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5024-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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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第5510號 、第5537號、第6292號、第6304號、第6535號、第6559號、第65 84號、第7158號、第7260號、第7596號、第8335號、第8535號、 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610號、第1305號、第1374 號、第1481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瑞陞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0頁),被告陳瑞陞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胡秋龍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眾 多,詐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侵害法益情節嚴重,而被告陳瑞陞之素行不良、品行不佳,犯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胡秋龍亦具狀表示遭詐騙20萬元,被告至今未與其和解,原審對於本案被告完全未賠償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數等重要量刑因子,均未提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已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酌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因被告提供2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致原判決附表所示 21名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分別為: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德宇總計33萬元(11萬元+22萬元=33萬元)、編號2所示被害人彭成安總計14萬6,100元(2萬3千元+5萬元+3萬6,500元+3萬6,600元、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柯素珍4萬元、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良25萬元、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劉麗梅總計50萬元(14萬元+36萬元)、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曾祖寬115萬元、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范燦麟5萬元、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鄭燕玉總計140萬元(85萬元+55萬元)、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蔡美玲54萬7,500元、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鍾文和總計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鄭瑞隆總計310萬元(200萬元+110萬元)、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秋蓉總計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陳秋燕50萬元、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胡秋龍總計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廖朝宗11萬元、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黃榮樹68萬元、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陸學呈77萬元、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陳錫福總計10萬9,500元(7萬元+3萬9,500元)、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王雅芬總計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林宣均總計10萬1千元(1千元+5萬+5萬元)、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強總計15萬9,000元(5萬元+2萬2,200元+5萬元+3萬6,800元),合計被騙匯入帳戶之金額為1,154萬3,100元,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據被害人胡秋龍具狀表示關於被告犯行後並未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參以被告本案獲取6千元之報酬,且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號供他人使用,其惡性不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完全未審酌被告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顯屬過輕,客觀上不足以達成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難認其量刑為允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900、05819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雖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鉅額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罪所得、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犯罪之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是從事烘焙業、月薪3萬5千元、離婚、育有2子,目前由其母親撫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03號、第5510號、第5537號、第6292號、第6304號、 第6535號、第6559號、第6584號、第7158號、第7260號、第7596 號、第8335號、第8535號、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 610號、第1305號、第1374號、第14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10900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下稱05819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05819帳戶所餘542元外,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陞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德宇、彭成安、柯素珍、張佩良、黃秋蓉、黃榮樹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劉麗梅、蔡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曾祖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范燦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鄭燕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鍾文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鄭瑞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秋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胡秋龍、陳錫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廖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陸學呈、王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宣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德宇、彭成安、柯素珍、張佩良、黃秋蓉、黃榮樹、劉麗梅、蔡美玲、曾祖寬、范燦麟、鄭燕玉、鍾文和、鄭瑞隆、陳秋燕、胡秋龍、陳錫福、廖朝宗、陸學呈、王雅芬、林宣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下稱4703卷】第5頁至第8頁、第5510號卷【下稱5510卷】第5頁至第7頁、第5537號卷【下稱5537卷】第5頁至第6頁、第6292號卷【下稱6292卷】第19頁、第6304號卷【下稱6304卷】第8頁至第9頁、第6535號卷【下稱6535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559號卷【下稱6559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584號卷【下稱6584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158號卷【下稱7158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260號卷【下稱7260卷】第19頁、第7596號卷【下稱7596卷】第7頁至第8頁、第8335號卷【下稱8335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535號卷【下稱8535卷】第4頁至第5頁、第8768號卷【下稱8768卷】第28頁至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563卷】第7頁至第8頁、第610號卷【下稱610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05號卷【下稱1305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81號卷【下稱1481卷】第10頁至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下稱1326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1374卷】第10頁至第20頁、5510卷第44頁至第45頁、8335卷第13頁、610卷第16頁)、告訴人鄭德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4703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彭成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4703卷第24頁至第29頁)、告訴人柯素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5510卷第11頁至第42頁)、告訴人張佩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5537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訴人劉麗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6292卷第26頁至第39頁)、告訴人曾祖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網站頁面(見6304卷第12頁至第26頁)、告訴人范燦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6535卷第20頁至第23頁)、告訴人鄭燕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559卷第58頁至第63頁)、告訴人蔡美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6584卷第17頁至第22頁)、告訴人鍾文和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7158卷第32頁至第38頁)、告訴人鄭瑞隆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7260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黃秋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7596卷第11頁至第33頁)、告訴人陳秋燕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8335卷第18頁至第27頁)、告訴人胡秋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8535卷第21頁至第39頁)、告訴人陳錫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1305卷第13頁至第46頁)、告訴人廖朝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8768卷第68頁至第93頁)、告訴人林宣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481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黃榮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63卷第12頁)、告訴人陸學呈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10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害人陳柏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326卷第37頁至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510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21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10900帳戶、05819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10900、05819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且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10900、05819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報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10900、05819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除05819帳戶中542元外,均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本案帳戶中未遭提領之542元,並未遭提領而掩飾、隱匿其去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05819帳戶(見5510卷第10頁)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號 ⒈ 鄭德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蕙」聯繫鄭德宇,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德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 11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8日10時18分許 22萬元 ⒉ 彭成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LIE」、「陳怡欣」聯繫彭成安,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成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10時08分許 3萬6,500元 111年3月18日10時32分許 3萬6,600元 ⒊ 柯素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尋謠」聯繫柯素珍,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柯素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05819號帳戶 ⒋ 張佩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佩良,佯稱得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佩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⒌ 劉麗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慶雲」聯繫劉麗梅,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麗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 14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36萬元 ⒍ 曾祖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姍姍」聯繫曾祖寬,佯稱得操作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祖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4時42分許 115萬元 05819帳戶 ⒎ 范燦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語」、「李俊旭」聯繫范燦麟,佯稱得操作華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范燦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0900號 ⒏ 鄭燕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聯繫鄭燕玉,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燕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58分許 85萬元 111年3月21日13時04分許 55萬元 ⒐ 蔡美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如鈺」、「陳社長」聯繫蔡美玲,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28分許 54萬7,500元 05819帳戶 ⒑ 鍾文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聯繫鍾文和,佯稱得以較低價格購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文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⒒ 鄭瑞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雲」聯繫鄭瑞隆,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瑞隆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 200萬元 111年3月18日11時02分許 110萬元 ⒓ 黃秋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雯」、「Kelly」聯繫黃秋蓉,佯稱得操作泰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秋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05819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⒔ 陳秋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嘉」聯繫陳秋燕,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秋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0900帳戶 ⒕ 胡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哥」、「Millie」聯繫胡秋龍,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秋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8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05819帳戶 ⒖ 廖朝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繫廖朝宗,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朝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37分許 11萬元 05819帳戶 ⒗ 黃榮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雲」聯繫黃榮樹,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榮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06分許 68萬元 10900帳戶 ⒘ 陸學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以簡訊聯繫陸學呈,佯稱得透過聚匯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陸學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46分許 77萬元 ⒙ 陳錫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陳美嘉」聯繫陳錫福,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錫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26分許 7萬元 111年3月17日9時44分許 3萬9,500元 ⒚ 王雅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月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Lie」聯繫王雅芬,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⒛ 林宣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op txn 拓璞」聯繫林宣均,佯稱得操作拓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宣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09分許 1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1. 陳柏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1股票-林青霞」、「1.飆股社長 陳宏彰may」聯繫陳柏強,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柏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 22,200元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1日9時31分許 3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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