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5037-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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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睿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亞哲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下稱被告等 三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55、239-240頁),是認被告等三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等三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等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雖僅有歐巧宜,但匯款進入許亞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非小,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三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等三人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等三人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年紀尚輕,又無前 科,係歐巧宜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是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案發迄今被告等三人仍未能取得歐巧宜之諒解,歐巧宜雖迄今未到庭,然其歷次收受本院傳票時,均能具狀本院表達其不能到場之原因,被告等三人非不能與之聯絡表達和解意思,惟歷次審理中,僅謝品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提及具體之和解條件,其餘許亞哲、陳柏睿就和解條件均隻字未提,實難認渠等有何和解之真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等三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等三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蓋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謝品睿辯護人以: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減刑後,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即屬法律之割裂適用,核與實務上歷來之法律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㈣被告等三人則以犯罪後態度變更,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其等三人係因社會歷練不多,方會犯下本件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三人之行為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歐巧宜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等三人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業如前述,惟念其等雖於偵查、原審中仍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三人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謝品睿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賴其扶養、在家族事業中上班、月薪約3萬6千元,許亞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兄長及祖母同住、無人需賴其扶養、從事油漆工程、日薪1千5百元,陳柏睿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人需賴其扶養、無業等(見本院卷第249-250頁、金訴字卷第124頁)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陳柏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睿       許亞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轉購USDT方式轉出,亦可能係收取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仍決意由許亞哲提供金融帳戶,陳柏睿與買家接洽後,謝品睿再轉出USDT,以此方式供詐騙行為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以轉購USDT方式轉出;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起,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蘇浩宇」結識歐巧宜,並佯稱可上網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介紹歐巧宜先下載「MetaTrader5」軟體後,再指示歐巧宜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陳柏睿(Telegram暱稱「太子」)為好友以洽購虛擬貨幣,致歐巧宜陷於錯誤,遂與陳柏睿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可預見上情,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睿與歐巧宜聯繫,歐巧宜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9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30萬5,000元至許亞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品睿再將等值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後許亞哲於同年6月14日19時32分許、1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謝品睿所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另由許亞哲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股興門市,提領1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謝品睿,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歐巧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巧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略)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3人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再以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存入及購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於告訴人2次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3人亦分2次轉入虛擬貨幣,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中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稱:係告訴人聯絡 伊,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蘇浩宇」給伊一個帳號要伊聯絡,伊才加被告陳柏睿為好友等語相符(偵卷第54頁背面、第94頁),而依卷附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亦確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陳柏睿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102頁),此外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互動之情。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3人有由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尚難認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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