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049-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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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閎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8、23874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要件(均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3千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莊博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7019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21頁),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雖供出共犯莊博淳,因無證據證明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附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書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莊博淳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乃對莊博淳為無罪諭知(原審109訴1271卷三第148、161-162頁),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該署113年10月21日桃檢秀列109少連偵103字第113913564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一時不察陷入 錯誤而犯案,犯後於偵查起均坦承犯行,深刻了解行為錯誤並時刻反省,請求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再判輕一點,各罪再減輕1、2個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太重,希望可以早日出監賠償被害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③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把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本院卷第16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為31萬元、96萬元,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及入監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祖母、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 適用(本院卷第189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原審事實一、二犯行各獲得2千元、1千元報酬(原審訴緝卷第65-66頁),合計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雖持以向告訴人廖秀英行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該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原審事實一) 鄭閎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閎倢處有期徒刑捌月。 2(原審事實二) 鄭閎倢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 新臺幣3千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共2枚 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①107年5月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地檢108偵18383卷第187頁) ②107年5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地檢108偵18383卷第1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