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5052-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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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53、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追加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林陽裕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原審宣告刑過輕不當,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1、68、96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2人共損失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又未與被害人游美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考量本件受害人數、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茲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條例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審酌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擔任車手收款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及依指示用於購買泰達幣再將其轉存入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游美珠、鍾慧卿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原審到庭之告訴人鍾慧卿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60萬元,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受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