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5056-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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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曹建基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亦稱:被告應是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因為我母 親年紀很大,希望有機會回家與她多相處,另當初幫我貫通槍管之人(按:即顏明鴻)尚未逮捕到案,我怕該人會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槍砲前科,僅是一時好奇才犯下本案,再犯可能性甚低,另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尚有81歲老母及幼子需撫養,以及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判斷力較薄弱,請一併審酌,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無證據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按:即被告國中畢業、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境貧困、未婚有1歲多小孩、有母親需撫養,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供稱:顏明鴻為協助貫通槍管之人,檢舉其持有槍砲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5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為證。然該人至多僅為本案非法製造手槍之共犯,並非本案槍砲之來源、去向相關人士,且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不足,迄今無法再提出相關事證,目前無任何偵辦情形,故警方至今仍未查獲該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舉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69至17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是自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所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檢舉人偵辦情形,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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