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