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035-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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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山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85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正山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而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所辦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等節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均以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被詐騙之人」欄所示之方冠傑、王安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林正山所告知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層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方冠傑、王安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安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山(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遇到於LINE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雅雯」之人(下稱「雅雯」),說要伊提供帳戶,每天會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不等之薪水,工作內容就是給銀行帳號就好,所以伊就交出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合法設立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程式進行註冊,並按註冊程序輸入本案帳號,註冊當下並不知道本案帳戶嗣後會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又於註冊後自動設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虛擬帳戶,「雅雯」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被告亦有詢問為何需要郵箱和密碼,然「雅雯」告知「登錄帳號也是需要郵箱的,到時候我們購買貨幣的交易紀錄您也可以在郵箱看到」、「要的呢,我們是需要登錄操作的,您可以放心,大家都是這樣的」,被告始將MAX帳號等資料告知,被告已在能力範圍内盡調查義務。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投資標的多元,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活絡,每日獲利超過萬元以上多有耳聞,故並無證據支持本件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報酬是否不成比例;而被告與「雅雯」於通訊軟體對話雖多談及報酬是否入帳,此係於被告已告知本案帳戶資料後的行為,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租借本案帳戶。被告實係為貼補家計而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程式註冊帳號,並提供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雅雯」所使用,被告當時年僅19歲,僅有短期打工經驗,並未具相當社會經驗,本件亦非以交付帳戶存摺、密碼,或以買賣而為之傳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手法,自不得遽以被告為求職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前揭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均以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至如附表編號1-2「被詐騙之人」欄所示之方冠傑、王安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林正山所告知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層轉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方冠傑提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安平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台新銀行113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3836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對帳單等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並指示其等匯款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被告所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暨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將詐欺贓款轉帳、提領及層轉,此等事實已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包含買賣虛擬貨幣)、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甚或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19歲,於案發時正於大學就讀,自陳有在做兼職工作,時薪178元,一個月薪水大約1萬元至2萬元,高中時也有在飯店工作過,月薪平均2萬多元等語,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徵以被告供稱略以:伊在LINE上面看到徵網路助手的廣告, 對方自稱「雅雯」,嗣於112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雅雯」要伊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要求伊下載「MAX數字資產交易所」的APP程式,且稱伊藉此即可獲得每天3,000元至5,000元的薪水,伊遂下載上揭APP程式,並綁定本案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MAX數字資產交易所」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伊亦依「雅雯」要求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外伊另提供伊國泰帳戶作為收取薪資使用,之後自112年5月12日至18日都有錢匯入到國泰帳戶;伊提供帳戶原因,是因為「雅雯」說他們公司的帳戶流水不足,但伊沒有問何為流水不足,也沒有問為何要綁這個帳戶等語。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係透過LINE應徵「網路助手」工作,未經現場面試、資歷查核,即被要求提供帳戶,並均以LINE與所謂「雅雯」聯繫,未曾與「雅雯」見過面,且無實際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配合約定轉帳,即可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與一般適法之工作薪資相較,顯違常情。而縱網路交易發達,投資標的多元,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活絡,每日獲利超過萬元以上多有耳聞,然究非被告支付款項而為投資,遑論本案被害人更因係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又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雅雯」對話內容多係在討論關於如何交付帳戶、報酬是否入帳之事項等節詢問「雅雯」,並未進一步做更詳細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及虛擬貨幣交易細節,亦未見被告有為任何查詢該公司之相關資訊,或查詢「雅雯」是否確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人員等舉止,足見其對於收取帳戶之人究竟係何機構或單位、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不以為意,僅為圖獲取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 ㈣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 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買賣、存取或提領貨款,亦或找尋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然捨此不為,反擬向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租用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尤以被告上揭生活或工作經歷,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工作內容,及本件異常高額報酬,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對於「雅雯」等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對於取得其帳戶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毫不關注,本案單純租借帳戶更與其所稱「擔任網路助手一職」全然無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沒有辦法核實與控管交付帳戶後,資金來源是否正當等語,復觀諸其於LINE亦曾傳送:「你們怎麼搞的?」、「我問一下」、「要郵箱幹嘛?」、「可是不用密碼吧?」等訊息予對方,足見被告亦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止,應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實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租借本案帳戶,其當知悉所為而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 ㈤末以,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 定轉帳,可作為匯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之可能。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層轉,徒增逐層詢問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對方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聲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有於L INE暱稱「雅雯」之員工、有無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營業員得否代客操作、有無開發「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該APP是否為該公司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是否需實名制、本案帳戶所約定轉帳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現存於該帳戶内之餘額、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地址為何人所有及其基本資料、是否曾接獲客戶投訴資料遭外洩或檢警單位來函詢問有關詐欺案件之情事及有無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欲證明本案帳戶確實係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雅雯」使用於該公司所開發之「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之情事。然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經提供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以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使其等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被告所告知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層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不因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LINE暱稱「雅雯」之員工、有無開發「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並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等節即有不同認定,且無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得為虛擬貨幣合法交易,亦無礙於本件詐欺集團係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投資獲利為由,誆騙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藉以層轉、提領之事實,況依卷附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所指,其等遭詐騙之事由,亦全然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無涉。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上揭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論罪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等人詐取財物, 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再以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詐騙贓款提領、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而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認罪,自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王安平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方冠傑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6號);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亦未論及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之情,惟此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為同一事實;故本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上情均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原判決雖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惟結論並無不同。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衡酌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其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稱:共獲利2萬5,000元,係分別於112年5月11日(依其與「雅雯」之對話紀錄應為12日)11時55分許領取3,000元、同年月12日19時39分許領取2,000元、同年月13日19時58分許領取2,000元、同年月14日22時58分許領取2,000元、同年月16日12時25分許領取3,000元、同日18時17分許領取3,000元、同年月17日19時43分許領取5,000元、同年月18日20時15分許領取5,000元,都匯到上開國泰帳戶等語,於審理時亦陳稱:匯到國泰帳戶部分獲利2萬5,000元等語,核與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轉帳交易擷圖相符,是此部分2萬5,000元自為其租借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無訛。再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12年5月18日領完報酬後有去改網路銀行密碼,因為伊覺得有問題,改完密碼後對方在19日跟伊說帳戶不能用,之後又說伊帳戶還有14萬元,要伊轉12萬元,可以自己留2萬元,但伊不理會,後來伊從5月24日開始提領,因為伊身上沒錢了,當時伊也沒有報警等語,核與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至該帳戶並遭轉匯後,另於112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有存入13萬9,259元(本案帳戶嗣後雖於6月2日19時23分許另有存入1萬2,000元,惟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該筆款項之來源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19分許、5月29日15時10分許、6月1日22時20分許各遭提領5,000元、2,000元、2萬元,於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繳費轉出1萬6,210元,於6月8日12時8分許轉出3萬元、9分許提領7萬元之情相符;再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係在確認「雅雯」已經無法使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被告認為裡面的錢有一部分屬於其薪資,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過來國泰帳戶,已經花掉了等語,並提出前揭國泰帳戶對照單顯示,該帳戶確於112年6月8日有各存入3萬元、2萬9,985元、3萬9,985元等情無訛,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筆嗣後轉入其本案帳戶之13萬9,259元款項亦為租借帳戶之報酬,是此部分自亦屬於其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6萬4,259元(計算式:25,000+139,259元=164,259),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暨不予沒收諭知亦均稱妥適。 二、至原判決就本案由詐欺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定本案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諭知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惟如前所述,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自仍難依本條規定,對為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告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說明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惟結論亦無不同,附此說明。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 上情上訴否認犯罪,實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結論無誤,至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說明不予沒收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結論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 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方冠傑 112年2月26日某時起 112年5月18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58587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 王安平 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112年5月19日14時5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80486號 (併辦)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