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026-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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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暘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A女親自 道歉並為賠償之表示,且告訴人因本案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造成心理受傷甚鉅,其父母亦飽受心理煎熬,所生危害非輕,是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顯有違量刑標準及罪刑相當,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60頁、第115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李岳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與代號AW000-A112579號之未成年人(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結識,雙方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用LINE續為聯繫,詎李岳暘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之,經A女應允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廁所內,持行動電話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後傳送給李岳暘,嗣因A女之母察覺有異而與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以下罰金,刑度甚重,且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中(參見他卷一第105頁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3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足見其年輕氣盛,涉世未深,對於男女關係之正常分際,並未有合乎社會規範之理解,且依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不止一次以「老公」、「寶寶」等親暱口吻稱呼被告(參見他卷一第47頁、第59頁、第61頁),並向被告表示:「愛你 晚安」(參見他卷一第51頁、第53頁),並參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被告之間有「曖昧關係」等語(參見他卷一第119頁),由是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已然超越一般男女間單純友誼,則被告係在此情狀下,乃向告訴人A女進一步要求稱:「什麼時候能看」、「那我看看脫下來的」、「我等你喔」、「想看餒餒」等語(參見他卷一第45-47頁),進而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本案照片,應堪予認定;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所傳送用以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裸露照片之訊息並不多,告訴人起初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僅止於1張,之後亦未有一再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情形(以上參見他一卷第47-58頁),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惡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A女裸露胸部之本案照片傳送予他人或另行存檔備份,對於A女可能造成身心健康、身體隱私及名譽等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更何況,被告不僅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A女進行調解等語(參見他卷一第83頁),此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一再表明有意願向對方道歉及和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然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僅當庭表示:請先安排調解期日,讓告訴代理人可與辯護人或被告試行和解,告訴代理人會再與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溝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A女及其母並未鬆口接受被告所提道歉及和解之請求,其後再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則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告訴人A女及其母、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場(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堪信告訴人A女及其母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不高,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再次表示:對於這件案子,我深感歉意,我也很希望跟對方達成調解,也會竭盡所能提出一個和解金額跟對方談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進一步提出以和解金額10萬元之方案欲與告訴人A及其母達成和解,並同意由本院安排調解(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直至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及當日調解程序中,被告再次具體提出以和解金額15萬元一次付清,或以和解金額2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案,但仍不為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接受,以致其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則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其於本件案發時之犯行,無非係年輕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相較於其於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於網路上認識,明知告訴人尚未成年,卻為滿足私慾,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雖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然引誘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予傳送,嚴重危害告訴人身心,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謂不重,應予譴責,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家裡,與大伯同住,家中只有爺爺、奶奶需人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96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於案時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逕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科刑、宣告緩刑並附加緩刑條件之裁量權,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向告訴人A 女道歉及賠償損害,僅係坦承犯行,並非有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揆諸上開理由欄三(二)及四(二)之說明,俱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