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034-202411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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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品后受有巨大財產損失,且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債務問題誤入歧途為詐欺集團所 用,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意,且於本案中擔任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請求酌量減刑,給予勞役或緩刑之機會云云。 ㈢惟查: 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豐 王瑞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豐、王瑞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慧豐、王瑞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慧豐、王瑞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就罪數(即想像競合)之論述補充為:「被告2人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65頁、第181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印章、收據、文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瑞翎,用以本次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本次還沒收到報酬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被告王瑞翎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另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詐欺集團給伊的交通費等語(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33頁),衡諸本案被告2人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另獲有報酬。惟上開扣案1萬5,000元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額外給予被告王瑞翎之交通費補貼,自仍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高慧豐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2張) 王瑞翎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工作證5張、印章12個、收據19張、文書1張 王瑞翎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王瑞翎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 被 告 高慧豐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豐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王瑞翎自同年12月14日起陸 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佰盛集團-USB」、「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典官方客服」、「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鴻典官方客服」,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蘇品后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起,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91萬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上開「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復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蘇品后交付300萬元款項,蘇品后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高慧豐與王瑞翎即分別接獲「佰盛集團-USB」、「撒批」、「龍五」之指示,於翌(15)日10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下稱本案超商),由王瑞翎欲向蘇品后收取上開款項,並由高慧豐在旁監視取款經過,而均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警方並在王瑞翎身上扣得工作證5張、印章12個、收據19張、文書1張、另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1萬5000元及其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高慧豐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蘇品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翎、高慧豐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各2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2人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在本案超商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警方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 6 被告2人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翎、高慧豐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佰盛集團-USB」、「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典官方客服」、「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高慧豐除從事本案犯行外,其復曾與上開「佰盛集團-USB」、「撒批」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有疑似欲介紹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有其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已實質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且於該組織之地位非低,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請予從重量刑;又被告高慧豐復自承其於112年12月1日加入該集團後已從事數10次之監視面交車手犯行,惟迄今均未遭查獲,故請一併考量此種犯行必然存有相當之犯罪黑數。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