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02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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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第188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宇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於112年2月17日出境去柬埔寨玩,於112年3月28日才回國,被害人被騙時我並不在國內,之後其收到自己涉嫌詐欺案件的通知書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遺失,可能被其他人撿去用;我沒有去掛失,因為警方已經通知其涉嫌詐欺了;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也沒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不知道為什麼密碼會被詐騙集團知道;上開帳戶我有申辦網路銀行,於112年2月23日從其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到風○國際企業社帳戶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跟身分證字號,而有辦法登入操作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施用 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袁○玲、王○婷、胡○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6549卷第9至10頁、偵18819卷第7至10頁),並有證人袁○玲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6549卷第24至27、29頁)、證人王○婷提出之社群軟體頁面、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8819卷第23至27、29頁)、證人胡○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網頁、社群軟體頁面、來電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18819卷第30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更換/ 補發、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6549卷第30至34頁、偵18819卷第20至2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至明。  ㈡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  ㈢查本案帳戶經查詢112年2月15日迄同年2月28日該區間之交易 明細,可知於本案被害人112年2月23日受詐匯款前,本案帳戶幾無餘額,有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549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原處於閒置、久未使用之狀態,其內幾無餘額,被告本無攜帶外出以備隨時從內提款之必要;該帳戶餘額狀態,核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者提供已無用途、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又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3日當日1時43分、2時46分、11時28分,本案帳戶多達3次各支出1元、1元、1元至其他帳戶(112年2月23日11時28分許,乃透過網路銀行轉出1元至風○國際企業社帳戶),嗣本案被害人即於同日18時8分起至18時26分陸續匯款,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旋即於同日18時27分、28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549卷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8821號函及所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風○國際企業社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為憑,佐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風○國際企業社,於112年2月23日操作網路銀行從其帳戶轉匯1元到風○國際企業社帳戶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0、62頁),堪認前揭支出1元之支出交易應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操作,於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之前,依慣例預先測試本案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是否仍可正常使用,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經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暨被告未曾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有被告供述(見偵16549卷第48頁反面)可稽;綜合上開本案帳戶原處於幾無餘額之狀態、原為被告所管領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卻突遭詐欺集團使用,供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旋即遭提領、被告未辦理掛失等情狀,足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出境,同年3月28日入境之事實,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金訴卷第67頁)附卷可稽,然此無礙於被告於出境前即112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間事先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此節不足以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⒉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7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犯罪者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等節,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在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供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袁○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連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類型,與本案迥異,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故本院認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論述說明如上 ,原審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不 詳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素行、年齡、行為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袁○玲 以電話向袁○玲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23日 18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8時26分許 2萬9,985元 2 王○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婷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2月23日 18時8分許 2萬9,989元 3 胡○文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胡○文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2月23日 18時20分許 2萬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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