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5055-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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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予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予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萬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瀏覽 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並依指示下載交易軟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為投資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萬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與陳予澤無涉)。嗣陳予澤於112年7月間,因瀏覽臉書徵才廣告,於112年8月9、10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予澤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予澤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予澤依「馬化騰」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因王萬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7,468元,「馬化騰」隨即於112年8月15日某時指示陳予澤自行列印「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3張,另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道路旁取得事先偽刻好之「陳啟旺」印章及印臺,在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及蓋用印文,復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部分報酬1萬元,即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陳予澤於口頭表示其為理財專員,並向王萬收取款項【包括60萬元假鈔及7,500元真鈔(真鈔部分已返還予王萬)】後,即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予王萬而行使之,惟陳予澤尚未及離去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予澤(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則對被告所涉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有罪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14頁),審酌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即就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提起上訴)。從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予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8、116至11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4至55、63、87、90至91頁;本院卷第92、114至115、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萬(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8至30、155至15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7)、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5至129、61至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偽簽(用印)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偵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萬,偵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6至21、103至105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偵查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行,亦無其因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事(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高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⑴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而被告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於113年3月6日至112年8月5日共交付307萬1,49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卷第24頁),然被告供稱其係於112年8月9日、10日始成為投資專員等語(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亦證稱:112年8月15日是第一次與被告面交,之前不是他等語(偵卷第29頁),則告訴人前開遭詐欺之307萬1,498元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附此說明。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本案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2、洗錢防制法: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偵卷第64、65頁),被告復於「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並蓋用印文,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商業操作保管條」偽簽「陳啟旺」並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陳其依「馬化騰」指示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而上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依指示列印製作上開工作證,自該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依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當天僅出示保管條(按即「商業操作保管條」),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155至156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扣案之工作證好像是放包包裡等語(原審卷第90頁),是依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自無從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附此說明。  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 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然上開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自行列印「商業操作保管條」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並至指定地點取得偽刻好之「陳啟旺」印章及印臺,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依對方指示偽簽「陳啟旺」的名字時,就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向告訴人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卷第54至55、63、87、90至91頁,本院卷第92、114至115、121頁),然其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6至21、103至105頁);此外,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受TELEGRAM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4人之指示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亦供稱其不知上開4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偵卷第20至2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均經函覆略以:被告於筆錄中供稱係透過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4名詐欺上游指示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筆錄中稱未曾見過「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詐欺上游,無法提供詐欺上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被告另稱渠所加入之公司名稱、公司聯絡方式、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悉,且通訊軟體TELEGRAM開發國家為俄羅斯,在台未設立分公司,無法續查「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4名詐欺共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基檢嘉業112偵10293字第113902702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4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103至105頁),無從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⑵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印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自陳:我在依對方指示偽簽「陳啟旺」的名字時,就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⒉原審復漏未認定被告有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該當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並已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自堪認已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所涉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否仍有可疑,依前開說明,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而應為通常程序審判之,詎原判決仍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亦有未當。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101、13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就附表編號2、4、9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而未予沒收,均有未合。⒍又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物非直接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其已賠付告訴人10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⒏又被告於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另以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漏未認定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本件已達成和解,因被告年紀較輕,法院量刑多輕告訴人都沒有意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有依約付款,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9、122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媽媽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取款車手,且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9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5、63、88頁,本院卷第9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後背包、高鐵車票、剪刀及釘書機,並非直接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300元(偵卷第35、139頁),依被告自陳:4,3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88頁),而被告扣案當日即112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旋為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上開扣案之現金為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屬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陳啟旺」署押、印文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屬偽造署押及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3之「商業操作保管條」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3、不予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報酬1萬元,已經花完了等語(原審卷第55頁),則上開1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均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洗錢標的: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60萬7,500元,然其中60萬元為假鈔,7,500元真鈔部分,則經員警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偵卷第4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 1個 偵卷第35、131頁 2 工作證 4張 偵卷第35、61、129頁 3 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其上之偽造之「陳啟旺」署押、印文、「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35、63、65、125頁 4 印臺 1個 偵卷第35、127頁 5 印章(陳啟旺) 1顆 偵卷第35、63、127頁 6 高鐵車票 2張 偵卷第35、129頁 7 剪刀 1支 偵卷第35、127頁 8 釘書機 1個 偵卷第35、127頁 9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35、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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