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5022-2024100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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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紘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茲上訴人即被告接獲原審判決書,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惟因尚有卷證資料需予詳閱,本件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承上,狀請鑒核,至禱!」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函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等情,有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9日北院英刑誠113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庭通知(稿)(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經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同為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文書之處所,見審訴字卷第35頁),因未能會晤被告本人,已於113年9月25日將裁定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郭福財簽收等情,有本院前裁定、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前開裁定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既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