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06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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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玟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247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柯玟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送達時,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雖然原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被告柯玟卉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於原審審理時先陳明其居所位於基隆市○○區(參原審卷第33頁),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7日審理期日中,被告再陳明其改居住於新北市○○區,原本位於基隆市○○區之居所已未居住(參原審卷第111頁),則該基隆市○○區之地址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然原審於宣判後,僅就被告已陳明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進行送達,就被告之戶籍地及所陳明之新北市○○區居所,則均未予送達,此並經本院向原審確認屬實(參本院卷第183頁)。而原審固就被告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為寄存送達,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領取判決(參原審卷第149、150-1頁),然因該處非屬應受送達之處所,本不得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縱使被告已實際領取判決亦然,本件既未為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被告雖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仍應認合法提起上訴,應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91、1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191、197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尚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另有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紀錄(侵占案件經宣告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家中成員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及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