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04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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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47號卷第61頁、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思慮未周, 係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生活窘困,捉襟見肘,一時情急而涉案,就本案犯罪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經送驗,純質淨重僅1.2611公克,毒品數量甚少,情節輕微,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似仍嫌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牟私利,猶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被告,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且衡酌被告有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前科(非販賣毒品案件,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案犯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智慮未深,兼衡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為10包,純質淨重合計1.2611公克,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入約3至5萬元、係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其母親車禍後身體有許多後遺症須其照顧、其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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