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5050-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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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黃唯恩 許祐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9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唯恩、許祐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唯恩、許祐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吳力安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力安、黃唯恩、許祐嘉(下合稱被告3人)分 別犯原判決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諭知被告吳力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吳力安無罪部分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81頁),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7、31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提出刑事答辯狀,被告吳力安、許祐嘉部分載有請求以一罪論罪,被告黃唯恩部分載有請求改判不受理或幫助犯,然經本院再予詢明釐清被告3人上訴範圍,則均仍稱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82頁),且經本院於辯論時,當庭告以因被告3人就量刑上訴,請檢察官、被告等就量刑辯論之旨,被告3人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與已製作審判筆錄上記載不同之上訴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自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言詞一貫明示陳述僅就量刑上訴之旨為據。即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3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力安:被告吳力安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曉霖達成和解,希望能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減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黃唯恩:被告黃唯恩係因結交男友,不慎遭詐欺集團利 用,本案為初犯,犯罪情節並無特別惡性,犯後已有悔意,家中尚有幼子需照顧,也願意跟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㈢、被告許祐嘉:被告許祐嘉上訴後已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曉霖達成和解,且有意願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態度及已有悔意,且家境困苦,有一名未成年小孩及年邁父親,現已50多歲,身體狀況不佳,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 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3人均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吳力安、黃唯恩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吳力安部分:偵字第9406號卷第17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2至393頁;黃唯恩部分:偵字第6958號卷一第123、126至128頁、偵字第6958號卷四第4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3頁),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3頁),固均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然因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僅於被告3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 ㈡、被告3人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部分,原審均依被告3人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論罪,基於同上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則關於此部分犯行自白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吳力安、黃唯恩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特殊洗錢罪(吳力安部分:偵字第9406號卷第17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2至393頁;黃唯恩部分:偵字第6958號卷一第123、126至128頁、偵字第6958號卷四第4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3頁),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3頁),均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是就被告3人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唯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原審之事實認定,被告黃唯恩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言,是應認被告黃唯恩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黃唯恩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具有內國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唯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力安雖於偵審均自白如原判決認定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自動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陳明沒有辦法繳回(見本院卷第394頁),被告許祐嘉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罪,是其2人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詐欺集團犯罪為當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層轉詐欺贓款或提領贓款交予上手等工作,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3人所稱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僅須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即足;又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堪認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3人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力安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吳力安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吳力安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將詐得及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層轉上游,隱匿款項金流,以躲避檢警追查,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均應非難。衡以被告吳力安犯後坦然承認犯罪,願正視自身過錯,復有前述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應衡酌評價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力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分工之程度、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洗錢數額、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力安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2.被告吳力安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吳力安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曉霖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可稽,但自陳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393頁),此部分並經告訴人陳曉霖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3頁),是此部分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此外,被告吳力安迄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且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且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吳力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唯恩、許祐嘉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黃唯恩、許祐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以: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已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合於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乃未適用該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加以衡酌,量刑部分即無從維持;被告黃唯恩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時因法律尚未公布,乃未適用減刑,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唯恩就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除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外,行為分擔角色較輕,原審量處之刑,略嫌較重。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其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均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近利或因受男友影響,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雖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分擔犯行屬犯行一環,但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危害程度,被告黃唯恩一貫坦承犯行,被告許祐嘉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爭執量刑,有助於案件及早確定,並樽節司法資源,又其2人雖與告訴人陳曉霖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調解,且其2人雖稱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但未獲同意,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唯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市場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兩名幼子;被告許祐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就業於環保公司,月入約3萬元,現在監,家裡之人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及被告黃唯恩、許祐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再衡以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量處6月以下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數罪仍得上訴,且其等均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等之權益,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唯恩請求諭知緩刑,然其因另犯洗錢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2年9月1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其請求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政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唯恩、許祐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二、(二) 黃唯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