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060-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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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劭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瑤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7995、8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部分均撤銷。 陳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吳思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維與池○○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志維因池○○有自殺傾向之 憂鬱症現象,與陳劭宇、吳思瑤懷疑係周志江對池○○性侵害所導致,竟與池○○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周志江出面質問理論。商議既定,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推由陳劭宇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聯繫周志江,假意欲購買毒品而邀約周志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陳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後車廂放置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前往約定地點,周志江則由友人黃文進駕駛周志江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赴約,於約定地點,陳劭宇示意周志江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陳劭宇見周志江上車後,即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陳志維、吳思瑤會合;陳志維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在右後座,周志江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吳思瑤之中間,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其間,陳志維詢問周志江是否與池○○有性關係,周志江承認後,陳志維即表示池○○現已有自殺傾向而有憂鬱症,周志江要如何處理,同時吳思瑤並要求周志江交出手機,防止周志江對外聯絡,周志江見狀恐遭不利,不得不依從指示交出手機,吳思瑤進而毆打周志江,且表示「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之後,其等繼續驅車上山,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某處時,其等命周志江下車,且為免虛假之毒品交易衍生糾紛,而要求周志江將原佯欲購買之毒品1包交予吳思瑤,周志江因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情狀,已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迫於無奈而交付。斯時池○○搭乘另部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該處現場會合,吳思瑤為將該包毒品返還周志江之上游而搭乘C車先行離去;此時,陳志維、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朝周志江頭部、身體多處揮砍,並詢問周志江要如何處理與池○○之事,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周志江身上毆打,周志江身體多處遭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周志江迫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陳志維、陳劭宇、池○○即要求周志江自行提出賠償價額,周志江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賠償金,陳志維、陳劭宇聽聞後,則繼續揮砍周志江,並稱20萬元能處理嗎,池○○更表示「我就值20萬嗎?」等語,而繼續持棍毆打周志江,周志江遭砍傷倒地後,陳劭宇繼續持刀刺傷周志江膝蓋,致周志江無法站立,其等並繼續揮砍毆打周志江。陳志維等4人之暴力、脅迫言行,致使周志江曲意附和迎合其等之要求,表示願賠償50萬元,且應允於1、2個月內給付,其等因而停止暴力行為,惟仍要求周志江以車子抵押,遂聯絡吳思瑤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會合;周志江因而受有雙眼周瘀青、雙側上臉頰表淺擦傷、右側髕股肌腱撕裂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挫傷、臉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吳思瑤與不知情之友人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並將周志江手機交予陳志維,而後由陳劭宇駕駛A車搭載吳思瑤下山,由陳志維駕駛B車搭載周志江、池○○返回陳志維住處,抵達陳志維住處後,陳志維、池○○即下車,陳志維並將周志江之手機返還周志江,並承前犯意接續向周志江恫嚇「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周志江因之心生畏懼,陳志維並表示取消以B車抵押之事,命周志江自行駕駛B車就醫,陳志維、池○○離去後,周志江即自行駕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周志江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後,因傷口惡化再度於該院手術醫治,其間因周志江尚未給付50萬元,池○○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1年1月9日、10日期間,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處。 二、池○○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0號7樓周志江住處取物,於取回其本人物品時,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未經周志江之同意,竊取周志江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24吋電腦銀幕1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周志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江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向該局偵查隊員警陳述遭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等4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證人周萬金亦曾向該局員警陳述被告池○○前去彼住處竊取物品等情,此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後述),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周志江嗣後於原審中就被告4人對證人周志江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各節,已有某部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證人周萬金其後所為陳述較警詢中所陳簡略,甚至亦有稱忘記等情形(見原審卷二第51頁),核諸證人周志江先前於警詢所陳,係受傷住院、另案入所後,報警處理而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周萬金亦隨後即已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被告4人或其他人等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等嗣後於原審中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周志江、周萬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事實欄一所示事發當時,被害人僅證人周志江一人,其餘在場眾人皆為加害人;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僅證人周萬金在彼等住處,是證人周志江、周萬金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4人、被告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彼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彼等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進行詰問、辯論,既已賦予被告4人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告陳志維之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陳志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彼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彼等偵查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97至301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周志江、周萬金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陳志維、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而言,共同被告間相互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18至4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暨辯解事項,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陳志維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在過港路與被告吳思瑤坐上被告陳劭宇駕駛之A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思瑤坐後座,周志江在後座中間,被告陳劭宇駕駛A車到瑪陵坑山區;在車上有告知周志江因被告池○○遭周志江強制性交而有自殺傾向,患有憂鬱症,看周志江要如何處理,下車後,周志江有將毒品交給被告吳思瑤,被告池○○搭另部C車至現場會合後,被告吳思瑤即持該包毒品搭該C車先行離去;被告陳劭宇車上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其與被告陳劭宇有毆打周志江,其係持西瓜刀,被告池○○有說「我就值20萬嗎?」,被告陳劭宇有在周志江膝蓋砍一刀,周志江一開始有說20萬元,後來又說50萬元解決,被告吳思瑤有將周志江的車取回,周志江後來有至醫院就醫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其餘被告3人相約,被告陳劭宇是隨意開車開到瑪陵坑山區,在瑪陵坑山區手機可以收到訊號,我有在現場與被告池○○視訊,周志江有委託被告吳思瑤將毒品交還藥頭,並將車子換回,被告池○○沒有持棍毆打周志江,我們不是要錢,只要周志江道歉;我們搭載被告吳思瑤朋友的車子下山到全家便利商店牽周志江車子時,遇到警察臨檢,周志江並未趁此報警,我與被告池○○事後開車載周志江前往省立醫院門口,我才與被告池○○坐計程車返回我住處,此後我並未與周志江再聯絡;我承認傷害,我與被告陳劭宇及池○○有打周志江,我們將周志江帶到山上去,就是要揍周志江,被告吳思瑤在車上應該是知道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志維對於傷害周志江部分並不爭執,惟傷害周志江部分並非起訴範圍;⑵被告陳志維因獲悉被告池○○遭周志江性侵,當日與被告吳思瑤一同出門後,始知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因氣憤難當而利用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見面之機會,要求周志江據實陳述性侵惡行,但從未要求周志江要給付任何金錢,係周志江心虛或自覺理虧為求原諒,主動提出50萬元以履行先前承諾每月給付被告池○○2萬元之約定,且過程中其等遇到警察臨檢,有對車上詢問,周志江並未遭脅迫、恐嚇或限制自由,被告陳志維僅係基於義憤而教訓周志江,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盜等犯意;⑶被告陳志維其實只是要確定周志江有無侵害被告池○○之事、只是要周志江一個承認跟道歉,但周志江一直否認,所以才遭帶到山上,又被告陳志維並無強盜周志江財物之意思,僅係周志江自己知道理虧,周志江被打之後即主動提出是否要用錢來解決,然周志江於原審亦證述事後沒有人跟其要這筆,其也沒有付過這筆錢,也承認性侵之事等語,退步言之,此亦是被告池○○應該有之賠償云云。   2.訊據被告陳劭宇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由其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當天要去約周志江之前,被告陳志維、池○○、吳思瑤一起在被告陳志維家,表示其等無法聯絡到周志江,要其約周志江出來,要教訓周志江,其與周志江在暖暖見面時,有載周志江至暖暖過港路與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其於載到周志江後,被告陳志維有打電話指示其駕駛路線,開到過港路的便利商店旁斜坡,要其停車,之後被告陳志維、吳思瑤就上車,路程中是被告陳志維與其電話聯繫,由被告陳志維指示駕駛至山區,被告陳志維、吳思瑤上車後,責問周志江有無對池○○性侵害,其於車上有聽聞被告池○○因此事罹有憂鬱症,而途中被告吳思瑤有毆打周志江,到達現場下車後,其與被告陳志維有動手毆打周志江,被告池○○亦有到現場毆打周志江,又事後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你試試看」,亦即其等如果有出事情,周志江就試試看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未注意於瑪陵坑山區時,手機有無訊號,我不知被告吳思瑤向周志江拿毒品,我將棍棒給被告池○○後,就回車上,不知道錢的事情;因我車上有安全座椅,周志江從裡面不能拉,可是窗戶可以開,我沒有鎖門;我承認打人,有開車上山,但是沒有限制周志江自由,也沒有跟周志江要毒品,上車之後,我先與陳志維會合,沒有說特定地點,就往山上開去,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說到錢的事情,下車之後就一直打周志江,開山刀、鋁棒的部分本來就放在車上,當時我們順著路開,沒有說好要帶周志江去哪裡,沒有講要怎麼解決,只是要教訓周志江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劭宇坦認傷害犯行,惟並無其他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該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⑵被告陳劭宇雖有於110年12月4日晚間駕車將周志江載至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毆打周志江,然並未向周志江索討任何金錢、財物及毒品,亦未剝奪周志江人身自由,依周志江證述內容,被告陳劭宇並未要求周志江提出任何金錢及財物,事後亦未與周志江有任何聯繫,當日單純僅係為周志江曾性侵被告池○○乙事,代為教訓周志江,被告陳劭宇並無取財之行為與意欲;另被告陳劭宇家中有幼兒,故平時即將後座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開啟,以免造成意外,被告陳劭宇並非意圖剝奪周志江之行動自由始將後座車門上鎖云云。   3.訊據被告池○○僅就傷害部分認罪,坦承其等4人有在被告 陳志維家中商議,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要質問周志江,要求周志江給其交代,其有電話聯絡被告陳志維、吳思瑤確認所在地點後,由被告吳思瑤友人駕C車搭載前往現場,其到現場後,被告吳思瑤坐該C車離開,其有持棍毆打周志江,其有問周志江「我就值20萬嗎?」;其有在110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進入周志江家中拿取電腦螢幕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竊盜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向周志江要錢,是周志江對我造成傷害,不是用錢可以解決,因此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很生氣,要繼續毆打周志江,我有阻擋,如果我要跟周志江要錢,怎麼會問能不能給3,000元;我承認有傷害,沒有騙周志江要拿毒品,賠償的事情都是周志江自己講的,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的部分,都是周志江自己說要賠償20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提高到50萬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要錢的意思,我只想打他一頓洩氣,不需要賠償;竊盜的部分,我有事先跟他說過,不是要拿電腦螢幕來抵賠償的錢,我有跟周志江說電腦螢幕借我一下云云。辯護人辯稱:⑴周志江於109年7月間性侵被告池○○,已應允每月賠償2萬元,被告池○○始未對周志江提出告訴,但因周志江從未履行,110年12月4日被告池○○向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提及此事,眾人欲與周志江當面理論,遂由被告吳思瑤委請被告陳劭宇以購買毒品為由,將周志江約出,被告池○○沒有打算限制周志江人身自由,亦不想傷害周志江,當日被告池○○係聯絡被告陳志維、吳思瑤後,始知其等所在,而前往會合,因此其他被告在與被告池○○會合前的行為,並非被告池○○能夠事先所能預見,被告池○○對於其他被告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嗣被告池○○到達瑪陵坑山區後,質問周志江為何出爾反爾,周志江無法回覆,被告池○○憤而持棍毆打周志江手臂,且周志江係自己提出願意賠償50萬,被告池○○並未強迫周志江,而周志江亦未證稱被告池○○有明確要求給付50萬元,且被告池○○在112年1月9日傳給周志江臉書訊息是要向周志江催討借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池○○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恐嚇、強盜之故意;⑵被告池○○前往周志江住處時,係經周萬金開門同意進入屋內,於取物同時,臨時欲向周志江借用電腦螢幕,遂將電腦螢幕連同衣物一併取走,翌日被告池○○有向周志江表示借用電腦螢幕,且係周志江同意出借,因而被告池○○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4.被告吳思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於原審坦承有在110年12月4日晚間,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其於車上有問周志江有無強姦被告池○○,後來被告陳劭宇把車開到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途中其有打周志江,周志江有將毒品交給其,被告池○○搭另部車趕至現場會合,其即搭乘該車先行離去,後來其又回到現場等客觀事實,坦認以毒品交易為藉口,誘騙周志江出面而妨害自由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周志江的電話一直來,我質問後才知周志江有拿別人毒品,對方催錢,是周志江請我幫忙將毒品還給對方,我才拿去還給黃文進,就先行搭車離開,後來我返回現場並沒有看到周志江受傷,沒有要5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承認騙周志江出來要拿藥,被告陳志維、陳劭宇一開始不知道我騙周志江要拿藥,後來上車他們就知道,我們問周志江的時候,周志江不出來,剛開始有接電話後來就掛掉,後來變成說要買藥、騙周志江出來,去山上我還幫周志江把安非他命拿給上手還給人家,我承認私行拘禁,我騙周志江帶到山上去,這段路程周志江是不同意的,周志江被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中途就先走了,我根本就不知道賠償的事情;另我有碰到被告池○○,她已經上山,因為我那天趕著回去,他們有爭執,但是讓他們自己去講,我就先走了,我原封不動把安非他命拿給周志江的上手,這是周志江自己跟我講的,說上手一直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要錢,我就說我幫周志江拿去還上手,確實有還給上手,但是我不知道名字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吳思瑤對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惟並無傷害、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係肇始於周志江對被告池○○前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周志江於原審坦認,且因被告吳思瑤曾向周志江詢問有無此事,周志江均置之不理,被告吳思瑤遂央請被告陳劭宇以購毒為由,誘使周志江出面,而於共同搭乘被告陳劭宇A車過程中,周志江對於被告吳思瑤質問均保持沈默,且辯稱並非故意,被告吳思瑤始毆打周志江臉部,但未成傷,又因周志江手機頻有黃文進來電,周志江告知所拿取之毒品尚未付款,被告吳思瑤為免黃文進誤以為被告吳思瑤欲私吞該毒品,遂要求周志江將毒品交出,並由被告吳思瑤交還黃文進,而周志江亦證述遭砍傷時,被告吳思瑤並未在場,被告陳志維等人與周志江達成50萬元賠償一事,被告吳思瑤對此不知情;⑵周志江證稱被告陳劭宇等人駕車至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始停車令其下車等語,惟亦證稱被告陳志維等人於山區聯絡被告吳思瑤上山等語,如若手機收不到訊號,則被告陳志維等人如何聯絡被告吳思瑤,且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陳志維手機基地台位址及有上網之相關紀錄不符,可見周志江證述不實,又周志江於111年2月11日始報案,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已距3月之遙,甚至於案發當日被告陳志維等人於途中,曾經警臨檢,周志江無任何呼救反應,顯然悖於常情;⑶被告吳思瑤是基於為了朋友即被告池○○,要跟周志江問清楚到底有沒有欺負被告池○○,所以周志江騙出來,這部分的確處理方式有不當;另觀諸黃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思瑤的確有用周志江的網路電話打給黃文進,也到暖暖街570巷口把車子開過去,黃文進把車子交給被告吳思瑤等情,及參以黃文進於鈞院中之證詞,可知黃文進對於被告吳思瑤有無把毒品拿還給其之事,僅稱年代太久其不記得,然卻可以明確記得被告吳思瑤在110年12月4日有跟其碰面拿車之事,再依周志江於111年9月12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有跟黃文進買毒品,3000元的代價等語,可知周志江之毒品的確來自於黃文進,所以實際上被告吳思瑤的確有在110年12月4日跟黃文進碰面,也跟其拿車,拿車同時的確有把毒品返還給黃文進等情,是依黃文進與周志江之證述,堪認被告吳思瑤並無搶奪或強盜毒品、或強制周志江一定要交出來毒品等問題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4日晚上 ,陳劭宇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與陳劭宇約在暖暖街巷口,我跟黃文進一起開車到指定地點,黃文進開我的車,我去找陳劭宇,我認為一下就會離開,結果我過去之後,陳劭宇叫我上車,我一上他的車,他就說這個地方不安全,邊開邊跟我講,他先把我載到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當時突然提到池○○,且我從車內開不了車門,發現車門反鎖,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黃文進,黃文進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可能出事了,叫他要跟我跟緊一點,陳志維跟吳思瑤在該便利商店上車,由陳劭宇開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有嬰兒椅,我在後座中間,當時沒辦法自由活動,在車上他們講一些恐嚇的話,吳思瑤打我的頭,態度很兇,要我交出手機、毒品,吳思瑤有打LINE給黃文進,後來行駛路線直達到瑪陵坑山區,另一個人開車載池○○過來,並載走吳思瑤,留下來的陳志維、陳劭宇、甲○○就打我,有拿開山刀和柴刀出來砍,我人趴在地上還繼續打,陳劭宇、陳志維各持刀砍我,池○○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打我,我有用手擋,他們砍我的腳、膝蓋和手肘,他們一邊砍一邊問我怎麼處理跟池○○的事情,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開價,我就出20萬元,池○○說「我只有值20萬嗎?」,然後就繼續打我,我就開價50萬元,原本要我簽本票借據,後來沒有讓我簽,他們要用我的車抵押,我的車和鑰匙在黃文進那裡,不知道他們找誰開過來,後來陳劭宇、吳思瑤和另一個人開陳劭宇的車走,陳志維和池○○開我的車載我離開,開到他們當時住的社區門口,他們下車問我有無辦法自己開車走,因為車子不給我押了,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車子自己想辦法開走,我右腿完全不能動,全部用左腳,開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住院了,在我住院期間,他們還是有用FB跟我聯絡,他們有說要來醫院看我,我不敢讓他們來,他們說我到時候錢沒有拿出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就不放過我,我被打之後,就怕他們,不想再跟他們見到面;在陳劭宇車上時,陳志維好像有問我跟池○○發生什麼事情,陳志維說池○○要找我,還有別人要找我,故意扯一些不相關的話題,邊開邊講,我就開始有不好的預感,我跟陳志維說,之前因為這件事情,池○○已經找人處理過,我有與池○○發生關係,但是沒有違反她意願,我被打時說大不了賠錢,是因為我跟池○○發生關係這件事情被她不想知道的人知道了,對她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影響,可能是我對池○○造成傷害,但之前池○○也同意給她錢就可以,在山上我提出給錢之前,陳志維沒有跟我要過錢,但他們打我之後,陳志維說叫我接下來看池○○要怎麼樣才會放過我,他們才會放過我,要我拿出什麼東西來,要我怎麼做,叫我自己講,陳志維沒有明確講拿錢出來,下來路程中好像有遇到警察臨檢,我不知道有沒有警車,當時我被打完,整個人迷迷糊糊的,有點不清楚,到底有無警察我也不知道,印象中好像有,他們叫我不要出聲,好好坐在後面,當時車子有停下來,如果我向警察求救,車子是他們在開,他們直接開走了,我怎麼辦,我住院時,好像有用FB密我,好像說我跟他們講好的事情沒有做到,答應要給的50萬元,後面都沒消沒息的,訊息是池○○的,陳志維也有用FB打給我,當天後陳劭宇好像沒有再聯絡;本案之前因與池○○發生關係有答應賠償時,我有用轉帳方式賠5千元,我覺得當下沒有違反池○○意願,是後面事情被別人知道了,池○○心理才會有影響,才會有傷害,她不想被別人知道;在瑪陵坑山區下來到住院期間,池○○有在FB聯絡我說這個錢的事情,沒有明確說50萬元,我之前沒有跟池○○借錢過,當天在山上被打時,吳思瑤當時離開了,在路上時我的手機被拿走,下山之後才還給我,當時被砍傷流血,也沒有戴錶,不會記得何時到醫院,我只記得當時我在後座,已經受傷很嚴重,沒辦法動,昏昏沉沉,印象中警察好像有來,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在山上時我有聽到陳志維跟陳劭宇說聯絡吳思瑤,順便把我的車子開過來,我只記得吳思瑤跟我的車一起回來我被打的地方,他們載我下山後,我記得當下天色也暗了,我坐上我的車之後,就在後座休息,陳志維開到他們的住處時,天色已經亮了,他們說不押我的車,把車還我,問我能不能開,我說可以,不能開也要說可以開;池○○好像沒有因為發生性行為的事提告,但之前就拜託別人因為這件事找人來處理過我,就是打我,我被打的狀態下,答應給池○○每月2萬元,我有轉帳5000元給池○○。池○○有傳訊息給我,說最好是快回覆,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內容,是因為我住院之後,就沒什麼跟他們聯絡,我也沒什麼接他們電話,可能我都沒有回覆50萬元的事情,一直找我要我回覆,1月3日傳「再4天」可能剛好一個月期限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23至46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我在黃文進家聊天,後來接到陳劭宇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說見面再講,我們就約在基隆市暖暖街巷口見面,黃文進就開我的車載我過去,到達後陳劭宇就要我上他的車,他叫我上後座,我一上車就發現車子安全門鎖被鎖住,打不開,陳劭宇就馬上把車子開走,邊開車邊問我池○○有什麼事,黃文進當時有打LINE給我,問我現在什麼狀況,我發現不對勁,可能出事,因為車反鎖,我就要求黃文進跟著陳劭宇的車,但黃文進開我的車一段路就不見,到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陳劭宇把車停一下,我就看見陳志維及吳思瑤走過來並上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右後座,我坐在後座中間,因為左邊是嬰兒座椅,我就卡在中間,車子就駛離,陳劭宇就開往瑪陵坑山區;在路上時,陳志維就問我是不是跟池○○發生關係,因為之前我們是情侶,我就承認有,陳志維說池○○精神狀況不好,有憂鬱症都是我害的,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我都沒講話,吳思瑤要我把手機交出去,我被迫把手機交出,因為我怕手機不交出,他們會動手打我,因為他們口氣都沒有很好,吳思瑤就拿我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上跟頭部敲打,邊敲邊說等一下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因此有受傷,一直開到很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他們說手機收不到訊號才停下來,停車後就要我下車,我下車後,吳思瑤問我身上有沒有帶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交出來給她,我說我有帶,因為我剛剛跟黃文進用4,000元買1包,我很害怕,就把那包毒品交給吳思瑤,吳思瑤就用我的手機用LINE聯絡黃文進,說要他把我的車子交給他們處理,隨即就有另1部車載池○○過來會合,池○○就下車,吳思瑤搭那部車下山找黃文進;接著陳志維、陳劭宇就從車上後車廂拿出開山刀、西瓜刀、大鋁棒等武器砍殺我,池○○在旁邊用手機錄影,陳志維、陳劭宇就一直往我頭部、身體砍,我用手護住頭部,所以我的手肘就被砍傷,頭部才沒被砍傷,他們邊砍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自己開價,我就說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能處理嗎?叫我繼續想,並繼續砍我,我當時摔倒在地上,陳劭宇往我膝蓋補1刀,讓我無法站起來,那時池○○走過來拿起開山刀作勢要砍我,邊說我怎麼可以把她害成這樣,她說20萬元不夠,叫我自己再想想,他們再陸續拿鋁棒打我,我倒在山坡沒辦法動,期間陳志維、陳劭宇看我沒有說話,就要我跟甲○○下跪,叫我再開價,我感覺他們就是要把我殺在山上,我很害怕他們會殺了我,怕沒有命下山,所以我逼不得已提出賠償50萬元,他們才滿意,就不再繼續砍我,原本他們要我當場簽借據跟本票,並說要把我的車子開走當抵押,拿到50萬元後才還我車子,我那時不得已只好答應,他們就問我何時可以拿到錢,我說給我1、2個月時間,他們才說好,原本他們要開車載我下山,後來他們看我身上都是血跟泥土,怕弄髒他們的車,就聯絡吳思瑤把我的車子開上去現場會合,吳思瑤上來後,把我的手機交給陳志維,她就搭乘陳劭宇的車下山,陳志維就開著我的車載池○○跟我下山,開回基隆陳志維住處,陳志維把手機還給我,甲○○跟陳志維就下車,陳志維問我有沒有辦法自己去醫院,我忍痛說可以,但我的右腳其實已經斷了快一半,陳志維要我自己把車子開走,並告訴我說我講好的時間必須拿50萬元給他們,原本我的車要當抵押,但這次相信我會拿錢給他們,就讓我自己把車開走,我那時忍痛用左腳跟右手慢慢開車到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我當下會怕,不敢馬上報警,住院快1個月才報案,之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但我住院時,他們有去家裡搬東西,後來我就沒有住家裡,因為我很害怕他們來找我,如果沒拿錢,他們會繼續砍我;我住院期間,陳志維與池○○有用臉書密我,池○○說還有幾天期限就到了,叫我不要逼她做不想做的事情,出院後我有去觀察勒戒,陳志維說這段期間他都沒有催我逼我,說我太扯了,趕快跟陳志維聯絡,但是我後來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現在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他卷第297至301頁),及其於警詢所述(見A卷第171至178、199至200、219至222頁)大致相符。告訴人周志江就主要部分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下列證據,堪信告訴人周志江證述為真,其係因先前對池○○之發生性行為經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而願賠償50萬元予池○○。   2.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於本院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等均不否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有持刀砍傷周志江,並持鋁棒毆打周志江,池○○亦有持鋁棒毆打周志江,被告吳思瑤於車上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被告吳思瑤於警詢供述一致(見A卷第131頁),佐以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院並接受髕股肌腱及肱三頭肌肌腱修復手術,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一情,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55010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B卷第237、239、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證物袋及外放病歷資料),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陳劭宇、「池池」(即被告池○○)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15至218頁)、基隆市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B卷第261至309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均足為該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故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於本院就其等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⑵被告吳思瑤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車上毆打告追 人,但未成傷云云,惟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陳志維、陳劭宇將告訴人帶到山上去帶他這件事情,吳思瑤是否知悉?)就是要揍他,吳思瑤在車上應該是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被告吳思瑤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問他為什麼要強姦池○○,他剛開始先沈默,後面才說他不是故意的,然後我就徒手對他拳打腳踢,打他的臉...後來我們還有再上去山區看他們一下,看到陳劭宇跟陳志維都拿球棒打告訴人,池○○站在旁邊看。...因為告訴人承認有強姦池○○,後來我是有拿他手機沒錯,我是手揮過去他臉上,不是用手機敲他...我有看到陳志維、陳劭宇拿球棒在打告訴人等語(見A卷第131、133、134頁),被告吳思瑤主觀上認告訴人侵犯池○○之事已動手毆打告訴人,復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共同強制搭載告訴人上山,並於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在場,則被告吳思瑤於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有對告訴人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其所辯僅有妨害自由犯行,無傷害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   ⑴被告吳思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罪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吳思瑤僅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罪,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惟查,110年12月4日晚間告訴人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與被告陳劭宇見面後,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於過港路與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後,被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思瑤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吳思瑤之中間,被告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其間已遭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並遭毆打,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於應允賠償50萬元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始停止暴力毆打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坐在A車上之相對位置,及A車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之客觀狀態,酌之隨身所攜帶之手機遭取走,已然無法對外聯繫,顯然告訴人周志江已遭箝制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吳思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⑵復於瑪陵坑山區時,以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等情狀,更 足以令告訴人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甚且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遭砍傷,可見該等器物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告訴人係深夜獨自一人處於上開時、空,遭受侵害難以尋求救援,被告等人於此情境之下,持該等刀械、鋁棒毆打告訴人,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要屬無疑,則告訴人雖因先前對池○○發生性行為於當下表示願意賠償,惟其原僅願意賠償20萬元,惟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不同意,被告池○○主觀上認其被性侵所應得之賠償,應不僅20萬元,其等再施以強暴犯行,告訴人始同意添加至50萬元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則其願意賠償之金額係因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強暴行為而同意,應可認定。被告陳志維於告訴同意賠償池○○50萬元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恐嚇恐稱:「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池○○並接續於111年1月9日、10日期間,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處,則其等對告訴人犯強制犯行後,復接續為恐嚇犯行,亦可認定。   4.被告4人間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志維於警詢自承:當時是2部車前往,陳劭宇自己開 車,其與吳思瑤搭乘吳思瑤友人所駕車輛,跟隨陳劭宇的車到過港的OK便利商店,陳劭宇的車接到周志江後,兩部車一前一後行駛,中途吳思瑤聯繫陳劭宇,約定在過港的OK便利商店前,讓其與吳思瑤上陳劭宇的車等語(見A卷第10至11頁)。   ⑵被告陳劭宇於警詢供稱:陳志維在110年12月4日晚上約8時 許,約我出門,陳志維叫我用通訊軟體打給周志江,我就用通訊軟體約周志江出來見面,我要周志江搭乘我駕駛的車後座,再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和陳志維、吳思瑤碰面等語(見A卷第41頁),復於偵查供稱:陳志維叫我往哪開我就開過去等語(見A卷第267頁),再於原審供稱:陳志維、池○○、吳思瑤都在一起,當天要去約周志江之前,在陳志維家中說他們無法聯絡到周志江,叫我把周志江找出來要教訓他,載到周志江後,陳志維有打給我指示我怎麼開,這路上是陳志維跟我電話聯繫,那裡的路我不熟,是陳志維叫我往哪裡開,才會開到深山裡,我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試試看,就是我們一起去的這些人如果有出事的話,周志江就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   ⑶被告池○○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跟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 在一起,我有向他們提及之前被周志江性侵的事情,我就叫陳劭宇約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知道陳劭宇載周志江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陳志維及吳思瑤會合上車的事情,因為我們當天事發前本來就在一起等語(見A卷第87至88頁),復於原審供稱:這是我們4人在陳志維家討論要這樣做的,我們要約周志江出來要詢問他,要他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參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4人係因被告池○○ 稱告訴人先前對其性侵害,而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誘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嗣經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於車上詢問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池○○有性關係,經告訴人承認,被告吳思瑤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於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某處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多處揮砍,並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與被告池○○之事,被告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遭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等情,顯見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前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在場見聞及參與告訴人間之商談過程,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上開強制、恐嚇手段,強制告訴人承擔因與被告池○○性行為事件而應允賠償之50萬元債務,尤以被告4人所為犯行及分工行為始終緊密連結,不因地點轉移而脫離,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上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5.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陳劭宇駕駛之A車並無上鎖云云,惟查 被告陳劭宇甫與告訴人見面時,僅有被告陳劭宇一人,如其等並無刻意預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告訴人坐在A車副駕駛座商談即可,何以特意令告訴人坐在後座,並旋即駕車離去約定見面地點?且被告池○○於警詢亦稱:(為何要將周志江載往基隆市瑪陵坑山區?用意為何?)要在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問他,我的事情怎麼處理,怕他跑掉等語(見A卷第88頁),被告吳思瑤亦就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坦認不諱,足認其等係利用被告陳劭宇所駕駛A車之左後側已放置兒童安全座椅,後座車門無法開啟之客觀情狀,並示意告訴人坐在後座,再由被告陳志維、吳思瑤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右後座,箝制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又觀諸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開車一起下山到 周志江車輛前,先讓周志江上自己的車,我叫陳劭宇把車子往前開,要先去買飲料,因為陳劭宇車子開很快,就被警察攔查,我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帶到派出所驗尿,驗尿後,再搭陳劭宇的車回到周志江的車輛等語(見A卷第13至14頁),可見其等於駕車下山後,已先令告訴人回到告訴人所有之B車上,而斯時執勤員警係因被告陳劭宇駕駛超速違規而攔查,嗣發現被告陳志維為調驗毒品人口,是員警攔查時,告訴人已在其B車上,且攔查重點在於處理超速違規及毒品人口採尿等項,而依告訴人當時受傷後之身心狀態及現場員警處理之時、空情形,告訴人或因本人身心傷情,或因與員警客觀位置恐求援無效等因素而未即時呼救,亦與常情無違。   ⑶告訴人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4人驅車往瑪陵坑山區,至手機 收不到訊號始令其下車等語,而與被告陳志維等人所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所示結果略有不符。然而,供述證據常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導致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查告訴人對於經被告陳劭宇邀約見面,由被告陳劭宇駕車搭載至過港路便利商店與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於前往瑪陵坑山區途中,經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經被告陳志維等人質問、遭其等毆打,抵達瑪陵坑山區後,被告池○○前來會合,其遭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別持刀械、鋁棒等器物毆打,被迫願以50萬元賠償,事後並遭催討等情,就此主要部分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上述其他證據,已難逕認告訴人所述為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時間,且事發突然,而地點迭有轉換,告訴人僅能憑自己瞬間所見而為陳述,尚難苛求告訴人為全然一致之陳述,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對於不相關之細節,略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就該等細節部分未及注意,亦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池○○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云 云,惟證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家搬東西,當時我住院,只有我父親在家,她去我家拿東西,我家之前有一些池○○的東西,我沒有同意池○○搬走電腦螢幕,池○○以前住過我家,有我家的鑰匙,我父親問池○○來幹嘛,她說要拿自己的東西,我在醫院時,我父親打電話給我,我父親只看到池○○搬走電腦螢幕,其他的要問我父親,當日池○○沒有跟我說要去我家拿東西,110年12月12日以後,池○○也沒有跟我提過她要跟我借電腦螢幕,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我爸後面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31至32、46頁),核與證人周萬金於警詢證稱: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池○○進門後直接去周志江房間拿走電腦螢幕,池○○說螢幕是她的,所以要拿走,事後我問周志江,才知道電腦螢幕不是池○○的等語(見A卷第223至226頁),復於偵查證稱:某天晚上,池○○按門鈴,我就去開門,開門後池○○說要來搬她的東西,我就問她為何要讓人殺周志江,她靜靜沒有說話,就說電腦螢幕、鞋子等一些物品是她的,她要搬走,後來我打電話問周志江,周志江說那些東西不是池○○的等語(見他卷第300至301頁),復於原審證稱:池○○曾在我家住過一整年,當時她跟我兒子周志江在一起,所以有鑰匙,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家,當天我在家睡覺,她來我家搬一些東西,然後說電腦螢幕是她的,就搬走了,後來我打電話問周志江,他在醫院,周志江說電腦是他的,我才知道,池○○除了拿電腦螢幕,還有拿鞋子、一些東西,我沒有檢查,我有叫池○○拿好離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2.且查,被告池○○於偵查亦供稱:我拿走電腦螢幕後,周志 江有密我說他的螢幕呢,我說這先借我使用,如果他說不願意借我,我可以馬上還他等語(見A卷第258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合致,可見被告池○○於上開時、地拿取周志江所有之電腦螢幕之初,並未經周志江同意即取走,並有現場與電腦螢幕照片可稽(見C卷第17、19頁),是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分別坦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被告4人其餘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已具備訴追條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告訴人周志江固係於警詢及偵查中提起告訴加重強盜、殺人未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名,惟細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23至130、151至152、297至301頁,A卷第219至222頁),可知告訴人業已指明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官表達請求訴究之意思,並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且檢察官就傷害之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敍及,無礙於已告訴被告4人上開所為涉犯傷害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告訴人就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對被告4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陳志維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可採。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法提起傷害告訴,業如前述,則被告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至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與被告池○○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部分,尚難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 (四)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協議在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搭乘A車,繼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更迭變易所在地點,威嚇並取走手機、毒品,且事後另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數地,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公訴人雖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 8條第4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4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其先前對被告池○○發生性行 為乙事予以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其等於強暴脅迫下,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賠償金額50萬元,該金額核與一般被告犯性侵犯行應補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當,觀諸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池○○曾發生性行為一事,雖未經被告池○○提告,惟其曾遭被告池○○糾人毆打而應允每月給付2萬元,其亦曾轉帳5000元予池○○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頁),而被告吳思瑤亦係供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曾質問告訴人有無性侵被告池○○,經告訴人承認後,始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在瑪陵坑山區不斷持刀及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人,迄至其提出與池○○發生性行為乙事願以50萬元之金錢賠償, 始停止暴力言行,核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等人所供一致;佐以被告池○○不僅於事後曾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更先後以FB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①110年12月18日:「月中了」、②110年12月20日「哈囉」、③110年12月22日:「你再不」、「你能先給我三千嗎我要買妹妹尿布,妹妹住院了」、「不是要催你的意思」、④111年1月3日「1/3樂」、「在四天」、⑤111年1月9日「你太蝦了」、⑥111年1月10日00:03分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情,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215至218頁),繹之該訊息內容,顯係被告池○○以軟硬兼施之語氣於事後持續催討前述款項。綜上互參,堪信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因認被告池○○與告訴人間有因先前告訴人不當之性行為關係而產生糾紛,被告4人始共同謀議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被告池○○討回公道,是以應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皆係基於陪同被告池○○處理上開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基此,被告4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同意賠償50萬元、嗣後並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及催討債務等,應僅能認其等係為遂行要求告訴人對其先前對被告池○○發生性行為予以賠償之目的,自難令其等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⑶基此,被告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應允交付50萬元,無非為遂行處理告訴人對於被告池○○所為性行為關係而產生賠償結果之目的,自難令被告4人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從而,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4人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毒品部分,因其等僅係 為免告訴人以手機對外聯絡,且旋即於事後返還手機,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而其等係假藉毒品交易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於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時,係由黃文進駕車搭載赴約,經告訴人亦自承毒品係向黃文進購買,事後被告吳思瑤確實下山前往黃文進處拿取B車鑰匙及與友人駕駛B車返回瑪陵坑山區,亦經黃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4人關於為免假藉毒品交易衍生糾紛一節所辯已將該毒品返還黃文進等情而置辯,即非不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所交予手機、毒品部分,亦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其等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侵犯被告池○○一事予以 賠償,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及起訴書所載之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9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4.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其先前因對被告池○○發生性行為而賠償之50萬元債務,被告陳志維、池○○並於嗣後恐嚇告訴人「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於臉書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處,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時間密接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四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依社會觀念,應視為同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七)被告4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⑴被告陳志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陳劭宇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池○○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2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中指明在案,被告4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池○○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酌被告4人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4人上開前案判處之罪刑,亦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4人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坦承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認告訴人對被告池○○性侵害,竟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誘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且利用夜間時分,在人煙罕至地點,告訴人求援較為不易之情狀,另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與被告池○○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債務,造成告訴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危害,被告4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於事後曾取消以告訴人之B車抵押,並令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及否認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本案係因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池○○性侵害之糾葛而起,被告4人各自分工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志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陳劭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約1歲、5歲)、需扶養小孩、父母離異、經濟各自獨立、毋庸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吳思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女(11歲、8歲)、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池○○、吳思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4人於原審中均供稱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99、105至106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池○○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池○○犯竊盜罪,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池○○所竊取之電腦螢幕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C卷第11至13、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池○○如事實欄二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池○○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 被告吳思瑤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吳政忠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有到庭為被告吳思瑤辯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 C卷 5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二 原審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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