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031-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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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幃城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幃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幃城(下稱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4、58、63、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及罪名。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到被查獲才知道是詐騙集團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字第第55304號卷第207至208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不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58頁),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於案發後深感悔悟,已投入冷氣學徒 工作,習得一技之長,且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在此正向社會連結及親情紐帶之支持下,當能改過遷善,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將詐欺贓款轉入自己及配偶之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及被告提出擔任學徒之在職證明等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均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上述刑度,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並未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見原判決第8頁),自非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麗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新臺幣12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05頁),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量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 圖不法報酬,並提供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麗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亦如前述,暨考量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35至42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行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