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041-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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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杰(原名陳俊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群長」之成年人(下稱「群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駿杰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雙林」,在「0168體系4S店」群組傳送內容為:「新配方開趴必備 確定不跟上」、「藥效在走行情要有」、「目前價位1=400 3包以上含外送費」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留有「群長」所使用之Telelgram帳號「foodpanda8794」,以此對外招攬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生意(無證據證明陳駿杰知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嗣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2月28日,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長」詢問毒品買賣事宜,雙方約妥由「群長」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再由「群長」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街某不詳處所,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交予陳駿杰,由陳駿杰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索取8,000元之價金,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因均未經上訴而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群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接獲「群長」指示前往 送交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第78頁、第266頁;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另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之人有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於本案發生時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毒品案件偵查中,然被告不思悔改,仍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並未自前次遭查獲之經驗中習得教訓。又毒品對人之身心傷害均極其強烈,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形成犯罪溫床,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其所為誠屬非是。況被告所為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之人有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與「群長」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PATEK COLLECTOR包裝) 2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03.94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74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23公克,取1.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2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包裝) 1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8.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45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84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面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3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4 信號彈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紅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7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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