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5039-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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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娟 吳奇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奇芳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麗娟、吳奇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84、85、16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奇芳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吳奇芳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責任原則為刑罰的基礎,無責任即無刑罰,其目的在於調和 犯罪與刑罰的關係,避免法官對於行為人科以與行為責任不相稱的刑罰。從而,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行為責任,亦即針對個案犯罪行為得在何種程度內對行為人為責任非難,並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能逾越。因此,法院科處的刑度高低,應與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稱,避免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此即「罪刑相當原則」。  ⒉就被告張麗娟與吳奇芳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 張麗娟因與告訴人張俊琪間有民事訴訟,為取得勝訴判決,遂自行繕打而偽造本案協議書,被告吳奇芳係被告張麗娟之女,擔任其母之訴訟代理人,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乃與其母共同提出本案協議書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可見被告張麗娟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而被告吳奇芳則屬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則就犯罪手段而言,對於被告張麗娟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對於被告吳奇芳則屬於中性之量刑因子,是對於被告吳奇芳所量處之刑度自應較被告張麗娟為低。惟原審對於被告吳奇芳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張麗娟相同,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吳奇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吳奇芳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在本件犯行處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雖提出本案協議書做為民事訴訟之證據,惟未經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為偵查機關所查知,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吳奇芳之前並無偽造文書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自承為大專學歷(本院卷第170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依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目前無業,與其母同住,其母目前亦無工作(本院卷第170頁),依生活狀況而言,其既無穩定的經濟來源,亦缺乏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足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麗娟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麗娟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張麗娟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被告張麗娟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張麗娟為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印文暨協議書後,以影本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就民事事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且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被告張麗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代理人稱:「人在做天在看,再說一次,有種律師做到被他的委託人打,有這種紀錄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請記明筆錄,稱被告張麗娟威脅)我沒有威脅,我說我看到同名同姓的,很像。」等語,空言指摘律師,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張麗娟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張麗娟上訴意旨雖表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張麗娟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⒌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⒍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⒎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⒏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經原審判 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原審就被告張麗娟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證人及告訴人之勞費負擔;再由被告張麗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有愧疚之意,然其僅起身向合議庭鞠躬,並未實際向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71頁)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張麗娟於上訴時表示認罪及願意和解等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娟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娟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張麗娟之宣告刑應予維持。綜上,被告張麗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2人自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已如前述,難認其等確有真誠悔悟之用心及實據,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170頁),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已達破裂程度,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被告2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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