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064-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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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倫 陳奕安 阮威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112年度偵字第 1182號、第2425號、第2775號、第3480號、第3829號、第4138號 、第4141號、第523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7717號、第8925 號、第8942號、第1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安、阮威迪部分撤銷。 陳奕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威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阮威迪曾於民國110年間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綽號「五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用途不明),並獲取酬勞,而李哲倫於111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阮威迪乃告知李哲倫得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賺錢,李哲倫應允後,阮威迪即與「五條」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出售李哲倫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五條」使用。李哲倫於111年7月11日,先至中信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銀行帳號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阮威迪。李哲倫、阮威迪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李哲倫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五條」分次將總共85,000元之現金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從中抽取2萬元之酬勞,其餘65,000元則分次交予李哲倫為其出售帳戶之酬勞。嗣「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誘使不特定民眾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詳如附表),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孫瑋亨」 於111年7月19日為確認李哲倫上開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或警示,乃將李哲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奕安,委請陳奕安登入上開網路銀行確認,陳奕安明知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係阮威迪交予「孫瑋亨」以作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6時9分、11分、13分、111年7月20日18時16分、17分、18分、111年7月21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均為111年7月19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不知情女友簡妙倫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寬頻網路,以「孫偉亨」提供之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陳奕安測試試車,確認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尚未被李哲倫申報遺失、尚未被警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陳金城施用詐術,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陳奕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陳金城、鍾雯、吳 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卓成、蔡易宸、曲昭昉、謝孟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哲倫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未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全案上訴(本院卷第293頁)。本件審理範圍不包括上揭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哲倫、陳奕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阮威迪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華電信上網用戶之數據調閱回覆單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91、99頁),足認被告陳奕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部分: 被告阮威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就上揭 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坦認不諱;訊據被告李哲倫則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111年7月之前,阮威迪跟伊說他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匯款,問伊有無興趣賺外快,有收入就會分錢給伊,但伊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怎麼做。阮威迪說有時候開獎的金額達好幾十萬,要伊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所以才於111年7 月1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線上約定轉帳,辦好之後,我就把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全部交給阮威迪,對方怎麼分紅我不知道。阮威迪在交出帳戶的幾天後拿了35,000 元給伊,後續再拿二次15,000元,伊共獲得65,000元,但不知道阮威迪把伊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於本院則辯稱:帳戶是阮威迪要做博奕使用,要怎麼使用也不是我去騙的,伊也是被阮威迪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21頁),經查: ㈠被告李哲倫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資料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再 於111年7月12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阮威迪因而獲得2萬元、李哲倫獲得65,000元之酬勞。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陳金城、鍾雯、吳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卓成、陳建成、蔡易宸、曲昭昉、謝孟榛、江雅惠、莊玉蓮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吳素貞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1偵8702號卷第89-103頁);劉美雲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卷第124-139頁);徐慈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卷第159-162頁);李偉立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1偵8702號卷第191-207頁);陳金城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偵8702號卷第261-275頁);鍾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8702號卷第301-314、331頁);吳麗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112偵1182號卷第25-79頁);羅玉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花蓮國安郵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二信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112偵2425號卷第15-34頁);陳楊妙鶯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頁資料(112偵2775號卷第45-83頁);陳銘福提出之台北民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2偵3480號卷第129-146頁);陳建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3829號卷第29頁);李卓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合作契約(112偵4138號卷第19-52頁);蔡易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4141號卷第17-21頁);謝孟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693號卷第33-75頁);江雅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8925號卷第75-83頁);莊玉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2偵12959號卷第25-35頁),及被告李哲倫在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線上約定網銀轉帳帳戶異動資料、「開啟」線上約定網銀轉帳帳戶申請書、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設定紀錄(111偵8702號卷第29-38、357-359、375-38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李哲倫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用,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㈡據被告李哲倫所提供其與《精采》(即被告阮威迪)之LINE及M 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其二人就出售系爭帳戶後之對話,李哲倫:「我是不知道戶頭這他們怎麼搞錢重點在結束後不要我變負債」(111年7月12日18時55分);李哲倫:「昨天拿35就有不好的預感」、《精采》:「因該不至於」、「之前沒這樣過」,李哲倫:「錢湊不出來」,《精采》:「可是他還需要我們」(111年7月15日0時41分-42分);111年7月15日11時50分《精采》傳送語音:「先不要掛失,先給他一個機會,他已經被我們掌握住,我們有創造我們的利用價值,是他要來拜託我們,不是我們去拜託他,所以今天看他,能多凹一些就多凹,千萬不要掛失,掛失以後很麻煩」;李哲倫:「不是啊他們沒照約定的走我們如果都沒動作他們反而吃我們死死的」、「該給的時間到沒給也沒電話商討一下是他們先失信那就要付出代價」、「你要我先不要掛失總要有個時限今晚7點前如果沒消息我就動作」(11年7月15日13時32分-37分);李哲倫:「怎麼了他出來了今天幾點給車錢?」、《精采》:「他在回來的路上了」(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5);《精采》:「我已經打去罵了」、李哲倫:「我問你他們現在更改我信用卡資料是什麼意思這和我信用卡無關吧」、「到時我多出的卡費要怎麼算」(111年7月16日13時21分-38分);李哲倫:「今晚應該是最後一晚」(111年7月20日22時13分;李哲倫:「事實證明7/16改我信用卡資料然后刷了一筆3萬8的金額這是我報遺失中國信託和我核對身分時跟我說的」(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李哲倫:「幫我傳給五條」,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於7月11日通知變更行動電話及7月16日變更信用卡基本資料之簡訊截圖照片,有上開傳訊內容擷圖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111-119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李哲倫將五條收購帳戶之價錢稱為「車錢」,又與被告阮威迪討論如未收到五條給付之金錢則將掛失帳戶,及於111年7月20日自述為最後一晚,被告李哲倫即於111年7月21日前往警局申報遺失帳戶等等,均可知被告李哲倫及被告阮威迪對於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知之甚詳。 ㈢至被告阮威迪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供稱:我在1、2年前曾將帳 戶交給綽號『卓卓』之人,該人當時跟我說要拿帳戶做遊戲幣交易,我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關於有人受詐騙需開庭的文件,當時我收到8萬元酬勞,因此我就認為綽號『卓卓』之人是真的在做拿帳戶做遊戲幣交易。當時李哲倫跟我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就介紹李哲倫賣帳戶,我跟李哲倫說要做網路遊戲幣交易,李哲倫就把他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我,是在111年7月11日在新豐街交給我的,總共前後給李哲倫6萬元左右。我拿到李哲倫帳戶資料後,交給綽號『卓卓』之人。等語。然被告阮威迪與被告李哲倫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提及「五條」而未提及「卓卓」,堪認系爭帳戶應係交付予「五條」,此部分難為被告李哲倫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李哲倫出售帳戶之後,僅關心無法收到全部款項、計劃將帳戶掛失等等,堪認其僅為得到出售帳戶之款項,雖可預系爭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使用,匯進匯出不法款項,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仍不掛失帳戶,是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㈣被告李哲倫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李哲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承認,但我是被阮威迪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揆其全案陳述意旨,其本意係認其乃受騙方為本案行為,其真意乃否認犯行,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李哲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李哲倫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㈤至被告陳奕安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阮威迪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而與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相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奕安受「孫瑋亨」所託,以李哲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測試有無遭掛失或警示,使「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施行詐騙,而與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均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於事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於事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又編號1至17各被害人均匯款至本上揭李哲倫帳戶,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陳奕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有上揭二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至檢察官認李哲倫、阮威迪所處之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李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阮威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李哲倫、阮威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哲倫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李哲倫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哲倫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被告李哲倫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6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李哲倫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哲倫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哲倫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之刑,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原審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所犯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故 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犯行未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與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從重量刑等語。經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猶應量處較輕之刑,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阮威迪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將上開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奕安受詐欺集團成員所託測試上開帳戶能否繼續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於原審法院坦認犯行,被告陳奕安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2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阮威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漁業販售,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奕安自述高職肄業,從事二手車販售,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威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獲得2萬元報酬,業據被告阮威迪於原審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奕安部分卷內則無事證可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柒、被告阮威迪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 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被告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8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9分 40萬元 2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1分 21萬元 3 徐慈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在IG網站及以LINE詐稱:得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徐慈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4 李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 8萬元 5 陳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詐稱:得在永威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 3萬元 6 鍾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70萬元 7 吳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麗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14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 3萬元 8 羅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42分 123萬元 9 陳楊妙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 53萬元 10 陳銘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銘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25分 5萬元 11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分 11萬9325元 12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聚匯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23分 59萬元 13 蔡易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易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8時59分 66萬5388元 14 曲昭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0時2分前之某時,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曲昭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分 20萬7千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31萬8千元 15 謝孟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詐稱:得在「TRUST WALLE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謝孟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56分 4萬9千元 16 江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117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 43萬元 17 莊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 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MAXPTX EX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莊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 5萬元