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5027-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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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侵占罪及贓物罪自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 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駁回(即自訴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共同詐欺得 利,被告林兆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陳拓禎圖利)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兆童利用新臺幣(下同)922萬650元及80萬元之二紙 本票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而獲利點交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下稱蒳夏廠房)及追加自訴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林淑芬假藉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與熊大庄賣場(即熊大庄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園區賣場)委託經營結算而共同侵占廠區物料等情,惟原審根本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下稱被告4人)踐行前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人共同涉訟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並以自訴人林祺文、林憲同(下稱自訴人2人)均非被告林兆童侵占廠區物料之真正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實乃熊好公司根本沒有辦理股權移轉,雙方沒有盤點存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根本沒有調查熊大庄賣場結算的蒳夏廠區物料盤點,而判決中並未提及蒳夏廠區結算存貨之盤點。是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人2人之自訴權利。  2.又被告陳拓禎明知林兆童對蒳夏公司實有債權僅為1,938萬8 ,125元,仍瀆職圖利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及80萬元二紙本票之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僅判罰被告林兆童補繳995萬7,654元並為緩刑之宣告,免於牢獄之災且同時可占用蒳夏廠區並將之交付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以共同占用囤貨生產獲取高利,是陳拓禎涉嫌圖利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三人之瀆職圖利犯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個人法益受有損害,亦係行為人侵害國家法益所生之間接結果,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共同詐欺得利、被告林兆 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林兆童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與被告王昱又、林 淑芬於106年1月19日對帳確認後僅餘1,938萬8,125元,被告林兆童已於106年4月11日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且被告王昱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日、面額922萬650元、8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玉齡,被告林兆童於000年0月間,受讓自黃玉齡之該2紙本票係普通債權,已由其持以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及桃園地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票款執行,聲請拍賣蒳夏廠房,後於108年1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使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普通債權亦列入優先 債權分配,被告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另被告王昱又明知被告林兆童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5,125元及黃玉齡轉讓予被告林兆童之922萬650元、80萬元,且已由被告林兆童持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另外之1,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繼續使用蒳夏廠房,竟與被告林兆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10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室內,虛偽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由被告林兆童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嘉義地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於108年1月16日依法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先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最早於10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受讓自黃玉齡之普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及詐欺得利罪(減少支付拍得價金),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1,0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第57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認:⑴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80萬元之普通債權主張為優先債權,而減少支付拍得價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以1,000萬元債權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之行為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確定;另就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詐欺得利罪(將100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拍得價金1,000萬元)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922萬650元、8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共同詐欺得利罪(以不實債權922萬650元、80萬,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該2筆金額之拍得價金)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王昱又簽發不存在債權之系爭本票,供被告林兆童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以聲請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後,承前共同犯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債權金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因而獲得以1,000萬元扣抵價金利益之事實,核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使系爭本票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以系爭本票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無罪確定之事實核屬同一。而自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林兆童提起本件自訴,並在其後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追加自訴,因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2.被告陳拓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 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 員圖利罪嫌,惟該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之國家利益,所指訴者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均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3.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陳拓禎踐行上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人共同涉訟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原審以程序判決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人2人之自訴權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稱「開始偵查」,當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至自訴圖利部分,因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為自訴不合法,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至自訴人等苟認前開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得檢具相關確實事證,請求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然非得因此認其可以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侵占及 贓物罪部分,見「刑事自訴狀」之二、1.、3.、「刑事自訴理由㈢狀」之一、㈡及四㈡所示):  ㈠原審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自訴人與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 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結算後之原物料存放在蒳夏廠房,嗣因被告林兆童拍得蒳夏廠房後,逕自占用該原物料及用以生產貨物,因此涉犯侵占、收受贓物罪,則移轉經營權所結算之原物料是否為自訴人所有,實有疑義,查自訴人曾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蒳夏廠房內之原物料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林憲同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告訴人(即自訴人林棋文)等於108年5月1日接手園區後,都必須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員工部分是林淑芬負責,告訴人等並未另外聘請員工,都是以舊有公司名義、設備、員工繼續經營等語,認定自訴人因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之2,800萬元債權,除了主張以蒳夏廠房拍定之價金取償外,另曾以移轉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由自訴人與當時具有經營權之王崑霖進行協議同時結算賣場,而計算出抵償之金額為568萬4,787元,自訴人係以該金額取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嗣後自訴人亦依約定接手經營園區,而園區之運作均仍維持原公司之名義、員工、設備、財產,是前揭結算賣場之原物料所有權應仍屬熊大庄園區,非屬自訴人所有,則該原物料縱使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移置蒳夏廠房內,而被告林兆童因拍得蒳夏廠房而侵占並繼續使用廠房內之原物料生產,自訴人均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訴人當不具有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身分要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查原審以自訴人2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故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經比對本案與上開嘉義地檢署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即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等案件),可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取得蒳夏廠房後,侵占蒳夏廠區原物料以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產行銷獲利,而成立侵占及贓物罪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該前案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含此部分事實,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侵占及贓物部分則未含被告林兆童)。而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及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時,依前述有計算抵價金額,且接手經營後,仍以既有設備員工生產,則關於移轉經營權所結算之金額,是否包括原物料在內,而自訴人2人既主張出賣取得所有經營權;形式上觀之,對此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被告林兆童拍得或點交蒳夏廠房之際,前述原物料若如自訴意旨所稱已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存放於蒳夏廠房內,並由被告林兆童占用而提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產行銷獲利之情形,以自訴人形式上可能為原物料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況,能否認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尚有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即以自訴人2人並非被害人,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2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為兼顧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拓禎被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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