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059-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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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伽証 陳振翃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昇輝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哈特利」之成年男子知悉(下稱「哈特利」),緣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許顥翰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認識「哈特利」;嗣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哈特利」告知許顥翰(許顥翰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可從林昇輝處取得高額獲利。許顥翰遂將此訊息告知程伽証及陳振翃,由許顥翰提議對林昇輝進行搶奪其收水詐騙金額,並由許顥翰負責策劃全程犯案過程及分工,且由許顥翰陸續接獲「哈特利」訊息;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及「哈特利」四人謀劃已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約定所搶得之現金由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及「哈特利」四人平分後,於111年12月31日18時許,許顥翰、程伽証及陳振翃三人至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會合,由陳振翃駕駛程伽証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顥翰及程伽証至基隆。隨後程伽証以手機線上租車,許顥翰等三人至基隆市西定路和雲停車場,轉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哈特利」陸續提供林昇輝動態訊息給許顥翰,許顥翰等三人遂由陳振翃駕駛上開租賃車至基隆市廟口附近,開始跟蹤林昇輝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111年12月31日2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許顥翰、程伽証下車,接近林昇輝駕駛之自小客車,許顥翰站副駕駛座側、程伽証站駕駛座側並假冒警察對林昇輝進行盤查,期間程伽証確認林昇輝身分後,向許顥翰示意行動,許顥翰在副駕駛座位上搶得黑色包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程伽証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置物區搶得牛皮紙袋(內有新臺幣(下同)34萬1千元),得手後,許顥翰、程伽証隨即乘坐陳振翃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所得贓款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三人均清償欠款或花用殆盡,應給「哈特利」尚未給付(即附表二㈠由許顥翰獲取部分),由許顥翰先行挪用還清債務。惟程伽証於行搶過程中現場遺留黑色雨傘1把,林昇輝遂持雨傘、手機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至警局報案,為警循線逮獲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3人,查悉上情,並起出通訊用行動電動電話機4支(許顥翰1支、程伽証2支、陳振翃1支,詳附表一)及筆記型電腦1部等物。 二、案經林昇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程伽証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陳振翃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程伽証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然被告程伽証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44、45、51頁),被告陳振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151頁),並經證人許顥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明確(見偵285卷一第13至27、269至287頁、偵285卷二第9至11、37至39頁),亦有告訴人林昇輝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285卷一第75至7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林昇輝提供之手機錄影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賃資料、ETC行車紀錄、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285卷一第79至83、91至93、115至149、151、153至157、161至189頁、第191至205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與「哈特利」事前同謀,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3人共同前往現場,由同案被告許顥翰及被告程伽証,乘林昇輝未及防備之際,奪取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陳振翃在附近車上接應,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均應計入結夥人數。核被告程伽証、陳振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具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論處。 ㈡被告程伽証、陳振翃與同案被告許顥翰、「哈特利」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在市區道路公然掠奪他人財物,行為甚為明目張膽,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1、㈢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程伽証、陳振翃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金額及物品,係被告程伽証、陳振翃 共同搶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承在卷,其中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金額,為各人分配後實際取得之金額,亦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第53頁),互核相符,堪以認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之筆記型電腦1台,屬搶奪後未分配之犯罪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之。 2.至於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被告陳振翃供 稱黑色包包棄置在停車場等語(見偵285卷一第69頁),而牛皮紙袋價值低微,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程伽証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焊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振翃自述高中畢業、曾任軍職、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程伽証所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1所示之物,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㈡、2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予論述上情,然於判決本旨無礙,爰附此補充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與被告陳振翃、同案被告許顥翰共同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陳振翃所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與被告程伽証、同案被告許顥翰共同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顥翰除負責與「哈特 利」聯繫,更負責籌劃犯罪細節及分工,占整體犯行中最重要、關鍵之地位,被告程伽証雖有下手行搶,並於得手後乘被告陳振翃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但並未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傷害,涉案情節較輕。然原審似未考量各共犯參與程度之高低而為充分評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程伽証於原審法院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節及結果,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可能,然被告程伽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顯較同案被告許顥翰為輕,是否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有討論之餘地云云。 ㈡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翃不服與主謀判決刑度 一樣,希望再判輕一些,被告程伽証被法院扣15萬元請明查云云。 ㈢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復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各共犯行為參與之程度相同,俱將他人搶奪行為之分擔視為自己之搶奪行為,原審依此為充分之評價,並無違誤;而被告程伽証、陳振翃經搶奪後,其等所得贓款,由其等依附表二編號㈡、㈢之部分分配犯罪不法所得,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三人就其等上開獲得之犯罪不法所得清償欠款或花用殆盡,原審依其等對財產法益破壞之高低程度等節予以量刑,亦屬妥適;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原審各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其量刑等節,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考量被告二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經核於法俱無不合,對被告二人而言,原審之量刑已屬相當寬厚,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二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2.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對其等所為之量刑等節,刑度已屬寬厚,被告二人未慮及其等所為之共同搶奪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程伽証被扣15萬元部分請 明查云云。然依附表二編號㈡部分,被告程伽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6千元而非15萬元,且該部分並非對被告陳振翃所為之沒收,顯與其無涉,故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查明與附表二編號㈡數額不符之15萬元,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亦無可採。 4.準此以觀,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查明被告程伽証被扣之15萬元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程伽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 是否諭知沒收 ㈠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見偵查卷第131頁) 被告許顥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 ㈡ 1.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於其房間內查獲之手機,見偵查卷第139頁),業據被告程伽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聯絡「哈特利」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被告程伽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另於車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聯絡本案共犯或犯罪之用(見原審卷第53頁)。 非供聯絡本案犯罪之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以沒收。 ㈢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見偵查卷第147頁) 被告陳振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金額:新臺幣) ㈠ 現金17萬元 未扣案,同案被告許顥翰之犯罪所得(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 ㈡ 現金8萬6千元 未扣案,被告程伽証之犯罪所得 ㈢ 現金8萬5千元 未扣案,被告陳振翃之犯罪所得 ㈣ 筆記型電腦1台 扣案,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涉及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共同沒收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 黑色包包1個、牛皮紙袋1只 未扣案,本案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