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5048-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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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浚祐(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2、18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上善若水」、「周雅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且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31、123至124、136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供述本案集團成員綽 號「上善若水」、「相撲」、「大隻」、「紅綠燈」、「小隻」、「金毛獅王」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到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從事車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顯未記取教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方完全坦承,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子女成年、需要照顧高齡80餘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而被告本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現場查獲後,並無主動供述相關事證,可供警方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僅於警詢筆錄供稱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係渠交付款項與上游收水成員之過程,而渠所稱上游收水成員為梁永昇、黃孟勳等嫌,經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8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北檢力辰113偵16497字第113909868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3、161頁);另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復經警借提追查相關案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706號函覆本院,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9月29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595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本院,被告未提及相關明確上游身分,亦未提供確切機房地址,胡謅編造有見到詐騙組織情形,所陳述資證不詳,無法查獲該組織其他共犯,故非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13年9月30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0916號函覆本院,被告於警詢筆錄並未提供可追查之犯嫌年籍資料,且手機內之對話記錄均已刪除,致無相關資料可供後續追查(本院卷第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3年10月8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1127號函覆本院,並未查獲犯罪組織之人到案等節(本院卷第167頁),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供稱已供述本案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到案云云,即無從採憑;是本院與原審量刑時之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