之海洛因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70、102至104頁),而被告尤俊昇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訴字卷第155至16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尤俊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其於上訴狀否認犯行,辯稱:因伊與立於駕駛座旁之員警爭論,以致伊未將車輛剎車踩住,造成車輛依然前進,連帶使該伸手拉住方向盤之員警倒下,另名立於車輛前方之員警則前往查看倒下之同事是否無恙,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且有悔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刻意避開前方員警而偏行左駛,起步過程或因慌張始未注意另有員警出手攀附方向盤,被告是否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尚有疑義,且員警所受傷勢並無大礙,原審量刑是否過重,亦有審酌餘地等語。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違規臨時停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發現此情上前盤查勸導過程,發現被告無駕駛執照,乃向之告以因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要求被告將本案車輛熄火、下車,然被告仍未下車且欲駕車離去,警員吳紘綸見狀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惟本案車輛仍前行後,警員吳紘綸旋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等情,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83至110頁),並據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配置之密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8至82、122-1至122-2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訴字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吳紘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警員蕭傑文、孫榮廷, 於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4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被告;我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紅線違停後,確認被告的身分,當時被告沒有駕照,所以要製作交通違規罰單;被告當時既然沒有駕駛執照,所以就不能再把這台車子開走,人要下車;我有穿制服及表明為員警身分;那時候要請被告下車,他就把車門直接關起來,然後直接打入D檔駛離;被告駛離過程造成我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站在被告車頭右前方的是警員蕭傑文;密錄器檔案畫面時間20:49:53以左手拉住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向盤的那隻手是我的手;我右手肘鈍挫傷應該是撞到車門;因為已經要到分隔島,我如果再不放手會被車輛輾過去,所以不得不放開手;被告駕車要離開的路徑有可能會撞到右前方的孫榮廷;被告駕車逕行離去,且在我左手拉方向盤的過程中,會對我執行勤務產生危險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83至86、93至94頁),核與證人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95至110頁);又依諸本件密錄器拍攝畫面可見,案發當時本案車輛右靠臨停於路旁,本案車輛前方且尚另停有某自小客車,是被告若欲駕車離去,勢須將本案車輛左偏以駛入車道,而員警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斯時均著制服執行勤務,孫榮廷站立於本案車輛右前方,吳紘綸則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以左手拉住被告車輛方向盤,然被告仍將車輛強行左偏駛入車道離去等情,均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等人係員警執行勤務,更能清楚目擊員警站立於其車身周遭,尤以員警吳紘綸在被告不聽勸阻下車仍執意駕車前駛之際,業在緊鄰被告左側之處,徒手抓住本案車輛方向盤,被告無視上情,猶仍執意駕車自路旁起駛向左駛入道路甚而拖行吳紘綸前進,俱見被告係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公務甚明,尚難以被告起駛之際有駕車左偏之情,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刻意避開前方員警偏行左駛,起步過程或因慌張始未注意另有員警出手攀附方向盤,被告是否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尚有疑義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你為何要駕車逃逸衝撞現場值勤之員警) 我是緊張怕被員警查獲毒品,所以有這個行為,我不是有意的衝撞警察的,是剛好員警在駕駛座的左邊(你稱沒有要衝撞員警,為何現場員警遭你車輛拖行時,你並未即時停車)因為怕警察查獲毒品(員警在尾隨你逃逸的過程中,見你駕駛車輛行跡詭異,並將你帶返回你所逃逸之路線,於○○區○○○街號前,發現地上有毒品,你如何解釋)是我在逃逸過程中從車內丟出來的,我現場有向員警坦承是我丟的等語(速偵卷第15至16頁);偵查供稱:當時有兩個警察,我心生畏懼就催油門要走,我催油門時只有一個警察在駕駛座旁,我承認我有開車拖行警察讓警察跌倒;本件妨害公務我認罪等語明確(速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公務,嗣經警追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檢查獲,帶同被告返回逃逸路線,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查獲被告所丟棄之海洛因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員警吳紘綸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參(速偵卷第61頁、原審訴字卷第78至110、122-1至122-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恐所持有之毒品遭警查獲,為駛離現場,除趁隙將所駕駛本案車輛排入前進(D)檔位外,更催動油門離去,核非僅係未踩緊本案車輛剎車之情,被告主觀上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動機、犯意甚明;被告於上訴狀所稱:因伊與立於駕駛座旁之員警爭論,以致伊未將車輛剎車踩住,造成車輛依然前進,連帶使該伸手拉住方向盤之員警倒下,另名立於車輛前方之員警則前往查看倒下之同事是否無恙,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知悉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等員警站立於本案車輛周遭,與其距離甚近,員警吳紘綸更有徒手抓住本案車輛方向盤之舉,然被告仍執意催動油門離去現場,而對吳紘綸等員警為物理力之行使,堪認被告確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取締之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聲字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之犯罪,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尚難遽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並審 酌被告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疾駛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實不應寬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不論以累犯加重)、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