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5021-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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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睿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9號、第9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睿芸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林秉毅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睿芸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應執行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判決未逐一審究刑 法第57條所定事由,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盈柔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經查,原判決除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坦承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廖盈柔達成和解,因未能與被害人林秉毅取得聯繫而未賠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2罪分別量處前開刑度。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係因斯時車禍事故受傷、深感經濟壓力以致透過網路尋求工作之犯罪動機、現有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就被害人廖盈柔之和解款項5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就被害人林秉毅之損害亦有帶現金5萬元到庭以求和解等情,並舉兒童健康手冊、現金存款紀錄表為據(參本院卷第67至75頁),認原審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屬妥適,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廖盈柔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並實際攜帶現金5萬元到庭以求與被害人林秉毅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確有意與被害人林秉毅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林秉毅經法院傳喚始終未能到庭而未果,考量其損害數額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另命被告向被害人林秉毅支付5萬元以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如經被害人林秉毅出面請求而被告未予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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